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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保险合同暗藏捆绑销售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成立也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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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合同成立的事实是评价合同是否有效的必要前提。在涉案贷款、保险合同明显不成立的情况下,由原审机关直接对涉案贷款、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评价,使这种评价结果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退一步说,即使涉案贷款和保险合同成立,原审对涉案贷款和保险合同的效力和有效性的评价也是错误的。原审机关作出的“涉案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见原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二行和第8页正行)的判决,是对本案格式条款、捆绑销售和欺骗事实,以及与格式条款、捆绑销售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漠视。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强调,格式条款在发挥便捷、高效、积极作用的同时,其单方规定、内容固定的自身特点所带来的问题和风险不容忽视。法律明确赋予格式条款提供者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未注意或者未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6的裁判思路,格式条款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关系的内容,应当特别提示和说明,否则对消费者不具有约束力;如果只是在复杂条款中规定,不足以起到提示的作用,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提供格式条款的企业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合理地制定格式条款的内容,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当给予特别提示和说明,以维护交易秩序,平衡双方利益,促进行业发展。

而原审机关对本案中的格式条款问题视而不见,故意回避适用规范格式条款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以帮助被上诉人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逃避责任,严重违背了契约自由、正义的精神。

再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或者强制交易;经营者不得使用格式条款和利用技术手段强制交易。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产品或者服务;银行和支付机构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和优势地位强迫或者变相强迫金融消费者接受产品或者服务,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金融消费者接受同业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

上述禁止捆绑销售和强制交易的规定,无论是规则还是法律,都涉及金融安全,即公序良俗,所以是有效的强制性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及金融安全等公序良俗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违反规章制度,规章内容涉及金融安全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但原审判决以“保证保险合同的作用是为个人获得贷款提供信用支持”(见原审判决第7页第一段)为由,虚构了保险与贷款合同订立的事实,由此可见,原审判决仅侧重于保证保险合同的作用。看来原判决机关的职责不是中间判决,公正判决,而是推广保障型保险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保证保险的作用会被无限放大,以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作用大到足以否定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甚至完全抛弃逻辑推理,直接决定保险合同的存在和效力。

注:本文基于具体案例和李大鹤律师撰写的小部分上诉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证据、事实等)委托专业律师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委托代理人。),并对谈判策略、申诉、上诉、控告、答辩、质证意见、辩论意见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模仿者,知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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