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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种种原因,代股东持股现象较为普遍,随之而来的纠纷也令人眼花缭乱。实际投资人因为只持有一代持股协议,显然不可能完全维护自己的权益。这篇文章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这也告诉投资者尽量不要采取代持股份的方式。采用匿名持股方式的,应当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简要案例描述
郑新公司与吕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钟彬民四80号民事判决,判令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返还郑新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家纺有限公司、邹东升集团有限公司、寇、张、韩明清、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还款后向山东邹平东升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当事人逾期未履行,郑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27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钟彬支子64-1号执行裁定,查封吕方公司在天成公司的投资权益850万元。中成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理由是其是被查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2015年6月23日,滨州中院作出(2015)钟彬执19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成公司的异议。中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以郑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将公司、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山东两邹东升集团有限公司、寇、张、韩明清、列为第三人。
中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确认郑新公司申请执行吕方公司持有的天成公司850万元股权依法归原告所有,停止执行该股权;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新公司负担。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钟彬民一10号民事判决书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第1556号【上诉人邹平县郑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上诉人滨州众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吕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我们认为:1 .中成公司主张确认其为天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涉案股权为其所有,是否可以支持。中成公司请求确认其为天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涉案股权归其所有,实质是确认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本公司为被告,以与本案有争议的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成公司以天成公司为被告,以吕方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中,在天成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未经天成公司质证的情况下,依据中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中成公司为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侵犯了天成公司的诉讼权利。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关于是否停止涉案股权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登记的股东具有公示的效力。沉默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中不具有公众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著名股东的约定为由,反对外部债权人对著名股东主张的合法权利。因此,本案中,即使中成公司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也不影响郑新公司主张强制执行吕方公司为涉案股权的突出股东。
实证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一、从实际出资人的角度来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尽可能拟定一份详细、全面的股权代持协议非常重要,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比如谁受益,股东权利尤其是表决权的行使必须得到实际出资人的授权或委托,或者由实际出资人行使。代理持股协议只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有效,不能约束他人。
二。从维护交易和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由于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的注册股东,也由于名义股东本身带来的外部风险,实际出资人是不可控的。比如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查封冻结其股份,就像本案。实际出资人不能妨碍执行,因为他是涉案股权的出资人。
建议实际出资人将名义股东自己造成损失的补偿办法写入持股协议。
三。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公司与外部第三方的关系作为公司治理问题的一部分,往往可能影响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权利分配和平衡,公司控制权的性质可能发生变化。所以专业律师对公司发展的指导和给车买保险一样重要。
作者张长河,律师,沟通方式,412176195@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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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实际出资人不能以代持股协议,排除他人对名义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1680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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