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乐心嘉禾公司、原告中新普惠公司、被告中新金融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乐心嘉禾公司、中新普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案正在上诉中。请继续阅读案件详情。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对原告黑龙江乐心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心嘉禾公司)、原告黑龙江众信普惠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普惠公司)、被告北京众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金融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乐心嘉禾公司、众信普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案正在上诉中。
原告乐心嘉禾公司、中新普惠公司主张,乐心嘉禾公司、中新普惠公司分别是第10881493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和被许可人,中新金融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在其经营活动和企业宣传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中新”、“中新金融”的图形或文字标识,侵犯了两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众信金融公司否认侵权,认为其使用“众信金融”和“众信金融”是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缩写和字号而非商标使用,且“众信金融”的缩写在两原告取得涉案商标权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此外,众信金融公司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主观过错,未给两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众信金融公司在经营活动和企业宣传中,以“众信金融”等组合文字的形式使用“众信金融”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但考虑到中新财务公司比第二原告更早开展金融服务,且自成立以来获得了各种与金融服务相关的奖项,且中新财务公司与第二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范围差异较大,中新财务公司使用上述标识不会导致公众混淆。据此,海淀法院一审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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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时,需要审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显著使用,是否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是否属于突出使用,一般根据相关logos的使用方式来判断。全部使用其企业全称,并在显著位置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进行组合使用的,不属于突出使用;至于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一般是通过对比相关主体的具体业务范围和知名度的差异来判断是否会混淆公众。因此,当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只要规范企业名称和字号,就不会有侵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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