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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产险湖北分公司电话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0)鄂0117民初第3808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平安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敏,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 *,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新洲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周* *于2020年9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 *,经公告送达法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1.判令被告周* *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76450.76元(其中本金74879.91元,利息1570.85元,罚息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险费共计10257.91元;

3.判令被告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定起诉日为48979.45元;

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5年4月2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汉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同时,被告(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了贷款保证保险,并与原告签订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以银行为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汉阳支行根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但自2016年12月2日起,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条款:“被保险人拖欠任何贷款80天(不含)以上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索赔。保险人索赔后,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还全部赔款和未付保费。自保险人索赔之日起超过30日,被保险人仍未将上述款项全部返还保险人的,视为被保险人违约,被保险人应当自保险人索赔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汉阳支行提出索赔,金额共计76450.76元,银行向原告出具了赔偿债务确认函。理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始终未偿还全部诉讼请求及未付保费。截止起诉日,被告除尚未支付的债权及保费外,还欠原告违约金共计48979.45元。被告拒绝偿还全部诉讼请求和支付保费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你院,请求按要求判决。

被告人周* *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周* *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汉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借款种类为平安个人小额贷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05。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的计算期限为逾期日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贷款优惠利率,罚息利率自基础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同日,中国光大银行汉阳支行向周* *发放贷款15万元。

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月1日,周* *又以中国光大银行汉阳支行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保单号为10994112600002019934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保证保额为178 350元,每月保费2 8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算。此外,保险单特别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贷款80天(不含)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索赔。保险人索赔后,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退还全部赔款和未支付的保险费。投保人自保险人索赔之日起超过30日未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给保险人的,视为投保人违约,自保险人索赔之日起按日计算。被保险人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支付未支付的保费,被保险人的还款按照保费、被保险人约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提出索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支付未支付的保费、理赔金额、违约金、理赔及其他因催收而产生的费用等。未缴保费是指被保险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应缴纳的未缴保费。即未交保费=欠交保费+当期应付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自2016年12月2日起,周* *未履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2月20日,平安产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汉阳支行赔付保险金共计76450.76元(其中本金74879.91元,利息1570.85元,罚息0元)。中国光大银行汉阳支行向原告出具了《受偿债权确认书》,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同时,截至2017年2月20日,周* *的逾期保险费为10,257.91元。

另查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制定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规定:投保人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投保人拖欠超过保险单约定期限的任何一段时间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投保人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第十二条约定:具体保费支付方式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费支付优先于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清偿;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由保险人行使被保险人向赔偿范围内的投保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资料。合同成立后,周* *每月缴纳保险费2,但2016年11月后仍有850元未缴纳,其账户余额2.09元被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扣划。后因周* *未支付理赔款及逾期保险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按请求准予判决。

我们认为,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周XX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因周* *未按其与中国光大银行汉阳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平安产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已履行保证保险责任,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76450.76元的理赔款。同时,周* *未能按约定支付保险费。除已支付的保险费外,还应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保险费2850×3+2850×30×18-2.09 = 10257.91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据2017年2月20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保险理赔款76450.76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周*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裁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577、5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周* *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76450.76元;

2.被告周* *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保险费10257.91元;

3.被告周* *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保险赔偿金76450.7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结算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上述款项全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810元、1405元,公告费2005元,由被告周*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春芳法官

2021年1月11日

职员王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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