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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最高院执行案件37个流程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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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焦点是海南二中院对谭清华申请执行案是否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执行仲裁裁决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陈丹于2011年12月2日迁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其内地户籍同时注销,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户籍迁出后未定居”和“无经常居所”的情形。其次,谭清华向海南二中院申请执行后,海南二中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开展“总对总”查询,未查到陈丹名下有银行存款、股票、证券、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谭清华也没有提供陈丹在海南二中院管辖范围内的财产线索。故(2021)琼执复53号执行裁定维持(2020)琼97号执行裁定第173号,驳回谭清华的执行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谭清华可根据《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的有关规定,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如果谭清华能提供陈丹在大陆财产的线索,也可以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执字第473号

第一,电白二建是否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广州海事法院在原执行案(2015)广海法支子159号中,对本案执行标的金额进行了核算。广东肯公司履行义务后,广州海事法院核准的执行标的197,893,607.50元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粤执复第45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186,420,539.56元,为多支付给广东肯公司的款项。电白二建与昆龙公司的执行,是基于明确共同债权人与159号执行案的共同申请。广东填海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交付执行案件后,广州海事法院要求电白二建、坤龙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根据广州海事法院的要求,坤龙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明确电白二建公司已将其债权转让给坤龙公司,并提供了收款账户等资料。电白二建提交了情况说明,其中明确表示其已将债权转让给坤龙公司,并要求法院向坤龙公司支付案件价款,但其未同时提交债权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变更追加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变更的被执行人主体为债权受让人。坤龙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并未明确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广州海事法院收到情况说明后将款项汇入坤龙公司账户,并在后续法律文书中将电白二建列为申请执行人,明确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付款申请将款项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的账户。因此,电白二建公司的《情况说明》和坤龙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不足以证明电白二建公司退出执行程序。即使情况说明中提及的电白二建与坤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真的存在,但由于当事人并未通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增加当事人的程序而改变执行人的身份,因此也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产生变更被执行人的效力。在执行程序中,电白二建始终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第二,电白二建是否通过原执行程序取得财产。原执行案件由电白二建与坤龙公司共同申请执行引起,执行依据不明确电白二建与坤龙公司的债权份额。如前所述,电白二建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广州海事法院根据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将应支付给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的案件款汇入双方指定的坤龙公司账户。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作为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均在执行程序中取得了该房产。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执字第506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否应当计算;是否应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并加倍部分债务的利息。

(一)本案是否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在执行期间不予计算。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中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鸿泰公司支付钢材价款4510769.8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从判决内容来看,明确了本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未确定一般债务利息。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只应计算双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2)本案中是否应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双倍债务部分的利息。根据《迟延利息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双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双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货币债务×每日1.75‰×迟延履行期限。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确定了被执行人支付钢材价款和违约金的货币义务,违约金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货币债务包括货款和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医院依据违约金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此外,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执行法院认定本案“判决确定之日”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2016年3月29日,以此作为计算涉案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并无不当。中原公司认为,其承担的违约金远远超过违约金上限的30%,不属于执行监督程序中应当审查的内容,中原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执字第413号

一、关于是否应当撤销辽06执(2016)第185四号执行裁定的问题。深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并非(2016)辽06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也未在判决执行过程中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宽甸农商银行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无新的证据充分证明谷一公司与深港健康产业公司法人混同,谷一公司在深港健康产业公司存在投资利益,故(2016)辽06号以执行185四号裁定直接执行深港健康产业公司财产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本案的异议,复议审查程序违法。《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应当进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鉴于在宽甸农商银行对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一案中,古一公司与深港健康产业公司的关系已经过实质审理,丹东中院未组织开庭对戴本南、魏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2020)辽执复第139号执行裁定书不支持戴本南、魏关于丹东中院异议审查程序违法的复议主张,并无不妥。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执字第542号

本案的焦点是宏盛公司、曲全达对(2016)金枝八五号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金枝八四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至太原铁路中院执行,即裁定书所涉及的执行行为为指定执行。之前的执行情况在裁定书中有所描述,但描述不准确,故山西高院以(2016)金枝八五执行裁定书进行更正。(2016)金枝8号执行裁定之五本身不涉及强制执行。(2021)金志毅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6)金枝第8号执行裁定书将执行款表述为“3.12亿元”,是对执行行为的客观描述,并无不当。宏盛公司、曲全达主张,( 2016)金枝8四号执行裁定书中3.12亿元的表述为已履行部分的扣除,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受理并审查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因当事人对该3.12亿元应冲抵本金还是利息有不同意见,太原铁路中院将该3.12亿元列为争议款项,未予定性。宏盛公司、曲全达认为,山西高院认定3.12亿元为偿还欠款利息,与事实不符。宏盛公司、曲全达主张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金枝第8号之五对执行款的说明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异议应依据《异议复议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审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执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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