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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其他严重情节,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出借人诈骗小贷公司的案件。如何处理这类案件往往有争议。有的以贷款诈骗罪处理,有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罪名认定的不同,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有罪、刑期长短等罪刑的认定,也直接关系到如何有效保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益。需要明确如何对这种行为适用刑法。对此,笔者认为需要从三个层面进行分析,以准确适用刑法,有效保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科学认定小额贷款公司性质

如何认定骗取小贷公司资金案件的性质,争议的焦点在于小贷公司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认为,任何未取得主管机关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小额贷款公司,都不能视为刑法上的“其他金融机构”。原因如下:

第一,从金融机构的设立审批。小额贷款公司不是经金融机构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它们在设立时“向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材料,同时必须接受省级政府金融办等部门对其日常经营的监督管理”,并不意味着它们的设立得到了金融机构主管部门的批准。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规定本罪的客观行为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该条明确界定了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即金融机构必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对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除“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外,“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审批和设立必须经银监会批准;《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金融机构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和吊销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这一规定明确了设立金融机构是依职权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这一职权只能由银监会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认定某一机构是否为金融机构。

第二,从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来看。经论证,设立金融机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他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出,“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此外,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相关资料。”这里关于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的程序的规定,并没有指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取得金融许可,进一步说明其本身并不是金融机构。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代码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的编码对象为小额贷款公司,《金融企业分类标准规定的通知》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被归类为非货币银行服务类金融企业,但此类规定的目的是监控利率和资金流向,并不是赋予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的性质。《指导意见》第五条指出,“此外,从效力等级来看,《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企业分类标准规定》两个文件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与部门规章《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相竞争。该部门规章明确要求,设立金融机构必须具有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第三,从编制是否授权的角度。虽然《指导意见》授权地方政府审批小额贷款公司管理。但《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这一规定只是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常规规定,并不是对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授权。因为行政授权是指“上级行政机关授予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公务人员管理有关事务的权限”。而银监会和人民银行不是地方政府的上级行政机关,根本不符合授权的要求。而这里的一个关键条件是,任何金融机构的设立都必须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而地方金融办等机构只是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日常监管,并不能认定其性质,授予金融许可。需要说明的是,虽然《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企业分类标准规定》是后来制定并颁布的,但这两个文件并不是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并没有宣告《指导意见》中界定小额贷款公司性质的规定无效。此外,在金融企业分类的标准规定中,不仅小额贷款公司被纳入“非货币银行服务金融企业”的范围,典当行和小额贷款公司也被并列纳入,典当行是非金融类一般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也是非金融类一般企业法人。显然,“非货币银行服务的金融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范围不是同一个概念。

准确适用刑法规定定罪量刑

骗取小贷公司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可能的刑事罪名有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三者的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经济合同领域,以合同为依托,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侵害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主体法益;贷款诈骗罪发生在行为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受害人具有特殊性,必须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侵犯的主要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诈骗罪是除这两个特别法之外的一般诈骗罪。诈骗小贷公司的行为可能涉嫌三罪,是刑法理论中特别规定与普通规定的竞合。应该说,欺诈是普通条款,合同欺诈和贷款欺诈是特别条款,应当适用特别条款优先于普通条款的原则处理。

在诈骗小贷公司的案件中,小贷公司将钱借给出借人,都签订借款合同,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小贷公司的贷款。同时,这种借贷关系发生在经济领域。因此,对该行为不宜适用一般的诈骗罪定罪量刑。要构成贷款诈骗罪,需要被骗的人属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小额贷款公司都没有获得金融牌照。如前所述,此类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认定为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虽然是经营小额贷款,是金融业务,但没有取得金融牌照,不能认定为金融机构。因此,诈骗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不能用贷款诈骗罪来规制。从合同诈骗罪的角度来看,出借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款合同为媒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违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准确把握相关刑事政策

每一起刑事案件的办理都需要准确把握相关刑事政策,这是不言而喻的,也是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法律产品和检察产品的必然要求。骗取小贷公司资金的定罪量刑也不例外。小额贷款公司成立的初衷是服务“三农”企业,解决“三农”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关系到美丽乡村建设和农业企业发展。因此,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引导,使其运行在法治的轨道上;还要加强相应的司法保障,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当前,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引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指导意见》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的通知》的要求,加大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使其依法合规经营,强化服务意识,改进金融服务,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公安司法机关要准确适用刑法相关规定,严厉打击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套取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后高息放贷等损害小额贷款公司利益的犯罪行为。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合理确定量刑建议,会同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做好挽回损失工作,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外,公安司法机关也需要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责任,通过座谈交流、法律咨询、法治讲座等方式,加大以案例解读的法治宣传力度,促进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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