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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顾问工作室
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编号(2016)最高人民申请第3132号
再审申请人说/抗诉机关说。
王仁奇向我院申请再审,称:
(1)王仁奇是该10%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与詹志才无关。王仁奇与詹志才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外,一审法院经审理已认定的长春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10%股权,实际由王仁奇出资,实际享有出资收益。詹志才既没有履行股东对中汇公司实际出资的义务,也没有享受过投资收益,对该10%股权没有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不能对抗实际出资人的权利。
(2)刘爱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无权行使第三人权利。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商业外在性原则适用于市场交易阶段的纠纷,目的是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降低风险,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刘爱萍对詹志财的债权基于刘爱萍与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志财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其债权通过在执行中依法处分詹志财的财产实现。执行阶段的财产强制执行纠纷不能适用商事外在主义原则,法院强制执行财产的过程不是市场交易,因此不能适用该原则。
(三)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解除诉讼中对10%股权的查封。综上,王仁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在我院2016年12月5日组织的询问中,王仁奇补充说,王仁奇有两项主张。一是请求确认詹志才名下注册的中汇公司10%股权归王仁奇所有;二是依法停止执行上述股权。基于这两项请求,一审判决已经确认王仁奇是中汇公司10%股权的实际股东,而二审判决驳回了王仁奇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但未能支持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诉讼请求遗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再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刘爱萍提交书面意见称:(1)虽然刘爱萍不同意詹志才、王仁奇代为持股,但一、二审法院均已确认,故不再坚持。即使詹志才确实是显要股东,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不发生效力。(2)本案不符合民事执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处理的是需要登记过户的财产交易,而非本案代持股份问题。
被申请人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志才、陈秀玲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认为
我们认为,根据王仁奇的再审申请和刘爱萍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仁奇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
首先,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理解和适用,该规定规定:“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姓名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股权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登记股东的善意第三人和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并据此作出判断。
本案中,王仁奇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被一、二审法院认定为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方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不具有公众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允许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要股东的合法权利。
我们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第三人”不限于与知名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债权人。根据商业外在主义原则,相关公示中反映的权利的出现导致第三人对权利出现的信赖。即使真实情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但只要第三人的信赖是合理的,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就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基于上述原则,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也应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因此,本案中,当詹志才因其未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萍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据工商登记记载的股权权属,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股权。
其次是民事执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能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王仁奇申请再审,主张自己是涉案股份的实际权利人时,应当依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除查封。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和外观所有人的关系,前面的文章已经讲过了,这里不再赘述。《民事执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需要登记过户的财产出售给案外人。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有四个要件:一是签订买卖合同,二是支付全部价款,三是实际占有房产,四是买受人对未办理登记不存在过错。
本案是代他人持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买卖交易,不适用该条款。即使参照该条款,王仁奇将自己的股份登记在詹志才名下,也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第四项,即买受人对未变更登记不存在过错。因此,我院不支持王仁奇的诉讼请求。
另外,关于二审法院在我们的询问中遗漏了王仁奇提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民事再审审查坚持了标的物审查原则,王仁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我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仅为第二百条第六项, 且其于2016年12月5日依据第11项申请再审,已超过再审申请期限,本院不应给予。 此外,王仁奇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是确认其享有中汇公司10%的股权。我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以与本案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中汇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审理的法律关系不是股权归属。在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当事人不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仅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涉案1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而不在判决书正文部分确认或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仁奇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王仁奇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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