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实际出资人如何救济权利?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恩怨情仇”
前言: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往往是“相爱相杀”的关系,不出事了一切安好,一旦出事纷纷扰扰......实务中,纠纷往往分为两类:一类是实际出资人被名义股东“坑了”,股权被执行或不当处分;一类是名义股东替实际出资人背锅承担了责任。
而在第一类股权纠纷中,“名义股东名下股权被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这种情形尤为常见。那么,实际出资人能否主张不执行登记在挂名股东名下的股权呢?
针对这种纠纷情形,本文将试举判例,供各位读者参阅。实际出资人想获取更多建议,请直接参见文末“灰天鹅提醒阁下”部分。
案例一: (2020)赣01民初574号
一、案情摘要
1、2020年5月28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债权人赣州银行申请,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2019)赣01民初519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裁定文书,拍卖债务人众邦公司所持有的江西银行1600万股股权。
2、在执行期间,王岩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被执行的众邦公司所持有的江西银行股权1600万股中的50万股系王岩委托众邦公司所代持,该50万股系王岩财产。
3、经查,2007年12月28日,王岩与众邦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王岩向众邦公司支付140万元,由众邦公司通过南昌银行的增资扩股,按2.8元/股的价格购买南昌银行50万股股权。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王岩账户的银行流水、众邦公司出具的收据和5张《现金付出凭证》等证据印证,以及结合众邦公司现持有江西银行(原南昌银行)股权1600万股、王岩在2009-2014年间领取众邦公司50万股对应分红款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案涉《委托持股协议书》系众邦公司与王岩真实意思表示,且王岩确实系众邦公司名下持有的50万股江西银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岩依据《委托持股协议书》主张案涉被执行的50万股股权由其实际所有能否成立;如果成立,其权利能否阻却债权人赣州银行对该50万股股权的强制执行。
三、灰天鹅解读司法观点
1、王岩虽被认定为实际出资人,但并不具备公司法的股东地位。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此规定看,只有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才具有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
因此,王岩虽为案涉50万股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并不具备《公司法》上的股东地位,其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对名义股东众邦公司所享有的请求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并非合法股权,故王岩诉请确认案涉被执行股权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
2、本案中,王岩对案涉被执行股权所享有的权利并不能阻却执行。
(1)首先,江西银行是商业银行,而2018年1月5日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
(2)其次,王岩的权利并不优先于赣州银行。如上所述,王岩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对名义股东众邦公司享有的请求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故其权利并不优先于赣州银行的权利。
(3)再次,从信赖利益角度分析,应当保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基于外部信息,登记的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实际上债权人也无从查询,因此,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
四、法院判决
故本案中法院未支持实际出资人王岩的请求,仍然强制执行了案涉被执行股权。
案例二:(2017)最高法民申110号
一、案情摘要
1、众成公司委托芳绿公司代持股权及股权工商登记在芳绿公司名下的相关事实。
天成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其中众成公司出资1000万元,并据此拥有了天成公司10%的股权。
众成公司与芳绿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众成公司委托芳绿公司代持天成公司10%的股权即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众成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对天成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芳绿公司不享有股东权利及投资收益。芳绿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受本协议限制。双方已共同向公司其他股东披露,其他股东已明确知晓众成公司为实际出资人,芳绿公司为名义出资人。
众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忠正、芳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寇玉芳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协议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
2012年8月11日,天成公司召开2012年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同意众成公司将其持有的1000万元股权委托给芳绿公司代持,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办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
2012年11月2日,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作出鲁金办字【2012】164号文件,批复同意众成公司将其持有的天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芳绿公司。众成公司与芳绿公司在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由众成公司变更为芳绿公司,持股比例为10%。
2012-2014年度,天成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年度利润分配的议案》,利润分配明细表显示芳绿公司应分得利润的实际收款人为众成公司。
2、代持人芳绿公司名下的股权被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正鑫公司与芳绿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返还正鑫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芳绿公司等对上述本金及利息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各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履行,正鑫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芳绿公司在天成公司850万元的投资权益。
3、众成公司以其“系被查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诉讼。
众成公司以其系被查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众成公司的异议。
众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以正鑫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芳绿公司等列为第三人。
二、灰天鹅解读司法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众成公司对查封的登记在第三人芳绿公司名下的天成公司850万元股权享有实际权利;并认为不得执行登记在第三人芳绿公司名下的天成公司850万元股权。
二审法院则推翻了一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众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再审裁定维持了二审判决,众成公司即便是涉案股权实际投资人亦不能排除执行。
因此,以下灰天鹅着重分析二审法院及最高院的司法观点。
1、关于众成公司请求确认其为天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涉案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二审法院及最高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众成公司是天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众成公司请求确认其为天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涉案股权归其所有,本质属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众成公司应以天成公司为被告,芳绿公司为第三人。
本案在天成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众成公司提交的没有经过天成公司质证的相关证据径行认定其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侵害了天成公司的诉讼权利;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3条第1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众成公司提交的“其为天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涉案股权归其所有的”的相关证据,未经天成公司质证,也不能作为认定其该项请求事实的根据。
一审判决认定众成公司为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众成公司即便为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也不影响正鑫公司实现其请求对芳绿公司作为涉案股权的显名股东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
(1)依据商事法律的公示原则,商事活动中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名称等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
(2)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本质为债权关系,属请求权范畴,在执行程序中并不优先于其他请求权。
(3)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芳绿公司名下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正鑫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基于公示登记对查询到的芳绿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变价偿债等效果产生信赖利益,应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对申请执行人予以保护。
(4)众成公司选择隐名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某些在显名情况下无法获得的利益,也应当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风险。
三、法院判决
再审法院维持了二审判决,认定众成公司即便是涉案股权实际投资人亦不能排除执行,该结论并无不当。
灰天鹅提醒阁下
1、法院一般会对股权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案件中的法律关系进行两步审查:第一,审查是否存在委托代持关系及异议人是否是真实的实际出资人。第二,分析实际出资人就案涉股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就第二点而言,实际上涉及的是对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民事权益与名义股东所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的民事权益在案涉强制执行程序中何者更应优先保护的问题。对此,尚需综合相关法律规范对于股份代持关系的规定以及相关当事人权利的形成时间、股份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相分离的原因乃至于法律对于市场秩序的价值追求等因素加以考量。
3、最高法的主流观点倾向于认为,即使认定为实际出资人,也无法阻却执行。比如本文案例一中的王岩,尽管法院认定了其是“实际出资人”,但也因其股权代持违反了商业银行相关法规的规定,而在原则上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也无法阻却债权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对于债权人来说,最高法的上述司法观点是个利好;而对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来说,则应当引起警示,为避免权利受损,实际出资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最好选择显名并变更登记。
采纳这一观点的亦有如下判例:
(2020)赣01民初574号-代持的是商业银行的股份。(本文案例一)
(2019)最高法民再99号-代持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的股份。
(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代持的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的股份。
(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代持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2017)最高法民申110号-代持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本文案例二)
(2019)最高法民再45号-代持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4、无论是实际出资人被名义股东损害权益(或因强制执行挂名股东名下股权导致实际出资人权益受损),或名义股东被实际出资人损害权益,无过错的一方在承担外部责任后,都可请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情形,如果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被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可以诉请名义股东赔偿其损失。
5、特别提醒: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引用的司法判例观点仅供参考,如果读者有股权代持的具体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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