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合同生效后,双方才能根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依据生效的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让很多人困惑的是,合同成立时,成立即生效。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成立,却不能立即生效,只有在标的物交付后才能生效。这种合同在法律上被称为实践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一种实践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同于以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借款合同。主要区别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强调实际交付,即双方必须有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也必须有实际交付行为。总之,双方的借款合同只有在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才能生效。
所以,对于一方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提货单比借条更重要。双方订立借款合同,没有实际交付的,合同只成立,不生效;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但有实际交付凭证的,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
实践中,对于普通小额贷款,一般来说,借条既是合同凭证,又是交房凭证;但对于大额贷款,除了借据和借款合同,贷款人还必须有其他确切的证据证明有实际交付贷款的证明。如果没有实际交付的证明,即使借款人承认有该笔借款,法院也很难支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双方来说,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
所以,对于大额贷款,最好的方式是转账交付,千万不要现金交付。如果是现金送达,即使借款人写了收条,借款人也很可能会辩称自己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法院也未必能支持出借人的请求。为了更好地解释法律条文的含义,现在边肖分享一个相关的实际案例供大家参考。
案情简介:原告刘某成向法院起诉,称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先后7次向刘某成借款425万元,其中大部分为承兑汇票,部分为现金,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刘某成多次催促某电子科技公司还款,某电子科技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未能还款。现在他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电子公司。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辩称借款真实,用于当时公司经营,同意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刘某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某电子科技公司转账150万元。同日,某电子科技公司为刘某成出具了一张借条,称“刘某成已借现金壹佰伍拾万元(¥ 1,500,000.00)”,并盖有某电子科技公司的公章和某电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成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被告的陈述,以及借条、票据、转账收据等证据证实。
判决要点:法院认为,刘某成借给某电子科技公司150万元,有银行的转账回单和账单为证。证据确凿,应该得到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在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
某电子科技公司为刘某成出具的借条性质仅为双方对借款意思表示一致的借款合同。刘某成还应提供借款实际交付给某电子科技公司的证据。刘某成主张将剩余借款以现金或承兑的方式交付给某电子科技公司,但未能提供实际交付的证据,且在法院反复说明的情况下,刘某成也未能提供现金支取和承兑的详细资料,与借条无法相互印证。
关于借款的交付及还款情况,借款经理魏某梅的说法与某电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成、董某成的说法也存在矛盾。故刘某成主张的其余借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本院判决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成借款150万元;驳回原告刘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刘某成是出借人,属于自然人。他诉称某电子科技公司向他借款425万元,某电子科技公司也承认借款。但本案借款金额巨大,除150万元有明确转账记录外,其余款项出借人刘某成无法提供付款凭证,不排除双方虚假诉讼无法提供付款凭证的可能。因此,即使某电子科技公司承认借款,法院仍无法判决给付支持,只能在150万元的认定范围内支持其请求。因此,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付款凭证比借款合同更重要,借款合同、借款票据等。只能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而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借款合同的效力,只有合同有效才能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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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民间借贷交付现金的证据,民间借贷借款交付的证明责任":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2510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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