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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收条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收付款的情形不一致时,如何认定付款金额及时间?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重耳字第191号

裁判要点

收据作为当事人之间付款的书证和直接证据,对证明当事人之间的付款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但由于收据记载的内容有时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收付不一致,不足以充分证明基于收据的实际收付。特别是在资金量较大的情况下,除了回单之外,还要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支付凭证、汇款单据等证据,综合判断回单记载的资金是否实际支付。

(1)孙宝荣是否根据收到的1.4亿元实际支付了投资款1.4亿元。收据作为当事人之间付款的书证和直接证据,对证明当事人之间的付款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但由于收据记载的内容有时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收付不一致,不足以充分证明基于收据的实际收付。特别是在资金量较大的情况下,除了回单之外,还要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支付凭证、汇款单据等证据,综合判断回单记载的资金是否实际支付。具体到本案,由于杨焕祥与孙宝荣原本是朋友关系,基于相互之间的人身信任,确实存在收款后付款的情况,因此收据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付款并不完全一致。如:2011年5月30日,杨焕祥向孙宝荣出具收据:“今收到孙宝荣现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 20,000,000),作为孙宝荣购买杨焕祥持有的发现公司35%股权的定金。”但实际上,收据上写着杨焕祥收到的500万元保证金,并不是孙宝荣在出具收据时支付的。汇款凭证显示,孙宝荣于2011年5月31日将该500万元汇出。2011年11月28日,杨焕祥向孙宝荣出具了“至今1.4亿元”股本的收条,但孙宝荣缴纳的其中两笔股份,共计1591万元,已于2011年11月29日汇入Discovery公司账户。因此,收条记载的“至今共收到1.4亿元”并不属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杨焕祥已向孙宝荣出具收条,该收条至今共收到1.4亿元,但在收条记载的内容不完全真实且双方对支付的金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孙宝荣实际支付了1.4亿元的投资款。

(2)杨焕祥是否应当返还争议投资款4000万元。

孙宝荣自称已向杨焕祥、发现公司支付投资款共计1.4亿元,并提供了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2591亿元的凭证;另有1409万元,孙宝荣声称以顾问费形式支付1200万元冲抵保证金和投资款,以预付项目现场垃圾清理费等杂费形式支付209万元。杨焕祥认可孙宝荣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2591亿元,但辩称2591万元是银行拿去帮孙宝荣融资,该款项已返还给孙宝荣,孙宝荣实际只支付了1亿元,但不认可孙宝荣主张的用顾问费冲抵1200万元及代其支付杂费。可以看出,双方的争议集中在4000万元的投资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是否应当返还。根据孙宝荣的主张,对已实际支付并应返还的4000万元投资的构成分析判断如下:

关于孙宝荣主张以咨询费冲抵1200万元投资应否支持的问题。2009年8月25日,杨焕祥与孙宝荣签订《顾问协议》,约定杨焕祥聘请孙宝荣为御景湾项目私人高级顾问,为期三年,总顾问费100万元。协议特别约定:“对本意向的任何修改,由双方另行签署。”。根据协议,杨焕祥只有向孙宝荣支付100万元咨询费的合同义务。孙宝荣主张投资款冲抵咨询费1200万元,但未提供双方已变更咨询协议、增加咨询费的补充合同。在原审庭审中,孙宝荣主张杨焕祥同意向孙宝荣支付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顾问费。但他申请冲抵投资款的咨询费是1200万元。二审期间,在杨焕祥提供了孙宝荣出具的四张咨询费收据后,孙宝荣还表示,因其咨询工作,发现园公司土地由酒店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土地出让金为4.5亿元,故杨焕祥同意支付其咨询费4000万元。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发现公司早在2006年5月就已上市,并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009年1月7日,廊坊市市长办公会议同意,该土地“可按批准的规划分别登记为商业和住宅用地。商业酒店和住宅项目要同时开工建设。”即孙宝荣与杨焕祥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顾问合同前,该土地的用途被批准为商住用地,孙宝荣主张的愉景园因其顾问工作而由酒店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的主张不能成立。所以孙宝荣关于咨询费的说法前后矛盾,没有证据支持。因此,我院确实难以接受孙宝荣的诉讼请求。咨询费收据内容显示,2011年6月16日200万元收据、2011年7月30日800万元收据、2011年8月25日1000万元收据均记载孙宝荣收到杨焕祥以现金支付的咨询费,与孙宝荣关于咨询费用于冲抵投资款的说法不符。孙宝荣也承认,杨焕祥从未以现金形式支付过咨询费。因此,顾问费收据中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4000万元咨询费的收据由孙宝荣单方出具,4000万元未实际支付。据此,不能证明杨焕祥同意支付孙宝荣4000万元咨询费。电话录音显示,杨焕祥不同意孙宝荣出具咨询费收据作为缴纳股本的凭证,也对孙宝荣出具咨询费收据提出异议。因此,在孙宝荣没有证据证明杨焕祥同意变更咨询费且双方达成协议以咨询费冲抵1200万元投资的情况下,孙宝荣主张以咨询费冲抵1200万元投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杨焕祥和发现公司返还的2591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杨焕祥、发现公司支付孙宝荣人民币2591万元时,未在银行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用途。刘建秀出具的收条虽然注明了“还贷”、“还款”,但只是收款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在双方就还款目的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于杨焕祥主张的2591万元为借款而非投资,孙宝荣应承担举证责任。孙宝荣提供了其本人及其控制的廊坊中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焕祥及其控制的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与孙宝荣主张的举证目的无关,不足以证明孙宝荣与杨焕祥之间、发现园公司与刘建秀之间存在2591万元的借贷关系。孙宝荣应当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因此,我院不认可孙宝荣主张杨焕祥返还的2591万元是借款而非投资。

垃圾清理费等杂费约209万元。孙宝荣诉称,其代杨焕祥支付工程现场垃圾清运、运费等杂费209万元,计入其决算中杨焕祥出具的1.4亿元总收据,并提交垃圾清运合同予以证明。我们认为孙宝荣提交的垃圾清运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从时间上看,杨焕祥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了1.4亿元的决算普通收据,而垃圾清运合同签订于2011年12月3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垃圾清运完毕后。因此,杨焕祥出具决算金额为1.4亿元的总收据时,垃圾清运合同尚未订立,无需先行支付。从金额上看,垃圾清运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仅为23万元,远小于孙宝荣主张的垫付金额。且孙宝荣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209万元杂费。因此,孙宝荣声称支付了209万元的垃圾清理费和其他杂费,并将其作为投资款。证据不足,我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宝荣支付了1.4亿元的投资款,而只是1.2591亿元。扣除已返还的2591万元,我们认为孙宝荣实际支付了1亿元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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