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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的审查顺序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否合格、诉讼请求是否具体、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只要起诉的法定条件不符合其中一项,就应当驳回起诉。不符合前序起诉条件的,可以不审查后序起诉条件。
各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正茂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新疆中亚建材城有限公司
正茂公司的再审请求:
1.申请人有资格成为本案的原告。原审依据乌鲁木齐市规划局单方情况确认涉案土地不包括申请人土地,证据不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竣工确认书是基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许可程序。申请人具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即建设工程规划竣工确认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乌鲁木齐市规划局在原审中认定申请人的土地已规划为中亚建材公司的配套停车场;二、乌鲁木齐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意见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在一审中,乌鲁木齐规划局没有提交其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涉案建筑设计红线图和蓝线路图均含有申请人的土地,用以证明乌鲁木齐市规划局在未完成拆迁和人防手续的情况下,向中亚建材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竣工确认书,陶瓷洁具城项目属于“法前建设”;同时,乌鲁木齐市规划局在对被诉建设工程核发规划许可证时,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明显违法。三。本案属于不动产提起的行政复议前置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复议起诉期限。经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5月11日调查,申请人得知乌鲁木齐市规划局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十五日内于2018年4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乌鲁木齐市规划局批准其向中亚建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批准书》后,申请人丧失了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商业开发建设的权利,故被诉行政行为限制和损害了申请人的不动产权利。综上,我们请求依法再审此案。
乌鲁木齐市规划局的辩护理由:
1.申请人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重大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只应考虑城乡规划。申请人使用的土地已于2000年纳入拆迁范围,申请人对此事实心知肚明,至今已失去重新开发的权利。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批准书与申请人的权利无关,他不是该行为的利害关系人。2.本案不是针对不动产提起的诉讼,而是涉及不动产相关内容,应当适用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于2013年,超过了2018年最长起诉期限。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确认书不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我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确认书》内容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自治区住建厅答复理由:
一是原审认定正茂公司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被诉行政行为的案件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案件;3.乌鲁木齐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涉案陶瓷洁具城项目建设用地的规划行为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纳入整个华凌商贸城建设用地范围;4.这个案子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了。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1998年4月3日,正茂公司与华凌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正茂公司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的经营场地及全部房屋及配套的水、电、暖设施出租给华凌公司使用。租期自199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2005年12月14日,正茂公司与华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正茂公司将自己位于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办公楼的房屋出租给华凌公司使用。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
2010年5月,华凌公司未经正茂公司同意,对场地租赁合同中的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正茂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华凌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2170665元。该案一审由乌鲁木齐中院审理,二审由我院审理。经本院调解,华凌公司赔偿正茂公司房屋损失170万元。
2018年4月2日,场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到期后,正茂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华凌公司分别返还租赁场地和房产,支付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占用的场地和房屋使用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两案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判令华凌公司向正茂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及房产,并向正茂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1665149元、房屋占用费442433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
再审法院观点:
本案作为再审案件,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二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正茂公司的起诉,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正茂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的审查顺序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否合格、诉讼请求是否具体、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只要起诉的法定条件不符合其中一项,就应当驳回起诉。不符合前序起诉条件的,可以不审查后序起诉条件。
本案是正茂公司认为乌鲁木齐市规划局2013年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确认书,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按照审查顺序,正茂公司应首先审查其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确认书是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符合规划要求,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法律文件。竣工规划验收是竣工验收的前置程序,只能证明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因此,竣工图的验收不直接具有物权效力,也不对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人产生法律效力。正茂公司主张乌鲁木齐市规划局以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确认书的方式限制其行使原土地使用权无事实依据,且其与该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故依法应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起诉,理由是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虽然理由不当,但结果是正确的,应该维持。
再审法院判决结果:
正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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