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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发放过程中涉嫌刑事犯罪,相关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我们知道,在银行信贷领域,非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是高频犯罪。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信贷资金能否收回是银行关注的焦点。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贷款发放过程中出现犯罪时,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一旦合同无效,银行将失去相应的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成本,信贷资金也将因为无效合同的担保而完全丧失。下面,我们根据案例讨论一下合同的效力问题。

1.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银行员工不构成犯罪。

(一)借款合同的有效性

借款人在骗取贷款时,必然会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使自己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信用能力或担保条件,而银行则错误地认为借款人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签订合同发放贷款。行为人实施欺诈时,银行基于误解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条件。但如果行为人没有与银行员工串通,则不能满足《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条件。因此,本案中,骗取贷款罪不一定导致借款合同无效,银行有权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655号确认了上述观点。判决书认为,金厂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利用虚假审计报告提高信用等级,骗取涉案贷款。在刑法上,因其诈骗手段和非法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鸡西建行有权予以撤销。因鸡西建行未依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涉案借款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至于宏达钼业公司认为鸡西建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与金厂沟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贷款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刑事判决书未认定鸡西建行相关工作人员也参与犯罪, 本案不存在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

(二)担保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有效时,担保人是否可以因借款人骗贷而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我们认为,诈骗罪的客体不是保证人。只要保证合同是在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的,借贷双方没有恶意串通,那么保证合同就不因为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人民法院申26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的意见》证实了上述观点。裁定认为,三乐宝贝车与凌先平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写明是为宗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不违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保证人的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担保合同是有效的。虽然涉案借款实际上被宗用于归还安徽兴泰典当有限公司和公司到期借款,但三乐宝贝载体、凌先平无证据证明盐业小贷公司明知贷款用途改变而故意隐瞒以骗取担保,故本案不构成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2.借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银行员工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

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但没有对银行实施欺诈。借款人自愿借款,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银行才发放贷款。银行员工违规发放贷款,并没有使借款人和担保人陷入错误的认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借款和担保合同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人民法院第1352号民事二审判决书证实了上述观点。判决书认为,交通银行青岛市北支行工作人员是否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发放金融票证罪,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三方合作协议中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发放贷款罪主要涉及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是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行政法规,并不自然影响民商事合同的效力。

3.借款人犯骗取贷款罪的,

银行员工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

(一)借款合同的有效性

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借款人与银行员工串通虚构事实签订合同、获取贷款的行为,是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法形式,应依据合同法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人民法院申6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的意见》证实了上述观点。裁定认为,金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庞某的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证明金达公司构成“签订借款合同”的合法形式,以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杨的行为属于发展村镇银行的职务行为。在杨已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开发村镇银行在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导致金达公司在采取各种违法行为后,以合法形式实现其“签订借款合同”的违法目的。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明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金达公司与发展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担保合同的效力

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在确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上不一致。《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可以由担保合同单独约定。《物权法》明确“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物权法对担保合同没有约束力,所以可以理解为担保合同仍然可以就其独立性进行单独约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当事人出具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约定排除担保从属关系的,应当认定为无效。”这样我们确认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主合同效力的条款无效。因此,借款人与银行员工串通虚构事实签订合同,取得贷款的,担保合同无效。但这里要区分担保人是否有过错。保证人没有过错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前述关于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的民事裁定书印证了上述观点。裁定书认为,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涉案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为从合同,应认定无效。村镇银行发展主张由盛鑫公司承担贷款损失,应当证明盛鑫公司有过错。发展村镇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发放贷款,造成损失。在没有证明盛鑫公司参与犯罪或明知犯罪仍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要求盛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盛鑫公司对金达公司承担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当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犯罪行为时,应结合借贷双方的行为来分析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银行应充分考虑各方行为,审慎行使撤销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

作者简介

章雷律师

山西华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法律事务部执业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尤其是经济金融犯罪。每年办理几十起刑事案件,经验丰富,成效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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