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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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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纪要[2013]1号

2013年6月13日,江苏省人民法院召开第十次审判委员会,就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会议认为,近年来,受宏观经济形势和信贷政策影响,民间借贷活动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民间借贷案件审判遇到了许多复杂疑难问题。为公正规范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依法维护民间融资秩序,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和统一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问题。讨论意见总结如下: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会议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借入、借出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机构发放的贷款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办理。

二、民间借贷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说明不举证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审查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一)原告基于借款关系主张归还借款,对借款协议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借款本息已全部或部分偿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的反驳证据足以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提供进一步证据。原告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证明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款协议凭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且提供的证据足以合理怀疑借贷关系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协议的进一步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约定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案件事实有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及代理人出庭说明借款原因、付款时间和地点、款项来源和用途等具体事实和过程,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院的询问。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证明失败的后果。

(五)出借人以承兑汇票作为民间借贷支付方式,双方就贴现费用发生争议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借款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现费用计算贷款金额的主张。

三。民间借贷主体和性质认定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相关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合同性质和责任主体。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1、贷款人和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2.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晓的约定;

3.贷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的。

经借款人配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配偶为第三人参加。

(2)在涉及共同借款人的借款纠纷中,贷款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说明是否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如果贷款人坚持不添加它们,它可能会允许。

(三)当事人之间签订以借贷为担保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贷款人就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向其说明诉讼请求的变更;贷款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4.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确定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遏制高利贷,规范民间融资秩序。

(一)贷款利息不得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回单约定的贷款金额与贷款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经审查在交付本金时提前扣收利息的,按照实际交付金额确定贷款本金并计算利息。

借据中载明的款项大部分是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其余部分为现金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借款人与借款人对上一笔贷款本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利息计入本金,待重新开具收据后再计算复利。利息按原本金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3)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关系中约定借款人除支付利率外,还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视为关于利息的约定。利息、中介费、担保费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4)借款人在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后,以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由要求归还的,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请求以审理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上的部分冲抵本息的,应予支持。

(5)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1.仅约定贷款期间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贷款人参照约定利率或者按照约定利率上浮30%-50%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2.既没有约定贷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或者向借款人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六)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以当事人交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其利息约定是否超过该利率的四倍。

(7)人民法院应当载明债务人应当偿还的本金数额、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或利率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期等。

5.民间借贷刑事与民事问题交叉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分别处理。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果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民间借贷纠纷将继续审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结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案件侦查结果和追缴。

(2)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贷款人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出借人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不及物动词其他问题

会议还讨论了如何预防和惩治民间借贷纠纷审判中的虚假诉讼,如何处理违反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如何审查诉讼时效,如何处理借贷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等问题。他们一致认为: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要注意防止虚假诉讼。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或者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原告就下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借款行为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1、因未婚同居、不正当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公序良俗的债务;

2.因赌博和吸毒而负债;

3.因求人情、找关系等形成的债务。;

4.其他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贷款。

资金提供方主张返还上述款项已支付部分的,不予支持。

(三)贷款人基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但是,一方当事人请求扣除律师费用超过合理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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