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大部分银行加强了对担保公司的管理,不少银行发文明确表示将退出或禁止与各类民营担保公司的贷款业务合作。主要原因是担保公司尤其是民营担保公司给很多银行带来很大的风险,甚至造成银行案件。与国有担保公司相比,与民营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风险更大,因为需要追求利益。
某民营担保公司在与当地银行合作过程中,4年时间骗取银行贷款39笔,金额1.28亿元,给银行带来巨大损失。分析骗贷细节,反映出银行对民营担保公司管理粗放,将贷款风险控制完全转移给担保公司,银行员工已涉嫌违规发放贷款。此案还曝光了担保公司骗贷的四种手法,为银行加强担保公司风险管控提供了参考思路。
前四年,担保公司骗取银行贷款39笔1.28亿元,贷款存在四次明显的严重违规行为。银行员工涉嫌犯非法发放贷款罪。
2009年,王、赵二人分别从国有银行买断工作,以40万元从他人手中买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1年,政府要求担保公司必须有5个以上股东,于是王把朋友拉进来当股东,注册资本增加到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赵,公司更名为担保。
自2009年起,上述担保公司开始与A银行(注:地方银行)开展贷款业务合作;2012年9月16日,钟毅公司与A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由钟毅担保支付保证金为贷款客户担保,A银行提供2亿元授信额度。
2011年至2015年期间,王某、赵某以其员工、公司及其他公司、个人名义作为借款人,委派公司员工马某、方某办理个人贷款业务,方某负责公司贷款业务。马、方伪造买卖合同,由、王、赵提供担保,骗取甲银行贷款归自己使用,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王、赵于2022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通报;2023年3月31日,钟毅担保的两名主要员工被判犯有骗取贷款罪,判处一年监禁,缓刑两年。
结合判决书披露的39笔贷款的详细情况,A银行员工在办理这些贷款的过程中,存在四种明显的严重违规行为:
一是委托付款对象相同,但购买内容相差太大,贷款用途明显虚假。如某防腐工程公司、包装公司及个人分别以购买材料、原材料、粮食等名义向王实际控制的某贸易公司借款500万元、500万元、330万元。一般来说,贸易公司主要从事特定行业,三个借款人行业背景不同,贷款用途不同,但委托支付对象相同。这只能说明贷款用途是假的。此外,多户贷款中存在借款人是其他借款人的委托支付对象的不正常现象。
二是向空壳公司发放贷款。据担保员工称,王贷款使用的实际控制公司均为空空壳公司或不正常经营的公司。如果A行员工在办理与钟毅担保公司相关的贷款时亲临现场,则无法向空 Shell公司发放贷款。
三是借款,因为担保公司骗取的贷款全部被王、赵两人使用,说明这些贷款是借贷款或借壳贷款,严重违规。
第四,名义借款人不了解贷款情况,不知道贷款用途和贷款的委托支付对象。大部分都说去银行办手续就是个签字而已。
上述四种严重违规行为表明,A银行员工在办理涉案贷款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已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
第二,揭露担保公司四大贷款诈骗手法
根据已被法院判刑的两家钟毅担保公司的供述和相关贷款处理细节,可以总结提炼出担保公司的四种骗贷手法:
骗贷方法一:内部分工明确,正常担保贷款和骗贷的内部操作流程完全不同。
根据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的证言,“我负责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跟踪贷款的进展情况。贷款放下后我就不管了;王负责寻找贷款人,贷款的使用及贷款的后期管理;方负责打印准备贷款材料,方负责公司贷款,马负责个人贷款。至于委托付款合同,都是根据客户之前的真实合同或者网上的相关模板制作的。
此外,担保公司的操作流程与正常的担保贷款和骗贷完全不同。担保公司员工方的供述显示,“核实贷款人的资信和实际控制能力,要求其提供反担保,核实反担保标的的真实情况。出具正式担保手续,公司需要出具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函等。正常贷款,基本都会到后期跟进工作,收利息,还款。对于非正常贷款骗取的贷款,方的供述显示“这些公司赵告诉我,这些公司是王调查的,不需要再做任何调查,直接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即可;王、赵安排的贷款人,他们不让我们去后期调查,收利息、还款,我们就不做这个工作了。"
简单来说,对于正常贷款,钟毅担保公司员工会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对于涉及的贷款,他们只负责准备材料和办理手续。
诈骗方法二:控制公司或员工借钱。
在担保公司涉及的贷款中,以王、赵控制的公司名义或以公司员工名义发放的贷款15户,涉及贷款5595万元。如:王公司清洁工以购买钢材为名,实际向A银行借款100万元;合庆贸易有限公司向A银行借款500万元,该公司的法人也是担保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也由王控制。
诈骗手段三:以其他公司或个人名义贷款,全部使用或部分利用便利。
其余24笔贷款是以其他公司或个人的名义。这些贷款大部分由王和赵使用,少数由名义借款人使用。如王某控制公司的司机宋某,想通过公司借10万元。结果最后贷款40万,只用了10万;人保公司借了500万,结果王花了400万。
诈骗手段四:精心规划贷款资金流向。
王和赵都离开了银行。其中,王还在银行做信贷工作。很明显,银行会监控贷款资金的流向。根据担保公司员工赵某的证言,“很多贷款在出借人支付给受托人后,都是从这些受托公司的账户转到刘4和王3的账户,这是因为王1和赵1之前有安排。根据贷款规定,为防止银行在贷后管理时发现资金去向,让我们在财务上把这些贷款在个人或公司账户上翻几次。然后又安排了王某和赵某,这也证实了王某和赵某是骗贷,每户贷款资金流向都是经过精心策划的,增加了银行监管贷款资金的难度。
注:以上案例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23)豫0611第61号《方某、马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三。结束语
说实话,钟毅担保公司的四次骗贷做法并不出彩,其成功的原因在于A银行员工严重不履行职责,将贷款风险控制完全转移给担保公司,A银行相关职能部门未按要求加强对担保公司合作业务的监管。
对于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笔者固执地认为,我行应逐步退出或禁止民营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这对于很多内部管理不完善的中小银行尤为重要;对于国有担保公司来说,无论是总量还是单笔,都要始终牢牢把握贷款风险管控的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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