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鉴于法院仅以本案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做出的裁判可能会对案外人民事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经过多次立法修法,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案外人权益救济法律体系,包括涉及审判程序的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近年来,全省上述两类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审理此类案件,不仅要解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难题,还要面对原案当事人和案外人等多方主体的巨大压力,难度较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从近年来审结的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中选取发布典型案例,对相关裁判思路进行梳理,以案释法,帮助公众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法寻求权利救济的当事人答疑解惑,向企图通过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谋取私利者敲响警钟。
01
某房产公司与徐某良、王某、董某、翟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对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等财产可予查封并无争议,但对查封后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以享有该查封财产所有权为由要求排除执行的主张能否支持存在争议。本案系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4条精神,就“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出裁判的典型案例,通过对预告登记法律效力、预查封对象、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利益平衡等问题进行梳理,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法院查封预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后,因购房合同解除导致预告登记失效的,房地产开发商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在按照法院要求将购房者已支付购房款交付执行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予支持。
【案件详情】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4467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3387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244号
【案情介绍】
2015年5月16日,王某、董某与某房产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除首付款外,其余250万元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并办理了预告登记。银行放款后,董某未能依约还款,某房产公司依约代董某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王某、董某既不支付首付款,又不偿还上述代付款,某房产公司提起诉讼。余杭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徐某良诉王某、董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查封案涉房屋。执行过程中,某房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排除执行。
案涉房屋被司法拍卖后,某房产公司承诺将房屋拍卖款中的250万元作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退王某、董某的购房款扣留在执行法院。
【裁判内容】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董某基于购房合同对某房产公司享有交房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经预告登记具备对抗他人的物权效力。该院对案涉房屋采取预查封措施,实质为查封物权期待权。某房产公司在购房合同解除后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且系在查封后解除合同,不足以排除执行。故判决驳回某房产公司诉讼请求。
某房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商品房办理预告登记后,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房屋买受人王某、董某的合同权利受物权法特别保护,即在出卖人将房屋转售或设立抵押的情况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该合同权利不等于王某、董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前仍归某房产公司所有。预查封对象为王某、董某基于购房合同取得的财产权益,非房屋本身。
因生效判决解除购房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王某、董某对房屋的合同权利消失,预告登记亦失效。某房产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再受预告登记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依法解除后,买卖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为平衡各方利益,某房产公司在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强制执行。现某房产公司已承诺将拍卖款中的250万元扣留在执行法院用于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得以保障,故某房产公司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案涉房屋已经拍卖,故某房产公司可主张案涉房屋拍卖款不得执行。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拍卖款)。
02
陈某与某基金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该规定中“第三人”的范围、债权人对股权登记的信赖利益及信赖利益的判决时间节点等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争议。本案根据立法本意、委托代持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质,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导向,对上述争议问题作出分析阐述,并基于有限合伙企业与公司的相似性,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对有限合伙企业实际出资人基于委托代持协议要求排除执行不予支持,明确了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有限合伙企业虽然属于非法人组织,但在企业内部组成和治理结构以及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方式等方面与法人具有相似性,特别是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份额的转让等制度设计与公司法人类似,故在不违背合伙企业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相关争议可以参照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第三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相对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申请人民法院查封该股东名下的股权,同样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名义合伙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合伙人名下的合伙份额,实际出资人基于委托代持协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可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案件详情】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243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836号
【案情介绍】
2015年11月16日,某基金公司(甲方)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甲方通过乙方投资苏州某有限合伙企业,投资款用于奇虎360科技有限公司私有化投资项目,并委托乙方代持合伙份额、行使相应权利。2016年1月,某资产管理公司与苏州某有限合伙企业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某资产管理公司认缴合伙企业第一期出资14319万元。之后,某基金公司向某资产管理公司分期转账14319万元,同时期,某资产管理公司亦分期向苏州某有限合伙企业转账14319万元。某基金公司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专项基金1号于2016年3月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该基金为契约型基金,主要参与奇虎360私有化回归A股进程,投资合计14319万元。一审法院就陈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陈某曾向某资产管理公司配资炒股,双方于2015年初达成合意,判令某资产管理公司退还陈某保证金和补仓款。陈某据此申请执行,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了某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苏州某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某基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对该合伙份额停止执行并确认该合伙份额为其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专项基金1号所有。
【裁判内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基金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委托代持关系成立,讼争合伙份额实际为某基金公司管理的专项基金1号所有。陈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发生法律关系时,某基金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委托代持关系尚未实际发生,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合伙份额享有信赖利益,某基金公司主张专项基金1号对讼争合伙份额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成立。判决:确认讼争合伙份额为某基金公司管理的专项基金所有;不得执行该合伙份额。
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有限合伙企业虽然属于非法人组织,但与法人具有相似性,特别是有关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份额的转让等制度设计与公司法人类似,因此,在不违背合伙企业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争议可以参照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及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某基金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持法律关系,某基金公司虽然实际出资,但未进行登记,对外不具有公示的法律地位。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第三人”和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中的“善意相对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相对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申请人民法院查封该股东名下的股权,同样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且某基金公司系为规避项目投资限制而委托代持讼争合伙份额,该行为本身具有可归责性。某基金公司选择委托他人代持讼争合伙份额,由此获得相应利益的同时,理应承担因此带来的风险和不利益。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基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03
郑某与李某、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典型意义】
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属于“能否执行”问题,法院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先予执行何种执行标的,属于“如何执行”问题,二者是不同层面的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在“如何执行”问题上是否执行共有房屋的考虑因素,但并非“能否执行”问题上排除执行的充分条件。本案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对象是解决“能否执行”问题,进一步厘清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对共有产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具有典型意义。
【裁判要旨】
法院执行应秉持善意文明理念,保障房屋共有人的基本居住权利。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无论是否系共有财产,均可作为执行标的,房屋共有人仅以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请求排除对共有房屋执行的,不予支持。
【案件详情】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4808号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4157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再510号
【案情介绍】
2003年11月底,李某在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案涉房屋并于2005年8月3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2013年6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就郑某诉张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查封了案涉房屋,并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所涉借款为张某个人债务,判决张某返还郑某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郑某申请执行,一审法院裁定继续查封并拍卖案涉房屋,同时责令李某腾退。李某以案涉房屋属其生活所需,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裁判内容】
嵊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房屋系李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张某的份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宜对其唯一居住房屋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张某在本案中提供了案外人对主债务的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郑某同意,且张某提出车辆抵债问题亦证明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不宜采取处分性即拍卖的执行措施。判决不予拍卖李某名下案涉房屋。
郑某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债务虽然属于张某个人债务,但案涉房屋属于张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房屋时,应当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利,但共有人提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前不得执行共有房屋,无关共有人对共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评判,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04
某实业公司与某农村商业银行、某针织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作为由专门国家机构核准登记的财产,一般按照注册状况判断其权属。但实践中常见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一律以登记信息判断权利归属并予以执行,会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通过审查执行财产取得方式、占有状况、对价支付情况以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可归责性等要件事实,以查明执行财产的实体权利状态,判定案外人是否对执行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案外人主张对注册商标等特殊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案件裁判思路。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作为由专门国家机构核准登记的财产,一般按照注册状况判断其归属。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案外人在注册商标被法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即商标注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支付全部价款且实际使用商标,对未办理商标转让核准手续无过错的,其主张对该商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予支持;未能符合上述要件的,对其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详情】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1495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77号
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3222号
【案情介绍】
2016年1月25日,某实业公司与某针织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约定某针织公司将三个注册商标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实业公司。2016年2月1日、2日,某实业公司向某针织公司分别转账10万元、50万元。除上述款项外,双方款项往来频繁。2016年5月1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受理某实业公司案涉商标转让申请的通知书。2016年11月1日,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案涉商标。后某实业公司以其系商标权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异议。某实业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内容】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某实业公司已付清转让款并提出转让申请,《商标注册证》原件也已交付,故某实业公司已实际占有该商标,其对转让申请未予核准并公告不存在过错。且案涉商标转让行为不存在恶意逃债嫌疑。某实业公司对案涉商标享有的权利应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某农村商业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针织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案涉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但诉争商标尚未核准转让,故案涉商标权利人仍为某针织公司。某实业公司并非案涉商标权利人。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实业公司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三条、四十二条,商标的注册及注册商标的转让都应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因此,注册商标作为由专门国家机构核准登记的财产,一般按照注册状况判断归属。由于某针织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的商标转让申请未获核准并公告,某实业公司未享有案涉商标专有权。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案外人在注册商标被法院查封之前已与商标注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支付全部价款且实际使用商标,对未办理商标转让核准手续亦无过错的,可以认为案外人对该商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认定系案涉转让款。因此,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某实业公司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05
洪某与杨某、某建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典型意义】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一般表现为占有即为所有。银行账户是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除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不能简单根据占有即认定所有,而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断货币权属外,一般应以银行账户名称作为判断货币权属的基本标准。本案结合项目部账户开立情况、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约定的效力等因素,对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其对项目部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为由排除执行作出认定,具有一定典型性。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工程款归属的约定在双方之间有效,实际施工人以双方约定以及其对项目部账户内工程款资金实际掌控为由主张账户内工程款归其所有,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案件详情】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12165号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95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申3587号
【案情介绍】
某建工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与西二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建西二路工程项目;后又与洪某签订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洪某施工,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洪某为该公司西二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洪某根据授权委托开设了某建工公司西二路工程项目部账户。2019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某建工公司归还杨某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诸暨法院根据杨某申请,冻结某建工公司西二路工程项目部账户存款。2020年4月29日,该账户中汇入西二路工程款8809622元,目前账户已冻结存款8815708.24元。洪某以该账户汇入款项系其作为西二路工程实际施工人所收的工程款,属其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
【裁判内容】
诸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账户系某建工公司银行账户,用于西二路工程项目部工程款的收付。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发包人根据其与某建工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洪某之间的约定,将工程款汇入该账户,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款项自交付之日即属某建工公司所有。洪某有权根据其与某建工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向该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对案涉账户内的存款不享有所有权,其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排除对该账户的强制执行。判决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
洪某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西二路工程项目部是某建工公司为该工程设立,用于管理该项目工程及具体履行相关工程合同的临时性内部机构,应属于某建工公司组织机构的一部分。案涉账户系某建工公司为特定项目工程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发包人将工程款汇入该账户,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应认定某建工公司系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某建工公司与洪某之间就账户内工程款归属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洪某对某建工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其可依据双方内部约定向该公司主张,但仅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案涉账户内工程款归其所有,依据不充分。裁定驳回洪某的再审申请。
06
彭某与余某盛、余某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典型意义】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基本遵循“占有即所有”的认定规则,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一般应依照账户名称确定权利人。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精神,银行账户内存款权利人的认定,根据账户的开立目的、控制权以及款项的来源、用途、特定化等情况,也有原则之外的特殊认定。本案即是从款项的性质、银行账户的控制权、保证责任的法理、执行的应有之义等角度分析,对银行账户内存款权利人作了特殊认定的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保证人按债权人银行的要求向主债务人贷款还款账户汇入还款,该账户虽在主债务人名下,但债权人银行依约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划款项收回贷款本息,即在约定情形下对该账户有实质控制权,故应认定保证人已向债权人银行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相应金额的主债务亦随之消灭。案涉款项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已发生转移,不再属保证人所有,故该账户因主债务人的另案债务被法院冻结后,保证人对该款项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强制执行控制和处分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案涉款项系保证人为履行保证责任向债权人银行支付的款项,不应被认定为可予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债权人银行从中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不应被禁止,其就该款项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请求执行该款项的,不予支持。
【案件详情】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5847号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民终1748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再48号
【案情介绍】
执行依据判决余某朋归还彭某60万元借款本息。彭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余某朋在柳市支行开立的A账户因此被冻结。柳市支行因余某朋无力归还贷款,要求余某朋的保证人余某盛代偿余欠贷款本息。余某盛按之前银行要求其为余某朋代偿利息的方式,向银行之前指定的A账户汇入了还款。因该账户已被冻结,柳市支行未能完成扣划。
余某盛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解除款项冻结用于清偿柳市支行贷款。执行裁定认定争议款项为余某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支付的代偿款,并非余某朋的合法、正当财产,余某盛享有阻却该笔款项执行的民事权益,裁定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某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准许执行该款项。
【裁判内容】
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余某朋违约不按时支付利息后,柳市支行依约有权提前收贷,连带责任保证人余某盛负有连带还款义务。余某盛汇款入余某朋的账户,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履行其自身的担保义务。案涉款项并非余某朋本人合法、正当财产,余某盛对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彭某不服,提出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在银行账户发挥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如无法律特殊规定,货币合法转入,所有权即自交付时发生转移。A账户系柳市支行指定的借款还款账户,案涉款项交付行为本身并无意思表示错误,余某盛根据银行指示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即履行了相关担保责任,同时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至于款项因他案被查封,借款人没有实际取得还款,则其可基于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继续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因此,余某盛对基于履行担保责任向被执行人余某朋银行账户内汇入的案涉款项,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准许执行A账户内的案涉款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余某盛向A账户汇入的案涉款项,系其为履行保证责任而意向柳市支行交付的款项。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该款项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自此已不属余某盛所有。但是,从款项的性质分析,案涉款项系余某盛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向银行交付的款项,性质明确金额特定,支付对象为债权人柳市支行;从账户的控制权分析,A账户虽在余某朋名下,但案涉借款合同约定银行依约有权直接从中扣划贷款本息,即约定情形下柳市支行对该账户有权控制操作;从保证责任的法理分析,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必须具备的要件有二:一是保证人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二是主债务人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对债权人免责。本案认定余某盛已向债权人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则相应金额的主债务亦应随之消灭;从执行的角度分析,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案涉账户虽为登记在余某朋名下的存款账户,但作为其贷款的绑定还款账户已经特定化,同时也是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一个还款途径,银行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以外的财产中自主收回贷款的行为不应被禁止。因此,柳市支行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彭某主张余某朋是争议款项的权利人并据此请求准许执行,不予支持。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07
章某灶、陈某妹与陈某龙、陈某芝、陈某文、陈某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典型意义】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常见的借名买房情形中,借名行为往往存在规避政策、逃避执行等非法目的,通常由借名人基于实际权利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执行。本案系出借建房名额的被借名人以名义权利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较为少见。为防止被执行人通过借名建房行为隐瞒财产逃避执行,本案明确在借名人系房屋实际权利人的情形下,借名建造或购买的房产应作为借名人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
【裁判要旨】
借名建房属于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所有权的认定和执行应根据登记情况确认。但如果被执行人借用他人名义建房,存在明显的隐瞒财产逃避执行意图的,在不影响被借名人人身属性权利(如宅基地使用权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房屋可以作为借名人亦即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案件详情】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8)浙1023民初6578号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终1519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再22号民事判决
【案情介绍】
天台县白鹤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2日至1月12日公开挂牌拍卖高山移民区临街地基。陈某文以其妻子陈某翠的阿姨章某灶、其胞弟陈某设的名义参加竞拍,以262000元的总价拍得D区7、8、9号三间地基。后由陈某文负责在D区7、8、9号地块建成只有一条楼梯的三间四层一体式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在2011年年底左右陈某文将房屋装修完成,并由陈某文一家人居住至今,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后陈某设因故去世。
陈某芝、陈某龙系陈某文的债权人,二人以相应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为据申请执行,一审法院查封陈某文居住的案涉房产。章某灶与陈某设的母亲陈某妹分别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房产系其所有,要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陈某芝、陈某龙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内容】
天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案涉房产的竞拍、建造、装修、入住等情况,可认定案涉房产实际系陈某文借章某灶、陈某设之名竞拍地基然后建成房屋。故章某灶、陈某妹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可以执行案涉房产,判决准许执行案涉房产。
章某灶、陈某妹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章某灶、陈某妹二人以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主张的事实依据为章某灶、陈某设二人委托陈某文竞拍案涉地基并建造、装修房屋。但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竞拍地基、建造、装修,均由陈某文实际完成,装修完毕后,也由陈某文占有使用至今。故原审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准许对案涉房产继续执行,并无不当。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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