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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银行贷款债权转让了怎么还款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商业银行的贷款债权主要是针对向社会公众发放的贷款,即银行有权要求负有连带责任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依法按时还本付息。那么商业银行的债权可以转让吗?转让对象有限制吗?以下汇总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业银行债权转让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判例,供大家参考。

[观点1:许可受让人理论]

2001年7月30日, 中国人民银行在回复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适当性的请示时作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的批复》:“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的规定,原则上, 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和其他权利可以转让,但因为金融业是特许经营。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贷款利息(包括罚息)是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特许经营权。因此,贷款形成的债权和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观点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可转让性理论】

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二条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债权转让前已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诉讼当事人变更为被转让债权的金融资产。

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十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和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第十一条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时,可以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收购、管理和处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观点三:“法不禁止”论】

2006年6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债权转让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债权。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就应得到认可。经有关人民法院审查,债权受让人可以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观点4:社会投资者的可转让性理论]

2009年2月5日,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的批复》(银监发〔2009〕24号)明确了以下问题:一是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自然人、法人或者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转让贷款债权不存在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效力。第二,特定贷款债权转让属于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合同权利,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受让方不需要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再次,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正常运作:建立相应的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内控制度等内部审批程序;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公开拍卖,形成公平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贷款债权转让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观点5: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的理论]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其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上述法律规定均表明,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取得抵押权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是基于新的抵押合同的重新成立,因此不会因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而消灭。可见,主债权转让和担保权转让应当一并进行,无需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原担保权对受让人继续有效,但应签订担保合同转让协议,或在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担保权一并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的除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观点6:例外理论]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其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不得根据合同的性质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法不得转让。《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工作的通知》(金彩[2005]74号),“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前债务企业管理层、律师、会计师及其他参与资产处置的中介机构人员。”

[观点7:最高额抵押的限制理论]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在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不得转让部分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3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规定期间届满的,最高额抵押人可以依照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抵押中载明后,可以按照普通抵押的规定行使抵押权,债权可以转让。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此,无指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必须先指定。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限届满;(二)对债权的确定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最高额抵押设立后两年,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请求确定债权的;(3)不能发生新的债权;(4)抵押财产被查封或扣押;(5)债务人或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六)法律规定确定债权的其他情形。因此,商业银行在最高额抵押中涉及债权转让时,应当在债权符合上述条件后方可进行。对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商业银行可在转让前向相关债务人、担保人发出最高额抵押合同提前到期和最终清偿期届满的公告,并取得该公告的送达凭证,以载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

[最高法院判例:中国光大银行-东乡债权转让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人民法院第389号莆田东南祥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2019年12月25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该债权转让协议是中国光大福州分公司与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梅岗新城公司之间的真实表示。本次债权转让不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银监会在银监办发[2009]24号《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已明确指出,“特定贷款债权转让属于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合同权利,不属于向不特定社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活动,不涉及贷款业务资格,受让方不需要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由此可见,东南翔公司不具备汉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梅岗新城公司等金融债权受让人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债权全额转让。汉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梅岗新城公司已实际支付债权转让款104,997,885.77元,未按金融不良资产打包低价购买。东南翔公司主张,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程序和方式违反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该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南翔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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