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煤炭企业,因企业扩张的需要,2010年胡某某自鹤岗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高利借款,本息合计达4700余万元。办案机关因侦查鹤岗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控制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查实被告人胡某某的高利借款行为。办案机关认为胡某某明知鹤岗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而高利借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立案调查。后办案机关又查实,胡某某在无交易行为的情形下,自税务机关购买税价合计金额为1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依法以虚开增值税慎用发票罪对胡某某立案调查。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兴安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7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4日作出(2016)黑04刑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胡某某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2016)黑04刑申XX号驳回申诉通知。
被告人胡某某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经济基础(2018)黑刑申XX号函,函示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黑04刑申XX号驳回申诉通知。
被告人胡某某继续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后,指令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代理意见】被告人胡某某辩护律师发表再审辩护意见认为:
1、被告人胡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高利借款行为不构成犯罪。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即构成犯罪。被告人胡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是在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政府要求下进行的,且情节轻微,故其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应当免于处罚。
【判决结果】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8刑再XX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撤销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5)兴安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4刑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
三、原审判决已执行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罚金5万元予以返还。
【裁判文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8刑再XX号《刑事判决书》。
一、原一审判决认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鹤岗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人已判刑)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期间,通过该公司以3分至4分的月利率吸收公众存款22笔,吸款本息合计为4709.76万元,其中本金3403.50万元,利息1217.76万元,支付手续费88.5万元。案发后吸收公众存款已全部还清。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2006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某担任鹤岗市某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该公司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周某某到鹤岗市兴山区税务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税率4%,销售原煤10000吨,销售金额为1730769.27元,税额69230.73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800000.00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通过鹤岗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抵扣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胡某某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吸收公众存款已全部还清,且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对二被告人适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二审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以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由提起上诉,被告人周某某以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某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某明知某公司系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仍以某公司为中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某、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税款,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某、周某某在明知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对该上诉意见不子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截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无罪,主要辩解和辩护意见为:1.一二审认定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错误。胡某某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本案所涉款项是向特定对象某公司借的,与某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2.虽然胡某某明知某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向某公司借款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是胡某某能认识到的,对胡某某的指控超出了其认知范围:3.不应该对胡某某判处刑罚,胡某某从某公司借来的钱全部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在政府限定时间内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4.认定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错误。胡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目的不是为了骗税,其行为也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不应该以犯罪处理,如果认定为犯罪,应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胡某某通过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再审改判;原判认定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再审维持。
经再审审理查明:
(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鹤岗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人已判刑)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向某公司以3分至4分的月利率借款22笔,本息合计为4709.76万元,其中本金3403.50万元,利息1217.76万元,支付手续费88.5万元,案发后,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一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人张某阳、李某波、邱某梅、张某贺的证言,书证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放款人明细表、胡某某从某公司借款明细表,鹤岗芳源司法鉴定所鹤芳会鉴字[2013]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针对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胡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176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卷证据仅能证实胡某某向某公司高额借款,没有证据证实胡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公众吸收存款,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指使或授意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胡某某的高息借款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四种行为即:(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煤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原一二审认为,胡某某明知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仍向该公司高额借款,某公司实为胡某某向社会吸收资金的中介,故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结论缺乏关键性证据支持,通过再审审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胡某某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综上,原判认定胡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胡某某的高息借贷行为并不为刑事法律所禁止,更不属于刑罚所惩罚的行为故,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06年6月份,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担任鹤岗市某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该公司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到鹤岗市兴山区税务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税率4%,销售原煤1000吨,销售金额为1730769.27元,税额69230.73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8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一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供述、证人曲某兴、郭某国等人证言、书证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鹤岗市地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陆支行分户账,鹤岗合兴司法鉴定所鹤岗合兴司法鉴字【2011】023号司法鉴定文件,鹤岗芳源司法鉴定所鹤芳会鉴字【2011】11号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
针对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胡某某、周某某在明知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胡某某、周某某的行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关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入提出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据法律规定,虛开增值税发票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有虚开行为,便构成犯罪且其二人虚开税款数额6.9万余元,远超过虚开税额1万元的入罪标准。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出的胡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胡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胡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胡某某、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5)兴安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定罪量刑部分,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2、撤销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5)兴安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4刑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
3、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原审判决已执行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予以返还。
【案例评析】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0年左右,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和房地产公司纷纷以高利回报为诱饵,向广大公众吸收存款,给社会稳定和金融秩序造成了极大破坏。在此背景下,鹤岗市人民政府加大了对小额贷款公司和房地产公司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查处并追究了一批人的刑事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扩大打击面情况。
本案中,胡某某为了企业经营而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房地产经纪公司高利借款,属于民事行为。胡某某并未与房地产经纪公司合谋,也未有指使行为,完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一款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依然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受到社会政治形势的影响。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胡某某经营两个煤炭企业。2006年,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政府为完成引税任务,向辖区内的企业下达完税任务。胡某某了为完成区政府的任务,购买了税价合计1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区政府向办案机关出具了证明。但最终人民法院认定胡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企业应当独立自主经营,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指派或要求要勇于说“不”,否则,最终受到法律制裁的只能是企业及其经营者。
【结语和建议】1.建议审判机关坚持独立行使审判权,避免舆论及其他单位对案件的影响,严格依法办案,使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2.作为企业,坚持独立自主经营,面对行政干预,应当注重合法性审查,避免涉嫌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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