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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死后小额贷款用还吗,一个人在死了以后 生前的贷款还用还么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媒体报道了一个奇怪的案例。某地一女子突然收到法院传票。法院告知“某银行起诉死者李欠银行贷款及利息77000余元,开庭时间定为一天。”同时,法院警告:“如果被告拒不还款,将被列入失信人名单,影响下一代升学或公务员考试。

李的妻子不解,丈夫于2011年病逝。为什么2013年贷款5万,利息2.7元?

李阿姨和儿子小李来银行查询,银行告知:“死者李大爷确实有这笔借款,借款合同上有他本人的签名和手印。”

小李和他妈妈很生气,质问银行:“你死后两年,贷款是怎么处理的?开天地银行了吗?”

银行员工打电话给行长,经询问确认是一个叫李的人贷款。李大爷是其担保人,应与李共同偿还借款。

小李和李阿姨找到李询问经过,而李也感到莫名其妙。我没有贷款,也没有让死去的李大爷担保。于是三人一起找银行谈,银行推卸责任,让他们去找相关部门解决问题。

李大妈给媒体打电话,去银监会讨说法。银监会的保安没解决问题就把他们推出去了。李阿姨在银监会面前哭,银监会无法回复:“会进行调查。”

看到银行和银监会态度不明朗,李阿姨在镜头前对媒体说:“如果银行两周内不给我正式答复,我就诉诸法律。”

银行吓坏了,不到一周就回复了。原来,这笔贷款是银行的“内奸”窃取了一些储户的信息,用这些人的名义办理的贷款。黎叔和李恰巧是贷款人之一。虽然银行最终为李阿姨和李洗清了嫌疑,但在此次事件中,银行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无独有偶,有一年,朋友郭胜利想用我刚买的住宅担保贷款。提交人同意后,将登记在妻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郭胜利,提交人妻子和他到吉林银行通化支行办理了10万元的抵押贷款。提交人和他的妻子只同意为郭胜利的贷款担保一年。

一年后,提交人要求郭胜利归还房屋所有权证,郭胜利以各种理由拒绝。笔者认为郭胜利没有及时还款,耽误了还款时间。因为笔者只同意保证一年,保证期满后抵押担保行为无效。所以,笔者业务繁忙,对房屋所有权证的追求并没有那么迫切。这一拖就是几年。

五年后,我去房产物业管理处办理业务时,查看了我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到期后的情况,却发现这套房产以我妻子的名义有一笔抵押贷款。

我回家问我老婆,她不知道贷款的事。笔者找郭胜利了解情况,郭胜利避而不答,也没有回来处理此事,因为他搬到外地了。在确认借款与妻子无关后,作者以夫妻名义起诉银行,要求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抵押登记,并将房屋所有权证返还原告夫妇。

银行回复:“抵押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是第二原告的妻子,签名也是第二原告的妻子,私信单上盖有贷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故该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法院应驳回第二原告的起诉请求。”

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提交人夫妇申请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鉴定后,确认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并非作者妻子。为了证明借款合同上的个人印章不是我妻子的,作者同时提供了我妻子在其他金融业务中使用的个人印章等文件。这时笔者才发现,郭胜利的妻子是银行的员工,这笔贷款是他妻子傅办理的,不是我妻子办理的。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这一事实,银行也予以否认。

最终,两家法院均判决以笔者妻子名义办理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抵押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应返还原告夫妇。涉案贷款由谁归还,银行自行处理。

另一个案件与上述两个案件相同,但判决结果相反。

有一年,通化东南监理公司董事长与通化市某房地产公司老板陈老板协商后,将自己的房子与通化篮球馆附近一栋新竣工的楼房的房子进行了交换。陈某把他的房产证交给了陈老板,他搬进新盖的房子后,陈老板也为他办理了陈某的手续。

5年后的一天,二道江区法院突然向陈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了一起已经生效的借款案件。经查,用换来的房产以夫妇的名义办理贷款的,是陈老板的开发公司。逾期付款后,法院判决陈某夫妇偿还利息。因借款未在法院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

对借款和法院判决不知情,于是委托律师调查,发现是开发公司老板陈安排人用的房屋所有权证以的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后的利息全部由公司财务人员陈老板直接支付给银行。银行起诉后,白也以代理人的名义参加了诉讼,并收到了判决书。

基于这一事实,陈某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再审此案。二道江区法院再审后认为,将其房屋所有权证及夫妻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陈老板工作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认定为授权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夫妇的名义借款,判决夫妇偿还利息。

一审判决后,陈某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但中级法院仍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一审判决。陈某非常生气,说:“连法庭都这样裁决这件案子。公平在哪里?”

实际上,这三个案例都反映了一个客观事实,即部分银行不仅管理不规范,还默许“内部人”以他人名义违规放贷。因为每家银行的贷款业务都有严格的审核程序,并核实抵押房产的真实性。更重要的是,我必须在借条上签字,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有时候办理贷款的时候要现场录像拍照。应该说,在上述三项业务中,只要银行的审查环节中有一项尽到审查职责,就不会出现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但这三项业务都顺利通过了审查,说明银行的“内鬼”在以他人名义办理这些贷款时是不需要审查的。

笔者从事法律服务30年,了解并处理过很多类似的案件。在所有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案件中,银行在案发时都有一模一样的抗辩理由:“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借款合同上有贷款人的签名和指纹,还有身份证复印件。所以贷款是真的,贷款必须还。”

当被冒充的“贷款人”提出异议时,银行几乎都是一脸冷淡,拒绝沟通,甚至拒绝当事人要求的合法查询业务。如果一审法院的判决确认借款无效,银行也会坚持上诉,只有官司打得你死我活,判决才能履行。

在这些案件中,陈某被通化市二道江区和中级人民法院以冒名贷款判刑,令人费解。这个案件是,法院在查明贷款确实是用假名字办理的情况下,仍然裁定贷款是由假贷款人偿还的。这是我见过的这类案件中唯一的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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