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的一则新闻引起了极大的关注。
常州女孩周晓和肖旭是好朋友。
因为心情不好,肖旭让周晓写一张借条安慰他。
一共写了四篇,总金额24万。
然而,肖旭竟然拿着这些借条让她还钱。
周晓和肖旭之间有债务纠纷吗?
还是有其他秘密?
目前,当地警方正在调查。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
仅凭借条会建立借贷关系吗?
如果“借款人”是指现金交付,
怎么处理?
法新干货哥带大家一探究竟。
本文共3068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巨额现金交付的证据规则
法律文书和裁判规则
1.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证明标准应符合《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张诉王民间借贷纠纷案》的“高概率”标准。
案件实质: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应当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标准应当符合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很大概率”标准。在出借人提供的收据与借款合同载明的金额一致,但借款人拒绝承认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款金额、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明细等因素审查当事人的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是简单地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事实。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和参考。通用系列63(2015年3月)
2.民间借贷巨额现金交付案,除借款人出具的收据外,还应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借款事实——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实质:关于现金贷的履行,不能仅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收据就认定出借人履行了借款义务。如果借款人的抗辩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法院应当进一步审查借款事实,不能查明的,应当按照证据规则认定。
案例编号(2010)高玉发钟敏字第78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庭
3.郑诉黄以现金提供的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案,在认定法律事实时应考虑出借人的经济能力、财产变动等因素。
案件实质:如果出借人以一张借条主张债权,并表示以现金交付,而借款人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未交付为抗辩事由,一般情况下,仅一张借条就会使法官对借条所载明的本金是否已交付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可以认定出借人对借条本金金额的真实性和交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贷款人尽最大努力提供证据后,人民法院可以结合贷款金额、付款交付情况、第三人的经济能力、当地与第三人之间的交付方式、交易习惯、第三人财产变动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核实是否发生了贷款。
原审法院: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甘肃法院网2017-02-09
法新专家观点
一、实际支付关系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尤其是自然人之间,实际交付的款项关系到借贷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因此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查明的事实。查明付款交付事实一般应包括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发货人和收货人信息等。其中,交付方式主要是指款项实际交付方式是银行转账、票据支付还是现金支付。贷款资金的交付方式往往与上述贷款金额密切相关。
通常情况下,小额贷款的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现金交易,而大额贷款则涉及巨额现金交割。虽然我国金融现金管控与发达国家还有较大差距,现金使用频率和广度较高,但巨额现金交易还是比较少见。司法实践中,对于难以证明实际交付的贷款,出借人往往主张以现金交易,以避免证明事实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应谨慎对待。对于通过银行等第三方系统交付的货款,通常很容易获得第三方出具的付款凭证,因此不难查出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因素。对于贷款人主张现金交付的贷款,应进一步审查确认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发货人、收货人等交付细节,以查明付款交付的事实。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第二,贷款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
我们应当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完成举证责任。不符合举证责任标准的,不能认为其完成了举证责任。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特别是在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况下,出借人证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一项重要内容。没有这一事实,如果其仅提供借条、借条等债权凭证,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责任,需要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这方面,从2011年开始,应该说我们的司法政策是一以贯之的,包括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年杭州会议纪要、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总的要求是根据借款的数额、款项的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的变动、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等事实,对借款事实是否已经发生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当出借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明的事实具有较高的概率,且足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才能视为完成举证责任。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以贷款的大小来划分举证责任是不合适的。
(摘自《判决书研究》2015年第4期第74号,王黎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证据认定依据
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当原告提供借条或借条而被告极力否认借条或借条的真实性,或者借条、借条的方式方法不合法(如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时,为了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已经按照鉴定程序对借条、借条的真实性进行了技术鉴定,也要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在判断过程中,要坚持正确的判断原则,即不要轻易否定借条或借条的真实性,也不要轻易相信借条或借条的完全真实性。
首先,应当基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即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的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的规则,对方当事人不需要提供证据,这就需要法官根据生活经验来推断相关的借贷事实,这也涉及到民间借贷关系中习惯的认定和适用,但对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推翻推断的内容;
其次,要考察借款纠纷中的疑点,如贷款人当时的经济状况,是否能确定可以排除其当时有经济能力借钱给他人等。
最后,如有可能,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如是否以现金或票据支付,出借人是否在其开户的银行提取现金用于出借或使用家中现金用于出借,其陈述是否与客观情况相符。比如原告主张从银行提取现金进行支付,如果查证其当时并未从银行提取现金,则可以推定其并未支付借款。
一般来说,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数额、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密切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法庭辩论和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以民事诉讼的极可能证明标准为基础,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常识,综合审查判断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对于现金交付的借款,债权人只凭收据起诉,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付款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贷款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出庭陈述现金支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过程,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院的询问。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对于小额贷款,贷款人有能力支付贷款。如果当事人主张借款是现金支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证据,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以视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可以认为交付借款的事实存在。对于大额贷款,当事人也主张现金交割。除借条外,如果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还应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交易习惯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交钱的事实。对于数额的界定,鉴于经济发展和贷款人个人经济能力的差异,法官应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摘自《金融纠纷基础新解》,滕伟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法律文书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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