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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众势信用催款,平安普惠第三方催收套路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0)辽02民中6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亮亮,辽宁晟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超,辽宁晟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发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第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结案。

郑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消除上诉人信用信息的不良展示和在社会上的不良影响;

3.被上诉人返还担保费24000元;

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被上诉人未提交赔偿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赔偿了争议金额。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客服已明确提到平安普惠信用贷款5万元的字样,但与被上诉人无关,客服也未声明她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该录音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催收电话。被上诉人的申请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为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至2015年11月5日,上诉人已偿还本息65000元,其中剩余本金16653.31元。即使收了,被上诉人也应该收本金16653.31元,而不是录音中所说的5万元。

2.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单是格式条款,只规定了被上诉人的责任,没有规定被上诉人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被上诉人应返还担保费24000元。

3.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不是上诉人签字的。上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提供了上诉人的房产信息,根本不需要被上诉人担保。这个案子明显有欺骗和威胁的成分。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是因为,

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代其偿还农业银行贷款17032.2元。

2.2019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普惠公司管理被上诉人担保后的债权账户,而普惠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与钟石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石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钟石公司接受普惠公司委托,以非诉讼方式合法催收债务。因此,钟石公司电话催收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被上诉人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3.上诉人虽向银行借款5万元,但根据保险单第九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应偿还贷款及利息之和,计算方法为5万+5万×0.063×3 = 59450元。

平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1.郑某某偿还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金17032.20元(其中赔偿本金16653.31元、赔偿逾期利息310.78元、逾期罚息68.11元);

2.郑某某支付逾期保费3414.66元及违约金21726.33元(计算方法:以尚欠总额为准,自平安保险公司结算之日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年利率24%);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200元由郑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了以下事实:

2013年9月4日,郑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软东支行,保证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期间为《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月保费率1.9%,月保费金额950元。

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账户中扣除每月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贷款80天(不含)以上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索赔后,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还全部赔款和未付保费。被保险人自保险人索赔之日起超过30天未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给保险人的,视为被保险人违约,自保险人索赔之日起,被保险人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投保人逾期或者提前还款的,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支付的保险费。被保险人的还款按照保费、被保险人约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提出索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支付未支付的保费、理赔金额、违约金、理赔及其他因催收而产生的费用等。未缴保费是指被保险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应缴纳的未缴保费,即未缴保费=所欠保费+当期应缴纳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6年1月25日,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软东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17032.20元(逾期本金16653.31元,逾期利息310.78元,逾期违约金68.11元),被保险人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农业银行”。在向平安保险公司借款期间,郑某于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每月保费950元,但未支付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保费。2015年11月5日,平安保险公司扣郑保费36.82元,2015年12月21日,平安保险公司扣郑保费0.19元。截至理赔日,郑仍欠平安保险公司保费共计3414.66元(950元×3 +950÷30天×19天-36.82元-0.19元)。平安保险公司在理赔后没有扣郑的钱。截至2016年1月25日,郑欠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20446.86元(赔偿金17032.20元+违约金3414.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是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是平安保险公司与郑某某就涉案借款形成的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有效,郑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金、违约金、违约金;

第三,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平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对郑某某进行了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催收郑某某,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平安保险公司现主张郑某某的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郑签署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明确写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支行”,保证保险金额为“59450元”,月费率为“1.9%”,月保费金额为“95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在郑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软东支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郑某某也签了借款人。郑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平安保险公司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软东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郑诉称,涉案保险合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保险合同,且在借款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并分期偿还了借款本息,故应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保险期间,郑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平安保险公司代郑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阮东支行偿还了全部拖欠本息,但郑某某至今未偿还平安保险公司赔款17032.20元。现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郑某某按照双方的保证合同进行赔付,其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保费,根据保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逾期的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支付未支付的保费。现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郑支付未缴保费3414.66元,其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郑在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后30日内未支付赔款及逾期保费构成违约。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违约金从保险人索赔之日起,按被保险人尚欠总额每日1‰计算。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调整为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平安保险公司确实支付了律师费,一审法院对这一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 . 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20446.86元(赔偿金17032.20元,逾期保费3414.66元),以446.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并自8月起 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 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至443元,由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我们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担保借款和赔偿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驳回,称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代为还款。

但结合本案事实,一是上诉人认可其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支行贷款本金16653.31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已由其偿还。虽然上诉人拒不承认,但上诉人应当提供并能够提供相关账户资料,证明上述款项是否还欠在被上诉人自己的银行账户中。

第二,虽然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贷款保证合同,但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保单及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的保费缴纳记录等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第三,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虽然否认催款内容与诉讼事实相关,但对于与本案事实无关的催款内容,即催款收取的是其其他借款或欠款,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主审法官王迪

王新法官

王会英法官

2020年11月3日

职员朱彦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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