中航信托贷款的,合同上面是9.2%贷款下来的时候别人跟我讲是一分三,现在还的利息竟然一分八的?,下面一起来看看本站小编杨恩雄律师给大家精心整理的答案,希望对您有帮助
信托合同的贷款合同1
合同编号:
当事人
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
受托人: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
借款人:(以下简称:丙方)
(住所、电话、邮政编码、身份证号码)鉴于
甲、乙、丙三方为有效利用和管理资金,明确三方法律地位,经协商一致,达成此协议。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按协议办理其信托贷款,保证按甲方指定的方式和程序向丙方发放贷款,丙方能否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风险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正文
第一条 标的
1、根据本合同约定,甲方向丙方提供本金数额万元(大写:)的贷款。贷款项目、种类、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表:项目种类(1)固定资产(2)流动资金金额(大写)元(小写)元用途 利率每年 % 手续费率 每年 %期限年月(从年月日至年月日)上述事项已经甲方与丙方共同商定。
2、甲方保证该贷款资金来源和用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
第二条 委托关系的确立
1、借款手续
在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30日内甲方在乙方开立“信托存款专户”,并将于年月日将贷款资金万元(大写:)一次存入专户。在甲方贷款资金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把信托贷款发放给丙方。甲丙双方另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执行。甲方委托乙方发放的贷款,不得超过信托存款资金总额。
2、还款来源
丙方承诺用其合法资金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
3、还款义务
丙方应在合同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三方明确同意,经甲方同意,丙方有权提前还款。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同意丙方提前还款的书面通知后,及时办理提前还款手续。此外,三方同意甲方有权以向乙方和丙方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丙方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应按甲方通知要求提前还款。
第三条 收益分配
1、利息
乙方对甲方“信托存款专户”余额,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计息以实际资金到账日为准。信托贷款利息由乙方代甲方向丙方收取,按每年%计,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结息。乙方在收到利息后当日将贷款利息划入甲方账户,并通知甲方。如遇国家调整利率,甲方要求作相应调整时,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办理利率调整手续,由乙方填制《委托贷款利率调整通知单》通知丙方。从调整之日起,按新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2、手续费
乙方发放信托贷款,按规定收取手续费。三方同意,乙方收取的手续费为信托贷款总额每年%,按季向丙方收取。如丙方不能支付,则由甲方支付。
第四条 担保条款
对本合同项下的信托贷款,甲方可根据需要,要求丙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担保人资格和抵押财产等由甲方审定,由甲方与丙方另签《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五条 信托贷款的管理
1、乙方按合同规定,定期向丙方寄发利息单、催收利息;在信托贷款到期前,乙方向丙方寄发催收贷款通知书;收到还款后,乙方应于当日将还款划入甲方账户,并通知甲方。
2、信托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时,经甲方要求,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催收,如需诉讼,乙方不承担相关费用。贷款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甲方提出要求,乙方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丙方应按乙方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六条 信托资产归属
信托贷款收回后,甲方可提取委托存款,也可指定新的委托贷款项目。
第七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
本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时,应征得另外两方当事人同意,经三方协商一致后达成书面协议。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如期将约定的资金存入“信托存款专户”, 或超出“信托存款专户”总额要求发放信托贷款,乙方可拒绝发放信托贷款。
2、乙方未按本合同中确定的贷款对象和贷款项目发放信托贷款,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贷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有权提取部分或全部信托存款。
3、信托贷款的延期必须由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由甲方向乙方提出书面委托,并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办理信托贷款展期手续。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擅自同意丙方延期,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贷款余额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限期收回延期信托贷款,由此造成的贷款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4、本合同存续期内,如丙方出现无力偿还贷款的重大情形,乙方可根据甲方的要求提前收回贷款。
5、丙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甲方要求,乙方有权催收贷款。逾期贷款是否加、罚利息由甲方决定,并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按通知要求办理。
第九条 争议解决
对与甲、乙、丙三方因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其他
1、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本合同自动失效。
2、本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3、本合同于年月日,在签署。
甲方: (盖章)
代表人:(签字)
乙方: (盖章)
代表人:(签字)
丙方: (签字)
信托合同的贷款合同2
如果这个利息呀,特别复杂,表面上看低,其实付款的时候很多
信托合同的贷款合同3
很多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募集了资金后会进行一系列投资操作,有的会拿去发放贷款,有的会购买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有的甚至会拿去炒股,各种操作目标都很简单:赚取更大的利益。本文分析一下,那些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信托操作。
资金信托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
简单描述,就是委托人将钱交给受托人(信托公司)管理,然后受托人将收益支付给受益人,很多情形下,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个人。
按照资金来源,信托可以分为单一资金信托和集合信托,把多个委托人的资金集合到一起管理,就是集合信托。
对于集合信托,信托公司一般会先设立、发布信托计划,然后会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投资者会根据自身的资金情况认购一定数量的信托单位,双方会签订信托合同,募集到的资金会交给保管人(一般是银行),信托公司会根据信托计划对资金进行管理。
投资股票市场而引发的无效合同
信托公司在募集到资金后,经常会为了谋取高额收益而做各种操作,例如,有些案例里面,信托公司就将信托资金投入到股票市场,当然了,如果通过一般的信托计划拿到资金,然后再违背信托合同的约定,将资金投入到股票市场,这当然是违规的,因此,很多信托公司就变着花样来玩,目的很简单,就是进入股票市场赚钱。
案号:(2021)京民终403号,北京的案件,甲信托公司向乙合伙企业提供1.4亿元的过桥贷款,用于认购特定股票,贷款期限为3个月,在乙企业购买完股票后,甲信托公司再向乙企业发放1.4亿元的信托贷款用于偿还第一笔过桥贷款,第二笔贷款期限为3.5年。甲信托公司以信托项目下的资金从乙企业处认购该股票400万股的“收益权”,并约定将来由乙企业以不低于两倍的价格回购。如果在此期间,股票价格越高,甲信托公司就可以获取更高的收益。
根据银监会《关于进一步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证券公司业务往来相关风险的通知》的规定,严格禁止任何企业和个人挪用信贷资金直接或间接进入股市。银监会《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的通知》再次强调,坚决防止信贷资金违规流入资本市场。
一审法院认为,严禁信贷资金用于炒股是监管部门基于国家金融安全以及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而制定的监管制度,体现了国家宏观监管政策,也反应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甲信托公司目的是将信托资金用于炒股牟利,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涉及该信托的相关合同、协议、担保合同均是无效的。判决后,甲信托公司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利用信托资金放贷的合同效力
贷款信托是以贷款方式运用信托资金,例如将信托资金贷给基建用户,一般的期限为3年以上,这样的操作风险较小,收益并不会太大。贷款信托本身并没有问题,但有一些没有金融行业资质的公司,就利用该方式进行非法放贷。
甲公司只是一家科技公司,它拥有一定的现金流,为了能让资金贷给有需要的中小企业或者个人并从中收取高额利息,甲公司与乙信托公司合谋,以贷款信托的方式将资金出借。
乙信托公司发布信托计划,该计划主要用于将信托资金发放贷款,在募集的过程中,丙公司认购了大部分的信托计划,丙公司看似是一家普通的公司,但实际上是甲公司的关联公司(同一股东、法定代表人)。乙信托公司在“募集”了资金后,再出借给“相关”的人和公司,这些人和公司均由甲公司指定。以上这种情形,就是利用贷款信托从事非法放贷业务。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363号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裁定书显示,如果存在规避监管,违规放贷的情形,则属于违反金融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会直接影响相关合同的效力。对于该案件,最高法认为存在可能违规放贷的问题,最后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通道业务”将可能导致信托合同无效
什么是信托的通道业务?《九民纪要》第93条规定,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简单来说,信托只是一个渠道、工具,由委托人自己决定资金管理并承担风险。这种经常出现在“银信合作模式”,银行作为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然后贷给银行指定的企业。
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对于新增业务,应严格规范,对于存量业务,给予一定的过渡期,过渡期至2020年底,后面又延至2021年底。《九民纪要》规定,在过渡期内,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2021年刚刚过去,目前信托通道业务案例中,基本上都判决相关的合同有效。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03号。甲银行通过乙信托公司,将10亿资金出借给丙公司,丙公司作为被告,丙公司在上诉时认为,该模式属于通道业务,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案件的交易属于通道业务,但该交易发生于2014年,相关合同也没有其他无效的情形,因此,仅以通道业务为由主张无效,不予支持。过渡期之后,如果还提供通道业务,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写在最后
我们可以在信托的相关案件中看到当事人主张无效的意见,有人可能会说,钱都已经借走了,即使信托相关的合同无效,钱仍然需要偿还,为什么仍然需要主张无效呢?这是因为,这些案件并不是只有一个债务,还有很多的担保人,如果主合同无效的话,担保合同也会无效,所以在信托案件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各种主张无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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