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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展期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贷款展期抵押物是否需要重新登记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作者:孙子桐律师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展期应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并在贷款到期前办理展期手续。因为贷款展期需要贷款人和借款人的一致同意,当抵押人是借款人时,本文提到的问题没有讨论的意义。因此,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可以概括为: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贷款展期未经第三人同意,抵押是否继续有效?

首先,简单分析一下这个问题

关于展期的性质,按照目前主流的判断,贷款展期属于贷款期限的延长,并不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在法律上属于借款合同变更的范畴。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仅规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间时,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变更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当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间会对抵押责任产生什么影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目前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非常少,相关案例的判决观点也不尽相同,存在争议。

二、现任裁判的看法

裁判观点一: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履行期的延长需征得抵押人同意,合法有效。贷款人与借款人未经抵押人同意变更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不符合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行使条件。故法院未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

案例一:杨延辉与范德光民间借贷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法终字第400号,钟跃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与胡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币种、利率、金额、期限或其他变更导致主债权数额增加或主合同履行期限延长的,需征得抵押人胡的同意。

上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杨延辉在主债权增加或者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条件下,自愿设定行使抵押权的其他条件,属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从法律角度看,上述约定是当事人就抵押权行使条件所作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应该是有效的,对杨延辉具有约束力。

因、范德光未经胡同意,擅自变更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不符合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行使条件,故本院对主张胡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二:抵押权只是因法定事由而消灭,借款合同的展期不属于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情形。即使未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也应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例二:刘、张文莲诉楚雄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3民中终字第1007号。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刘、张文莲自愿为、何建利的借款提供担保,与龙盛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刘、、张文莲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本案借款合同展期后,作为主债权的借款合同仍然存在,借款合同展期不属于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情形。刘、和张文莲应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裁判观点三:未经抵押人同意,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继续按原借款合同计算(即原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初始诉讼时效内)。

案例三:张一元、周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南充中院(2018)川13民载35号。

南充中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时效期间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虽然债务人浦广友于2011年8月9日向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南充市商业银行出具了承诺函,并在四个月内(2011年12月底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但这一承诺仅由浦广友本人作出,因为担保物权不仅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还涉及担保物权的持有人。蒲广友的承诺行为超出了保证人对担保负担的预期,同时损害了第三人对已成立的保证人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就本案而言,债务人蒲广友承诺延期还款,但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只能是原借款合同。即使债权人在时效期间仍然有效,根据借款合同,其主张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的,人民法院也不应支持。

裁判观点四:只要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继续有效,抵押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由于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如果延长还款期限,抵押人只按原合同约定的金额、币种、利率、期限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该约定,抵押人仅按照《抵押合同》中原主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四:王仁义、吕与景泰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书标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4 1086号

白银中院认为,本案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取决于本案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债务人的还款行为中断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2011年7月起,借款人陆续偿还借款本金82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因此,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抵押合同》第6.9条,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抵押人仍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因非法定原因增加合同金额、变更合同币种、提高利率或延长还款期限的,抵押人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币种、利率和期限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借款人与抵押权人在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故展期协议对上诉人无效。上诉人仅按照《抵押合同》中原主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截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人已偿还本金8200元及利息。故上诉人应对借款人所欠81800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对借款人2015年11月30日后所欠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观点五:延长贷款期限是变更合同的重要事项。未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风险增加,违背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所表达的意思表示,抵押人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例五:庆阳市西峰区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齐莹借款纠纷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7)甘1002民初2421号。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认为,抵押担保合同是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订立抵押担保合同时,抵押人根据主合同内容及相关情况自愿立下遗嘱。主合同的变更可能改变抵押人订立抵押担保合同的依据,加重抵押人的责任。比如让抵押人承担超出其责任范围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律依据,违背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在这种情况下,贷款到期后,施瓦布和唐慧私下达成协议,将贷款延期三个月,没有通知张鹏并征得他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张鹏的追认。延长贷款期限是变更合同的重要事项。未经抵押人同意,增加了抵押人的风险,违背了张鹏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的本意。因此,抵押人张鹏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和建议

从上述相关案例可以看出,当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未经抵押人同意,抵押是否继续有效仍有争议。

作者的观点如下:

第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只是因法定事由而消灭,贷款展期不是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因此,如果贷款展期未经第三抵押人同意,抵押将继续有效。

第二,关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不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

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展期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展期届满后开始计算。如果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也被延长,出借人和借款人可以一直延长借款(当然,对于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对累计延长期限有限制,但民间借贷不存在这个问题),这将使第三方抵押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变得不确定,甚至被一直延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主债权内容的变更加重保证人责任的,加重部分对保证人无效。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笔者认为,虽然该条仅针对保证人,但从公平角度出发,当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也应参照适用该条。也就是说,未经抵押人同意而展期的,抵押仍然有效,但债权人需要在原合同到期后三年内及时主张抵押权。

第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有特别约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尊重双方的约定,如上述情况1。

鉴于上述问题的争议,建议债权人在操作展期时必须取得第三方抵押人的书面同意,以避免由此引发的法律风险。

关于这个问题的相关案例很少,以上观点仅供参考。在实践中,建议债权人了解当地法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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