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原告某保险公司诉借款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代理人李大鹤律师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最突出的是,被告申请了贷款,但根本没有投保,反而换来高额保费。这种保证保险叫保险服务,其实就是金融消费诈骗。
(1)对申请表的相关性、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的。
【关联性】保单在事项、时间、人方面的关联性存在问题。
1.所谓的保险,贷款申请表。本申请表是某财险揭阳支公司在未与乙方协商的情况下,为供某财险揭阳支公司重复使用而提前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整篇不涉及保险保障的任何内容,手写和打勾部分仅包括“申请人”和“争议解决”一栏,以及“四。“申请人”一栏中的“本申请信息”显示:
(1)产品类型:雇主贷款;
(2)贷款类型:第一笔贷款,申请金额30万元,申请期限36;
(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分期付款;
(4)贷款用途:日常消费。
以上内容是《申请表》的核心内容,也是所谓投保人明确提出的所谓保险要求的内容。但这样的要求都指向贷款,根本不涉及被保险人、保额、保费等保险问题。它被称为申请表,但它实际上是一份保险申请表。
2.什么时候。保证保险的标的是已成立并有效的借款合同及其他协议。如果借款合同等保险的标的不存在,就没有保险。据某财险公司揭阳分公司介绍,这张保单对应的保险标的是其出示的另一份证据材料——个人借款合同(无保证条款)。但原告同时表示,这份借款合同的所谓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1日,晚于保险单的签订时间——2018年12月10日,说明在保险单上。
可见,投保与本案中的个人借款合同(无抵押条款)无关,与所要认证的保险合同的签订无关。
3.人们。在申请表的“成立时间”上,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无保证条款)并不存在,整个申请表也没有明确提及保证的保险内容和被保险人的身份(实际上也不可能有),所以申请表与某财险揭阳分公司——某银行汕头分公司的所谓被保险人无关。
【真实性】“保险单”名为保险单,实为某财险揭阳分公司编造的格式条款。它没有任何乙方要求保险的意图。纯属某财险揭阳分公司消费诈骗、掠夺他人财物的工具,完全不具备客观真实性。
【合法性】从整体上看,申请书属于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名称不实。名义上是借款申请表,原告提供和使用格式条款的意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保险单”属于某财产保险公司揭阳分公司为骗取消费者,掠夺他人财物而编造的虚假材料,故不合法。
【证明目的】乙方仅指申请贷款,不代表投保。保险单叫贷款申请表,是某财险揭阳分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某财险揭阳支公司未向乙方提示或说明预印内容,在乙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其签字,且不涉及利息、保险等费用;虽然“被保险人声明”部分包含了贵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待遇、其他事项)的内容和说明,但该内容过于简单,不涉及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而且不涉及保险费收取等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具体内容,仍属于格式条款,原告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单和投保单是同时签发的,投保人阅读和理解格式条款以及保险合同具体内容的时间条件完全缺失,导致原告在不了解格式条款和保险合同的情况下签署投保单。
因此,保险单的格式条款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是无效的,对被保险人根本没有约束力,也不能支持某财产保险公司揭阳分公司用方向其证明。
然而,关于保险单的内容,XXX财产保险公司揭阳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欺骗、隐瞒了人民法院:
骗保,某某财产保险揭阳分公司故意向法院出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申请书》的标题,并对其内容作虚假陈述,给人民法院造成存在投保行为和申请书等客观材料的假象,欺骗人民法院。
实话告诉你,保险单的内容与贷款和保证保险的问题无关。某财险揭阳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
因此,在虚假诉讼的认定中,保险单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可以直接证明某财险公司揭阳分公司存在虚假诉讼。
(2)对原告引用的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关联性】该证据名义上是合同,实质上是待签订的合同格式文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保额、保费都是不确定的,甚至连格式条款都称不上,即不存在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任何要约或承诺等与合同签订相关的事实行为和效力意思,其生成时间未知,因此关系到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生效。
而且证据中涉及收费内容的条款,如第15条、第24条的内容,都是被保险人有重大利益的条款,原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以黑体字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没有以黑体字显示,所以即使收费条款成立,对被保险人也是无效的。
此外,本证据中还有一条绝对免赔额条款,具体在第九条:“本保险合同为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的本息的一定比例。比例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相应的,相应的保单中必须有免赔额,且免赔额必须大于0。至于具体比例,可以协商确定,但不能等于0,否则就意味着没有绝对免赔额。但原告出示的保险单显示绝对免赔额为0,说明没有绝对免赔额,明显与证据不符。可见,这个证据明显与本案无关。
【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将这份任何人随时可以提供的合同格式文本冒充为保险合同,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而且是复印件,明显是伪造证据,显然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
【资格、证明力和证明目的】该证据材料因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完全是虚假的。相对不具备资格和证明力,根本不能支持原告提出的举证方向。
但另一方面,通过虚构签约事实、伪造保险合同、编造保险合同纠纷,足以证明原告正在实施消费欺诈和虚假诉讼。
(3)对客户陈述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客户陈述是原告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在没有提示、说明和被告知情的情况下,被原告诱导签字盖章;其中“7.125%”、“12.87%”、“9”三个手写内容也是格式条款的一部分,是原告随意添加的,被告根本不知情——不仅是保险费,而且保险费远高于利息,所以被告知道了肯定不会接受,根本不会向他申请贷款,更不用说投保了,这是常识。虽然在收条处发现了被告的签名和印章,但却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收条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此时保险的标的物并不存在,故被告不能投保,其签字行为完全缺乏与保险相关的效力和意思表示。因此,客户陈述不相关、不真实、不合法,不能支持原告的举证目的。
(4)对保险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的。
【相关性】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所谓的个人借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因此与本案相关的保险项目和承保内容只能发生在2019年1月1日之后,而不能发生在2019年1月1日之前。但这份保单的签发时间是2019年。
【真实性与合法性】本保险单是原告在没有保险标的、保险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单方出具的确认其承保行为的证明材料。显然是对虚假承销行为的确认,确认行为自然是虚假的。承载确认行为信息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这张保单的内容,自然是虚假的,根本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有被告的签名,但只是简单的签名,并不代表你就是被保险人,也不代表你知道、理解、接受保险单,即完全没有效力和意义,仍然不能改变保险单的虚假属性。
【证明目的】本保险单是原告在没有保险标的、没有真实有效的保险、原告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虚假材料。其功能和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因此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
但原告收取被告保险费,并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证明了本案存在消费欺诈和虚假诉讼的事实,保险单是原告消费欺诈和虚假诉讼的证据。
(5)对原告提出的特别协议清单的相关性和举证目的有异议。
【关联性】首先,主体没有关联,其中没有显示签约主体的具体身份信息,只有被告的签名、盖章和原告加盖的承销业务专用章。无法直接认定被告是缔约主体之一,更无法直接认定被告有签订合同的故意,故其内容与被告及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其次,时间无关紧要,没有签字时间,无法确定其内容何时形成。因此,从时间上看,其无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构建关联性。
最后,内容无关。其内容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但没有被告意思表示,故其内容与被告及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举证目的】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为原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其中收费条款均为被告作为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原告应当提示被告而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未注意或者未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特别约定清单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是无效的,对被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注:本文基于具体案例及李大鹤律师当庭发表的一小部分质证意见,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委托专业律师对自己的案件进行分析评估,有针对性地安排谈判策略、申诉、上诉、控告、答辩、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模仿模仿者,知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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