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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南安恒隆茶叶公司与星火公司多次诉讼的土地使用税款该谁承担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近日,福建南安恒隆茶叶有限公司多名员工来信反映,南安星火机械有限公司不仅未按合同约定向其福建南安恒隆茶叶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款,反而以南安星火机械有限公司欠福建南安恒隆茶叶有限公司“缴纳”税款387099.21为由,通过恶意诉讼起诉其公司。达到既免交30万土地出让金,又侵占其土地的目的,荒谬的是,这起恶意诉讼得到了南安市人民法院、泉州市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恒隆公司:根据合同,星火公司必须支付包括税费在内的所有手续费。

2012年12月5日,恒隆茶叶公司与南安星火公司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恒隆公司将该省新福茂岭南黄金公路沿线600平方米及其二层楼房转让给南安星火公司。交易金额350万元,不含手续费。南安星火公司必须在2012年12月5日前支付土地出让金250万元,剩余100万元分次付清,不得违约,否则恒隆茶业公司有权收回土地及建筑物。另外约定土地出让金:出让金必须由南安星火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南安星火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恒隆茶业公司支付250万元,2013年3月5日再次向恒隆茶业公司支付70万元。至今仍有30万土地出让金未付。

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南安星火公司未取得税务登记证,双方无法进行正常交易。因此,南安星火公司向恒隆茶业公司提出以福建万华仿瓷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的名义办理转让手续。

2013年2月26日,恒隆茶叶公司与南安星火公司指定的万华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万华公司已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的转让进行了详细了解,并已告知;第六条:万华公司愿意在接受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时,承担恒隆茶业公司原土地批准文件及土地转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约定: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均由万华公司承担。

恒隆茶叶公司不服法院对合同的曲解和认定恒隆茶叶公司是合法纳税人的违法判决。

2014年8月6日,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582号民事判决,法院以纳税主体约定不明确为由,确定恒隆茶业公司为法定纳税人。南安星火公司缴纳的税款而非387,099.21扣除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30万元,最终判决恒隆茶业公司应向南安星火公司支付125,020元。

恒隆茶业公司不服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全敏终字第365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后,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再次作出(2015)闵楠子楚第1523号民事判决。南安星火公司不服上诉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

恒隆茶业公司不服生效判决,申请再审。2017年5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敏敏申第1376号民事裁定,驳回恒隆茶业公司的再审请求。

恒隆茶业公司仍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2019年1月11日,全州人民检察院发出民收字[2019]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恒隆茶业公司再审抗诉申请。

专家咨询论证后的法律分析

关于恒隆茶叶公司与南安星火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北京众合顺法律咨询中心接受咨询委托。2019年3月13日,中心与京华重大疑难案件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特邀民法专家进行论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1)恒隆茶业公司与南安星火公司对涉案土地的转让税有明确约定。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任意扩大或者缩小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解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涉,导致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根据恒隆茶业公司与南安星火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额在合同第一条约定为350万,不含手续费。合同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过户的手续费必须由南安星火公司承担。

这两条虽然没有明确将手续费定义为含税的手续费,但根据交易习惯和政府税费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这里的手续费应该是指基于政府管理的要求,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应向政府管理部门缴纳的各种税费。因此,合同中明确约定缴纳税费的主体为南安星火公司,双方均表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恒隆茶叶公司与万华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不仅明确告知了涉案土地交易时的权利义务,还明确约定了万华公司是交易过程中的合法纳税主体。在恒隆茶叶公司告知其涉案土地义务负担的前提下,万华公司可以成为土地转让合同的乙方,并愿意承担涉案标的物的交易税费。这不仅是由于其实际控制人南安星火公司无法缴纳税款的客观原因,也是由于万华公司签署涉案转让合同是由其实际控制人南安星火公司委派或授权的。对此,原审判决也做了事实认定。因此,本案所涉土地转让合同并非万华公司与恒隆茶业公司双方可以发生独立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合同,实质上是南安星火公司与万华公司实际控制人恒隆茶业公司之间关于所有权转让及缴纳交易税的有效协议。既然法院已经认定了双方土地转让的效力,那么关于交易税缴纳主体的约定也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因此,争议双方恒隆茶叶公司和南安星火公司已通过合同及补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涉案房产的交易税义务主体进行了明确约定,擅自扩大或缩小对该约定的解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涉。

(2)南安星火公司已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实际履行了明确约定的纳税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一方在签字或者盖章前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争议双方恒隆茶业公司与南安星火公司未签订合同、转让合同等书面形式的合同,根据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南安星火公司在缴纳税款和罚款的同时,于2013年2月26日与恒隆茶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缴纳税款387099.21元。南安星火公司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其不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的合理抗辩和异议,也未对南安星火公司是否是合法纳税人以及纳税和罚款数额提出类似的抗辩和异议。上述事实充分表明,南安星火公司以自行缴纳税款和罚款的方式,自愿履行了争议双方约定的缴纳土地税的义务。履约期间,南安星火公司的交易对手恒隆茶业公司接受并配合土地出让。

(3)南安星火公司既是纳税的约定方,也是纳税的法定方。

判断房地产交易双方法定纳税义务人有两个标准:第一是房地产使用权标准;二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标准。

关于第一个标准,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人的物权法判断依据是不动产登记,谁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人,谁就是不动产权利人。税法及其相应的法律法规没有区分登记前后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纳税义务人。本案征收税款和缴纳罚款时,其控制的南安星火公司或万华公司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

关于第二个标准,从税务登记部门在登记过户时明显对南安星火公司或其控制的万华公司作出了退税和缴纳罚款的行政行为,而不是对恒隆茶叶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得知。南安星火公司及其控制的万华公司未提出异议,认可其缴纳罚款的法律主体地位。

(4)本案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基本条件,恒隆茶业公司可以根据约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条件满足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结合本案,恒隆茶叶公司与南安星火公司在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即南安星火公司必须在2012年12月5日前支付土地出让金250万元,剩余100万元分次付清,不得拖欠。否则,恒隆茶业公司有权收回土地和建筑物。有权收回土地和建筑物就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南安星火公司不得欠款。一审法院已查明,南安星火公司欠恒隆茶业公司土地出让金30万元,故应尊重当事人意愿并向当事人说明后解除合同,而不是完全背离当事人意愿,依职权将涉税金及罚款冲抵。由此,恒隆茶业公司失去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本案性质为涉及私营企业产权的案件。案件的性质决定了人民法院既要以事实和法律为裁判依据,又要符合“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时代要求。

早在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拉开了司法机关纠正涉产权错案的大幕。

意见要求,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有错必纠。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错案,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赔偿当事人的损失。

在2019年举行的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涉及民营企业家的产权保护和司法审判问题得到了明确和再次重申。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南安星火公司未支付土地出让金30万元。根据合同,恒隆茶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和产权。一审、二审法院在允许或要求南安星火公司撤回涉案土地转让诉讼请求后,应依法对恒隆茶业公司作出解释或依职权解除涉案合同,将涉案土地及房屋产权返还恒隆茶业公司,以平息纠纷,维护恒隆茶业公司作为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结论:法定纳税义务人应为南安星火公司或万华公司。

综合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情况,人民法院应共同认定本案缴纳税款和罚款义务的主体明确为南安星火公司,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是南安星火公司与恒隆茶叶公司关于缴纳税款义务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的补充和延续。星火公司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对恒隆公司的纳税义务。人民法院认为上述约定不明确,扩大或者缩小了合同的字面解释,违背了相关事实。

退一步说,即使争议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缴纳税款和罚款的义务,由于本案土地使用权方是其控制的注册地南安星火公司或万华公司,而行政机关作出的缴纳税款和罚款的相对人是其控制的南安星火公司或万华公司,因此,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是其控制的南安星火公司或万华公司,而非恒隆茶叶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本案税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原审判决已作出南安星火公司欠恒隆茶业公司土地出让金30万元的事实,但未能向恒隆茶业公司说明变更诉讼请求,从而依据解除合同的约定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不利于平息纠纷、化解矛盾。

政法教授:南安星火公司是法律上有纳税和罚款义务的一方。

针对南安星火机械有限公司恶意侵犯公司财产权,被多家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支持的问题,本刊编辑部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中国政法大学的教授。经查阅相关法律文书、证据等材料,认为南安星火公司与恒隆茶业公司之间的纳税协议明确、合法、有效。南安星火公司是依法负有缴纳税款和罚款义务的一方,南安星火公司未完全履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恒隆茶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约定收回土地及建筑物。法院的判决不仅违背事实,而且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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