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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中到期后未能收回的贷款称为,通过银行收回货款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法官要旨:银行为收回到期贷款,明示或暗示借款人寻找过桥资金,银行或其工作人员会向过桥资金提供方出具承诺函,确定向借款人发放新的贷款以偿还过桥资金。银行明知违反相关规定仍出具承诺函,导致风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函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或担保。银行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银行与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时,应当对其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银行工作人员出具的承诺书是否违反银行内部规定,属于银行内部管理事项,风险责任应由银行承担。

基本情况2013年6、7月,圣元公司在银行的贷款即将到期,需要资金偿还。还款后,银行重新发放了贷款。经协商,华融公司欲向华融公司借款,华融公司为其资金安全需求提供担保,盛源公司分别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担保。

2013年7月10日,该行副行长陈某某为华融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盛源公司为我行贷款客户,有一笔贷款即将到期,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整。公司向你公司融资5000万,用于反向贷款。为确保贵公司的资金安全,我行承诺如下:1。该笔贷款属于大庆龙江银行的审批权限,我们保证。2.为确保贷款到账后不被挪作他用,将按时足额划入贵公司指定账户。银行实行托管客户经理负责公司贷款账户的全流程资金监管,上述账户的柜台结算由托管客户经理和银行相关领导监督审批(公司网银已停止使用);3.我们保证在贷款到账后,按照委托款项及时足额将5000万元人民币划入贵公司指定账户。如果未能履行上述承诺,我们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承诺人陈某某加盖银行风险管理条线公章。

2013年7月16日,华融公司与圣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万元,月利率40‰。同日,华融公司与曼哈维公司、明某某就该笔借款签订了担保合同。

2013年7月19日,华融公司将4522万元汇入盛源公司账户。

裁判结果1。圣元公司偿还华融公司贷款本金1022万元及利息856150.66元;

2.曼哈维公司与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银行在盛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和曼哈维公司、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仍不能履行补充责任的范围。

法院认为,涉案承诺函的背景是盛源公司通过向华融公司借款的方式向银行偿还到期借款,银行出具该承诺函是为了保证华融公司的资金安全。陈某某作为大庆龙江银行主管信贷业务的副行长,有权办理银行的信贷事宜,其在承诺书上的签字属于代表银行的职务行为。同时,《承诺函》还盖有该行风险管控条线的公章,是该行出具给华融公司的,足以证明涉案《承诺函》是该行的意思表示。为收回到期贷款,银行在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出具承诺函,导致风险产生,应对风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银行出具的承诺函不含盛源公司在不能偿还贷款时向华融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银行出具的承诺函不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或担保。根据承诺函,银行向华融表示将向盛源公司发放贷款,以偿还盛源公司向华融公司所借的贷款,已达到华融公司融资盛源公司清偿在银行到期贷款的目的。华融公司的贷款是以银行保证公司资金安全,合理降低其贷款风险为前提的。基于对银行承诺的信任,双方的行为符合要约和承诺的法律特征,即形成了合同关系。

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向圣元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对华融公司构成违约,应赔偿华融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鉴于盛元公司已将曼哈维公司、明某某作为其向华融公司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判令盛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曼哈维公司、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银行在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未超出银行预期,不存在责任过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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