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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于担保,股权转让担保协议书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根据:让与担保的效力一直存在争议。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判例成了引领实务界的旗帜。本案对股权转让担保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案件摘要

2010年9月2日,丁某辉(转让方及回购方)与A公司(受让方及回转方)签订《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丁某辉将其持有的B公司90%股权中的49%转让给A公司..转让价格由丁某辉在最高1500万元范围内确定。股权转让完成日起一年内,丁某辉必须以不低于A公司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总价款的价格回购目标股权,丁某辉每季度向A公司预付目标股权回购款,剩余目标股权回购款在股权转让完成日一年后支付。同时,双方还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股份回购事宜。同日,丁某灿、向A公司出具保函,自愿对丁某辉在上述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后因丁某辉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股份回购款的义务,甲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该纠纷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上是丁某辉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对A公司提供的贷款提供的转让担保。丁某辉与A公司的关系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

让与担保制度是对需要转移标的物上权利归属的非典型物的一种担保制度。债权人通过拥有抵押物来担保自己的债权,法律没有规定,但也不禁止。鉴于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

作为一种财产担保制度,担保的标的物通常由让与人直接占有,不存在财产的留置权效力问题,只存在优先受偿权问题。让与担保权人取得担保物的物权,具有排除第三人的优先效力,被让与的担保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用担保物获得优先受偿。

一审判决后,丁、不服一审判决,以《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补充协议》、《保函》依法应属无效,且其只需对股权转让而非一审认定的民间借贷关系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国家沿袭罗马法中的信托行为理论,吸收了日耳曼法中信托行为的要素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让与担保制度不仅处于“法无明文规定”的状态,而且存在诸多争议,被认为违反了民法理论中的“流动性合同禁止”原则,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

因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让与担保的情况有不同的判决。然而,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金融危机的影响,企业的融资需求越来越高。现有的担保体系已经难以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社会主体在寻求利益与风险平衡的同时,创造了包括让与担保制度在内的许多非典型担保制度。

2009年,我所律师以《论股权转让的担保》一文探讨股权转让的担保制度。股权转让担保是股权质押不可或缺的有益补充。股权质押由于自身的局限性,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股权本身的局限性在于股权价值不稳定,可能存在人为贬值的道德风险。同时,股权质押价值难以衡量,公司破产时股权价值接近于零。最关键的问题是股权质押难以实现。

补充股权转让担保具有股权质押无法比拟的优势。股权转让的担保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股权价值的保全,使被担保方能够及时发现并消除瑕疵股权产生的风险,具有灵活变现、节约交易成本的特点。股权转让担保降低了因第三收购人或后担保权人的出现而阻碍担保权实现的可能性。

本案一审判决既肯定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又为民间借贷提供了担保。并且确认在股权转让担保条件下,受让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5月,福州中院对“徐某东与福建C投资有限公司、庄某富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融民初字第1900号]”一案作出裁定,延续了本案确立的裁定规则。此借款合同纠纷案与本案的区别在于,借款人是公司的股东,但回购款(即本案中的投资回报和税后净利润)的主体是公司。福州中院支持出借人徐某东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判决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仅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虽然在实践中,也存在其他法院否定股份转让担保协议效力,否定物权效力或者不判断物权效力的情况。但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担保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确认股权转让担保的效力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满足社会主体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社会融资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来源

(2014)敏敏终字第360号

原陈勇涞源天恒联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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