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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故事汇】借款人同意借款作为增资的法律效力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2011年2月28日,鑫海公司与鸿利丰公司签订了《泗水县泗河路东古城路北区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旧城改造项目。鸿利丰公司负责项目开发过程中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协调,新海公司负责开发资金的筹措。协议还明确了双方的持股比例,成立项目公司,摊销前期资金投入和各项费用,对产品定位和开发房价进行整体协商。其中,协议约定,鸿利丰公司原股东未能成功取得项目开发权的,除负责返还多出来的资金外,还应赔偿新海公司利息(月息2.5%)及各项费用,公司、王、叶、黄、薛泽民为协议的履行及投资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随后,新海公司在《泗水县泗河路东古城路北区开发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最终转让给公司,公司、王、叶、黄、薛泽民等担保人同意以签订担保合同、出具保函等方式继续为涉案投资提供担保。

2011年3月3日,鑫海公司从向宏莫砺锋公司汇款1万元,2011年3月22日支付2000万元,2011年4月14日支付2100万元。同日,新海公司通过黄、叶、薛泽民支付900万元。其中2011年4月14日3000万元用于对鸿利丰公司增资。宏利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和2011年4月25日向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支付了总额为5,000万元的预购土地保证金。

根据《泗水县泗河路东古城路北区开发合作协议》,新海公司有义务为涉案项目融资,其应完成政府土地拆迁融资5000万元。

2011年3月22日,新海公司向宏莫砺锋公司支付2000万元后,鸿利丰公司向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支付2000万元进行土地预购。2011年4月25日,鸿利丰公司以鑫海公司、黄、叶、薛泽民认缴的3000万元增资,并于验资后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11年4月25日,宏利公司向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支付保证金3000万元。

新海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融资款在用于增资时是否只享有股权而不享有债权?

新海公司在庭审中称,根据开发协议,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4月14日,向宏莫砺锋公司支付了5001万元。宏利公司分两次向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支付5000万元预购土地保证金。后来新海公司和向宏莫砺锋公司支付了839,668.69万元,完成了开发协议规定的融资义务。宏利公司未能成功取得项目发展权。根据《开发协议》第八条,不仅应当返还多出来的资金,还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和各种费用。宏利公司将其中的3000万元用于公司增资,不影响该款项作为实收款项的性质,不应否定宏利公司返还和赔偿利息的义务。

一方面,一真公司不否认新海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用于对鸿利丰公司进行增资以取得鸿利丰公司70%的股权;另一方面,主张增资并不影响款项性质为收到的款项,宏利不应否认返还和补偿利息的义务。法院认为,等价有偿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一真公司出资3000万元对向宏莫砺锋公司进行增资,收购鸿利丰公司70%股权,并已办理工商登记,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增资后,这3000万元成为鸿利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财产,鸿利丰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可以自由支配。

一真公司主张,鸿利丰公司支付给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的3000万元是泗水县泗河路东古城路北区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的政府土地拆迁集资义务。第一,不符合货币作为一个物种的本质;其次,3000万元已作为投资款用于鑫海公司向宏莫砺锋公司增资取得股权,但不能作为要求宏利莫砺锋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的债权。

法院判决3000万元是股权而不是债权,没有错。宏利公司自泗水县泗河路东古城路北区开发合作协议及转让协议约定的条件履行完毕之日起,按20,010,000元返还相应利息。

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出具保证,明确、具体、合法、有效,承担连带保证的法律责任。

新海公司在泗水县泗河路东古城路北区开发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最终转让给公司,公司、王、叶、黄、薛泽民等担保人同意通过签订担保合同、出具保函等方式继续为涉案投资提供担保。上述约定具体明确,没有一方否认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应当受其约束,承担连带保证的法律责任。

更多信息请参考:(2020)最高人民申请第2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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