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滨州中院披露二审判决,维持对吴某诈骗滨州农商银行行为的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半。
经查明,被告人吴某为滨州市于波物资有限公司、滨州市高远恒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宝瑞宁贸易有限公司、滨州市鑫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四家公司均未实际经营。
2011-2014年期间,吴某通过提交虚假购销合同、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方式,以滨州市于波物资有限公司、滨州市高远恒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滨州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两笔贷款,未偿还贷款余额共计2683.62万元,未用于审批。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和票据承兑罪。吴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并处罚金30万元。判令吴某赔偿滨州农商行违法所得2683.62万元。
一审宣判后,吴某上诉称“借款是公司行为,作为公司负责人,不应承担财产赔偿义务”。
滨州中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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