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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告的要求,追加被告申请的法律规定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如果增加被告,法院没有义务解释诉讼请求。

阅读案例:在诉讼过程中追加被告的,应当由原告决定是否追加诉讼请求,法院没有说明的义务。如果原告没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法院没有认定追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不当。

个人意见:不过,如果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话,还是法院来解释比较好,这涉及到责任的大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38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庆阳市西峰浩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小金镇北一街。

法定代表人:国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泰和泰(Xi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威,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小勇,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陆,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再审申请人庆阳西峰浩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复查,目前复查已经结束。

浩淼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浩淼公司与张国威、唐小勇签订的《保证承诺函》中的保证期间并未因主债务展期而顺延,且保证期间于2016年2月10日到期,严重事实错误。第二,二审法院没有对浩淼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记录,也没有作出任何认定。3.关于对唐小勇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审查,二审法院审查的证据浩淼公司并不知情,也未经过浩淼公司质证。4.一审法院在增加被告陆后,未向原告说明诉讼请求的变化。二审法院根据处罚原则认定了这一点,违反了法律。五. 1二审法院没有最终认定本案债务的本息数额,显然事实不清。综上,浩淼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如下:1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期间于2016年2月10日届满是否正确;2.对于浩淼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二审法院是否未予记录或确认;3.浩淼公司是否对二审法院审查的证据不知情,是否未被浩淼公司质证;4.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增加被告陆后,未向浩淼公司说明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违法;五、一审法院没有最终确定本案债务本息数额是否属于事实尚不清楚。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期间于2016年2月10日届满是否正确。浩淼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期间于2016年2月10日届满属于事实错误。我们认为,根据2013年11月12日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承诺函》,本案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2月11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根据该协议,担保人同意继续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展期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由于担保人同意继续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间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应视为延长后的贷款到期日,即2014年8月11日。二审法院认定原借款于2014年2月11日到期,不当,我们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二,二审法院在浩淼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未经录音、鉴定。经查,对于浩淼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二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详细记录了双方的证据、质证及法庭认定情况,二审驳回浩淼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故浩淼公司的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我院不予支持。

第三,浩淼公司是否对二审法院审查的证据不知情,是否未被浩淼公司质证。经查,浩淼公司在一审中对唐小勇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何丹的身份有疑问,二审上诉主张何丹的代理行为无效。二审法院根据庆阳市西峰区侯公寨镇王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何丹为唐小勇的侄女,认为何丹的诉讼代理人身份没有问题。至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二审法院核实,该证据是何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一审法院虽未组织双方质证,但二审法院在开庭前向浩淼公司进行了说明,浩淼公司表示无异议。故浩淼公司的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我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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