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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晰了!最高法: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支付利息,时效如何计算?(附详细说明)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资料来源:法律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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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支付利息,是否具有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处方怎么算?

▌裁判的要旨

经股东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理担保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其后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

保证期间,保证人支付债务利息的行为,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本息债权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过了,保证人无权请求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16)最高人民申请6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瑶坑北路。

法定代表人:姚金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郁,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山,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文新,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一审被告:永安市永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大窑坑北路。

法定代表人:魏,董事长。

一审被告颜,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一审被告蓝艳芬,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一审被告:健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碧湖工业区* *

法定代表人:严,董事长。

一审被告:三明市诚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 * * *

法定代表人:黄奕,总经理。

一审被告:福建安怡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连乐元,董事长。

三明市瑞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诚公司)与高山、董文新、闫、蓝艳芬、永安永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健生食品有限公司、三明市诚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安怡制冷有限公司作出(2015)敏敏终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瑞城公司不服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考试,考试现已结束。

瑞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主要原因如下:

一、二审判决对本案重要事实认定错误,即案外人余华权于2012年3月5日签署《还款承诺书》属于职务行为。于华权代表瑞诚公司办理贷款担保的正常模式是,瑞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并授权后,在相关文件上加盖瑞诚公司公章并签字。瑞诚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明确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对外签字属于个人行为。余华权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明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签署文件,更不能使用公司印章,仍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瑞城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或进行还款。案外人余华权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桥梁,不仅催收了贷款,还对贷款进行了补偿,足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闫、出借人董文新、高山恶意串通,在违背瑞诚公司意愿的情况下擅自签订还款承诺书。

第二,即使余华权的签字是官方行为,也不能将《还款承诺函》视为“其对2011年4月19日借款协议中争议债务担保义务的继续和确认”。还款承诺中明确写明“承诺人逾期不还款的,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即借款人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瑞诚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的六个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保证人并签署催款通知书的批复》的规定,瑞诚公司要承担保证责任,需要将还款承诺函认定为新的保证合同。根据《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担保合同需要包括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期间、担保方式和期间、担保范围等内容。还款承诺书不具备上述内容,不属于具有担保效力的法律文件。

第三,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了所支付的利息由瑞诚公司支付给高山、董文新的事实。诉讼中,颜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颜向高山、董文新支付利息54笔共计3010万元,其中48笔由颜、汇给余华全,余华全汇给借款人,均为瑞诚公司未支付。高山和董文新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了这一点。瑞诚公司从未通过余华权支付过任何利息,其作为担保人也不可能支付利息。审计报告也证实了这一点。

第四,退一步讲,即使瑞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华权从2013年2月5日起陆续向高山、董文新支付利息,但在保证期间和保证期间届满后,出借人是否仍向瑞诚公司主张权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二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两者联系起来,因为支付了利息而推断主张了权利,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司法解释,保证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中止或者延长。无论瑞诚公司是否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只要贷款人不能证明其要求瑞诚公司承担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瑞诚公司均免除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我们认为,瑞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余华权于2012年3月5日签署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011年4月17日,瑞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颜、蓝艳芬借款4000万元提供担保,并声明:“公司同意授权余华权为该借款担保的代理人,对后者在该代理中的一切合法行为予以认可。”包括余华权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并加盖瑞诚公司公章确认。同年4月19日,瑞诚公司盖章确认了颜、蓝艳芬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借款4000万元提供担保。于华权签字认可为瑞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直接汇入于华权账户,用于瑞诚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瑞诚公司称,2011年11月22日,其股东结构发生较大变化。2012年1月10日,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明确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属于个人行为,未经股东会一致决议。但瑞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决议只是内部文件,没有对外效力。因此,余华权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瑞城公司的效力不能否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直到2013年4月19日,瑞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由余华全变更为姚金渠,余华全不再是公司股东。但在此之前,于华权代表瑞诚公司办理本案贷款担保事务的身份是连续的、一贯的,没有证据证明于华权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或者债权人明知于华权无权办理该事务。因此,余华权在2012年3月5日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应视为瑞诚公司的意思表示,瑞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种情况下的还款承诺函不同于一般的催款通知。合同的订立需要要约和承诺,承诺是对要约内容的确认。本案的还款承诺书直接确认了允诺人的还款义务,没有区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应当认识到,各承诺人已与债权人共同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从而在原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上,重新确认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保证人并签署催款通知书的批复》适用于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目的是防止保证人简单地将签署并收到催款通知书作为新的承诺。本案的还款承诺函与催款通知书不同,不适用上述回复,还款承诺函中确定的法律责任不能以此回复否定。

结合上述对余华全行为性质的认定,余华全从2013年2月5日起继续从其账户中向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认定为瑞诚公司自动履行担保义务。瑞诚公司的自动履行已被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接受,实际上已达到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债务的持续履行本身就足以说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是否有口头或书面的表示并不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综上所述,瑞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六款的规定,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三明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总裁判冯文生

代理法官王朝晖

代理法官丁俊峰

2016年5月5日

记账员钱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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