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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做担保人不知情的,借款人不知道有担保人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2009年10月15日,刘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68万元,被告杨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4月前,原告李要求借款人刘某偿还本息。

2015年5月8日,原告李某向被告杨某借款,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4月,刘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李某起诉后,要求被告杨某偿还本息。

问:担保人杨某追究借款人刘某刑事责任后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的回答]

原告李与借款人刘的借贷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当然不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保证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与借款人刘之间的借款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有效。

二、主借款合同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期间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时,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本案中,原告李与借款人刘某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应当自原告向借款人刘某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2014年4月前,原告李要求借款人刘偿还贷款本息,最迟应于2014年3月底到期。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应当认定为6个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表示于2015年5月8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应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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