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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转包人与转承包人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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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申请再审开发公司与吴先进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人民法院第3670号]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在未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开发公司虽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作为分包人,并未向张西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张西欠实际施工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未实际损害其利益。至于张西与张西之间的工程款及相关债务关系,如果能提供补充证据,也可以通过另一诉讼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21)最高人民申请第367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西街。

法定代表人:徐凤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西杨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先进,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友群,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福宝,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念生,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桂香,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西,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伟峰,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福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魏巍,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小洁,江西姬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范友群、、闫念生、周桂香(以下简称吴先进)发生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第980号一审被告九江市福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和公司)。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考试,考试现已结束。

被开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发达公司对张西、张伟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达公司与吴先进等五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开发公司即总承包商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发达公司已向张西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案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利息的情况。二、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事实错误。原审仅以《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为依据,即认定涉案工程由吴先进等5人承担,应享有全部工程款,这在事实上是错误的。原审认定各方均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从未被开发公司认可。二审法院不认定开发公司已向张西支付全部工程款并已结清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开发公司转给张西的382万元借款,由张西申请用于涉案项目的前期建设,依法属于抵补债务。吴先进等五人与张伟峰有多个项目合作,经济往来复杂。一审法院不经审计直接对资金交易账目进行判决是不公平的。

吴先进等五人联名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 .张西和张伟峰借用发达公司的资质建设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发达公司只负责收取高额管理费,因此他们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发达公司未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存在过错,导致未支付吴先进等5人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劳动工资。他们应对张西和张伟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福和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福和公司对二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已履行完毕。二、关于发达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及理由,请法院依法审查处理。

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达公司是否应对张西和张伟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本案中,开发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证据是付款计划表和银行转账收据。虽然付款时间表表明张西被转移到该项目,但这一时间表是一家发达公司单方面制定的,应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从银行转账回单来看,2012年11月29日和2013年1月7日向张西转账的100万元和282万元票据是用于借款,并非用于本案工程款。同时有转账用途的说明,如人工费、材料费、报销款、代张西还款、利息等。,如支付给胡晓鹃的208.5万元,支付给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262.4万元,分三期代为张西还款。没有发达公司的进一步证据,难以认定上述资金为本案涉案项目资金。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开发公司未向张西支付全部工程款并已结清,不存在任何过错。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在未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判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开发公司虽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作为分包人,并未向张西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张西欠实际施工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未实际损害其利益。至于张西与张西之间的工程款及相关债务关系,如果能提供补充证据,也可以通过另一诉讼解决。

第三,开发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吴先进等人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事实错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我院也不予认可这一理由。

综上,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主审法官林玉

李法官

黄鹏法官

2021年6月28日

助理法官刘珊

办事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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