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主要解释(第22条)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被担保债务的利息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算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保证人的主张。
一.条款的解释
(1)相应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息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
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未按破产清算程序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2)重点解读
主债务人破产后,《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债权利息中止的效力是否延及保证人,以及保证责任是否因破产程序而减轻,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应该受到破产程序的影响而减少。主要理由是,基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债权人的主债权是破产债权,所以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应该是破产债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不应因破产程序的影响而减少。主要原因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法律对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作出的特别规定,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因此,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不会因为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
该条司法解释支持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主张,是第一种观点。从以往的案例来看,大多支持第二种观点。
二、典型案例
新华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决议【肇庆中院(2017)粤12执一2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44号】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肇庆中院)在执行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公司)与五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泰集团公司)、肇庆根泰王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泰王瑾公司)、吴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粤。被执行人根泰王瑾公司不服,向肇庆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肇庆中院于2017年5月16日以(2017)粤12执会21号通知的形式通知根泰王瑾公司,内容为:债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5日,债权金额为447,809,287.41元。根泰王瑾公司不同意这一结果。(一)保证人只承担限于主债务的债务保证责任。2016年,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瑞安法院)裁定受理被申请人吴泰集团公司的破产申请,新华信托公司选择参加破产程序主张权利。债权总额348,314,833.34元,经公司及两次债权人会议确认。因此,根泰王瑾公司的担保金额应为348,314,833.34元。(二)由于乌泰集团公司的主债务已经确定,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日,因此没有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5日的依据。(3)担保合同是附于主合同的附属合同,根泰王瑾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不能超过主债务人的债务金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新华信托公司主张根泰王瑾公司应当支付自吴太集团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的利息,无论从法律规定、双方约定还是从公平原则来看,均不应成立。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市高院)于2014年3月10日就新华信托公司与伍泰集团公司、艮泰王瑾公司、吴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高宇法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并于2016年3月2日裁定受理该破产申请。新华信托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五泰集团管理人提出索赔。索赔金额352,493,241.28元,其中本金1.75亿元。该债权由吴泰集团公司管理人一审确认,并出具《债权审查通知书》送达新华信托公司。肇庆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时的利息计算期限。法院认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应超出主债务的范围,主债务合同与保证合同之间存在主从关系,符合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含义和目的。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主债权的利息停止计算的规定,对保证人有效。故根泰王瑾公司主张利息应计算至五泰集团公司破产受理之日(2016年3月2日)的异议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17)粤12执一2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 21号通知,确定债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2日。
申请执行人新华信托公司不服肇庆中院的异议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肇庆中院(2017)粤12执一25号执行裁定,维持肇庆中院(2017)粤12芷惠21号通知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债权的计息效力是否延及保证人,即保证责任是否因破产程序而减轻。关于这个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主债务人破产后,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对保证人没有约束力,不适用于被担保的债权。破产法调整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破产法律关系。除破产法另有规定外,保证人对破产债务人的保证责任适用担保法,不受破产法调整。本案中,被执行人根泰王瑾公司是主债务人武泰集团公司的担保人,其担保责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纠纷发生时,武泰集团公司正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新华信托公司对保证人享有的担保权不受五泰公司破产重整的影响。虽然新华信托公司向破产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但不影响其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根泰王瑾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根泰王瑾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不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申报债权的计息时间的限制。
(2)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担保合同产生的被担保债权,不仅限于在破产程序中对主债务人宣告的破产债权。担保制度的目的和作用是防止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风险,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初衷是防止这种风险,以便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从保证人那里得到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要承担的担保风险。除非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将保证责任限制在破产债权的范围内,就违背了保证制度的宗旨和当事人的初衷。本案中,借款合同纠纷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债务人五泰集团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新华信托公司债权的费用,新华信托公司在判决范围内对根泰王瑾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的债权(即基于本案执行而确定的债权),而不限于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所申报的债权。
(三)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超过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不影响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执行人根泰王瑾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五泰集团公司追偿。根泰王瑾公司向五泰集团公司追偿的债权金额可能小于其实际赔偿金额,但不能等于其追偿权空,或者违反了追偿权的法律规定。
(4)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应当根据执行依据确定。如上所述,本案贷款担保纠纷已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案中,被执行人根泰王瑾公司应以其抵押财产变卖所得清偿债务,并根据执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债务数额,不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约束。本案执行过程中,新华信托公司约定债务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未超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肇庆中院据此作出21号通知,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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