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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投保,实为借款申请,如此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均系造假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在原告P&C保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诉某借款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对投保人的保单、《P&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及保单、特别约定清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最突出的问题是,被告申请了贷款,却根本没有投保,反而拿到了高额保费。

(1)对申请表的相关性、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的。

【关联性】保单在事项、时间、人方面的关联性存在问题。

1.所谓的保险单,实际上是贷款申请表。本申请书是某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为供某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重复使用而事先单方面作出的格式条款。整篇文章不涉及保险保障的任何内容,手写和打勾的部分只有签名、“申请人”一栏和“争议解决”一栏,其中“四。“申请人”一栏中的“本申请信息”显示:

(1)产品类型:金友贷;

(2)贷款类型:第一笔贷款,申请金额30万元,申请期限36;

(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分期付款;

(4)贷款用途:日常消费。

甚至“被保险人”一栏中“联系方式”一栏的“是”和“否”告知项都是针对贷款的,与保险问题无关。

以上内容是投保单的核心内容,也是所谓投保人明确提出的所谓保险要求的内容。但此类要求都指向借钱,与投保人、保额、保费等保险问题无关。叫做保险申请表,与被告是否提出保险要求无关,是是否办理保险。

2.什么时候。保证保险的标的是已成立并有效的借款合同及其他协议。如果借款合同等保险的标的不存在,就没有保险。据某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介绍,这张保单对应的保险标的是其出示的另一份证据材料——个人借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但原告同时表示,这份借款合同的所谓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晚于保险单的签订日期——2019年4月25日,说明在保险单上。

可见,投保与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无抵押条款)无关,与被告是否投保、涉案保险合同是否签订有等待证明无关。

3.人们。在投保单的“成立时间”上,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无保证条款)是不存在的,整个投保单也没有明确提及保证保险的内容和被保险人的身份(其实也不可能有),所以投保单与某财险甘肃分公司-某银行兰州分行营业部的所谓被保险人无关,然后就是等待被告是否投保,涉案保险合同是否签订。

4.姓名。在“被保险人声明”部分,虽然贵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及附加保险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待遇、其他事项等)的内容及说明,)已经明白,这个内容太简单了,不涉及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更不涉及被保险人切身利益的具体内容,而且

更有甚者,原告引用的涉案保险合同名称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条款,但申请人陈述中的保险合同名称为两份,分别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且前者名称缺少括号中的多年字样,与原告明显不同。

因此,与被告是否投保、是否知道涉案保险合同的内容、被告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是否签订了等待证明无关。

【真实性】保单名为保险单,实则是甘肃省某财产保险公司营业部编造的格式条款。它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被告要求保险。整体上属于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名称不实。它实际上是一份贷款申请表。原告提供和使用格式条款的意图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原告所利用。

【证明目的】被告仅打算申请贷款,但不打算购买任何保险。保险单是贷款申请表,是甘肃某财产保险公司营业部制作的格式条款。甘肃某财险公司营业部对预印内容未作任何提示或说明,诱导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且不涉及利息、保险等费用。

因此,保险单的格式条款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是无效的,对投保人根本没有约束力,也不能支持某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使用的方向来证明。

但关于保单内容,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营业部在诉讼过程中欺骗、隐瞒人民法院:

欺骗,XXX财产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营业部故意向法院出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申请表》的标题,并对其内容作虚假陈述,使人民法院产生存在保险行为的错觉,并有保险申请表等客观材料,欺骗了人民法院。

实话告诉你,保单内容与贷款和保证保险问题无关,某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

因此,在虚假诉讼的认定中,保单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可以直接证明某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存在虚假诉讼。

(2)对原告引用的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关联性】该证据名义上是合同,实质上是待签订的合同格式文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保额、保费都是不确定的,甚至连格式条款都称不上,即不存在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任何要约或承诺等与合同签订相关的事实行为和效力意思,其生成时间未知,因此关系到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生效。

而且,证据中涉及收费内容的条款,如第15条、第24条的内容,都是被保险人有重大利益的条款,原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尽到黑体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并没有用黑体显示,也没有用其他方式提示和说明,所以即使收费条款成立,对被保险人也是无效的。

此外,本证据中还有一条绝对免赔额条款,具体在第九条:“本保险合同为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的本息的一定比例。比例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相应的,相应的保单中必须有免赔额,且免赔额必须大于0。至于具体比例,可以协商确定,但不能等于0,否则就意味着没有绝对免赔额。但原告出示的保险单显示,绝对免赔额率为0,即不存在绝对免赔额,且是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确定的,明显与证据不符。可见,这个证据明显与本案无关。

【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将这份任何人随时可以提供的合同格式文本冒充为保险合同,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而且是复印件,明显是伪造证据,显然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

【证明目的】该证据材料由于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完全是虚假的,相对来说不具备资格和证明力,根本不能支持原告提出的证明方向。

但另一方面,通过虚构签约事实、伪造保险合同、编造保险合同纠纷,足以证明原告正在实施消费欺诈和虚假诉讼。

(3)对保险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的。

【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保险单是原告在没有真实有效保险的情况下,单方出具的确认其承保行为的证明。显然是对虚假承销行为的确认,确认行为自然是虚假的。保险单的内容,承载了确认行为的信息,自然是虚假的。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这张保险单,所以与本案是保险合同。

【证明目的】本保险单是原告在没有保险标的、没有真实有效的保险、原告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虚假材料。其功能和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因此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

但原告以此为依据收取被告保险费,并以此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捆绑销售、消费欺诈、强迫交易、虚假诉讼的事实,保险单是原告实施捆绑销售、消费欺诈、强迫交易、虚假诉讼的证据。

(4)对原告提出的特别协议清单的相关性和举证目的有异议。

【关联性】首先,主体无关,其中没有显示签约主体的具体身份信息,只有原告加盖的被告签名、印章和承销业务专用章。无法直接认定被告是缔约主体之一,更无法直接认定被告受其内容约束,故其内容与被告无关,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其次,时间无关紧要,没有签字时间,无法确定其内容何时形成。因此,从时间上看,其无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构建关联性。

最后,内容无关。其内容是原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未提示被告其内容,故其内容与被告及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举证目的】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为原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其中收费条款均为被告作为金融消费者切身利益的条款,原告应提示被告而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从未认可其内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未注意或者未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特别约定清单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是无效的,对被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注:本文基于具体案例和李大鹤律师起草的《质证意见》的一小部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委托专业律师对自己的案件进行分析评估,有针对性地安排谈判策略、申诉、上诉、控告、答辩、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模仿模仿者,知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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