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对破产的抵制和负面评论由来已久,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破产是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
银行等金融机构一直是逃废债的最大“受害者”,一直谴责并呼吁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然而,总有例外。本案中,银行意外卷入“逃废债务”,被法院判令“剥夺”其抵押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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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1年11月24日,江西某生态农业开发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江西A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00万元,由B公司等多家公司及多名自然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因甲公司到期未能还清上述借款,甲银行与甲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为控制放贷风险,2013年1月31日,B公司与A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因甲公司和担保人均未还清到期借款,甲银行向鹰潭中院提起诉讼。
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载明:甲银行有权处分乙公司的抵押物,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银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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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3年12月25日,定南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江西某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时隔近7年,2020年7月7日,破产管理人以B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B公司对A银行的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于2013年2月4日主张撤销甲银行抵押权并成立,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首先,本案涉及的抵押权是在人民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设立的,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条件。其次,本案设立的抵押权是一种可以排除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财产担保”,以至于损害了普通债权人的受偿权,因此符合“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条件,属于撤销的范围。
第三,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因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而应当追回的财产,进行追加分配。本案中,B公司的破产程序并未终结,尽管7年后,B公司的撤销权并未超过预定期间。
最后,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下列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三)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判令撤销抵押,也就是说,A银行对原抵押给它的B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不再享有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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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会问,A银行要求B公司为A公司的展期贷款“追加”抵押担保,这是各方自愿的行为。法院为什么要撤销房贷?的确,双方就是周瑜,一个愿打,一个愿挨。甲银行没有损害乙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故意,但是,法律并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要行为属于“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如果产生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还款利益的后果,法院就会予以撤销。
对于B公司的债权人来说,真的是久旱逢甘霖。抵押权被撤销后,土地和地上在建工程的拍卖处置资金将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给所有债权人。试想,如果B公司没有进入破产程序,7年前的这种行为大部分都不会为人所知,更别说被起诉和撤销了。
那些花费时间、精力、金钱起诉执行债务人,却因为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只等一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的债权人。他们从这个案例中得到什么启示?欢迎在留言区讨论。我在这里都看到了。喜欢的话加个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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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写与公司危机预防、干预和司法重组实践相关的文章。如果你对我写的东西感兴趣,下次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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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法院判决撤销抵押,登记机构能否直接注销,法院撤销抵押权的条件":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2301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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