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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对预查封的影响,裁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对预查封的影响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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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对预查封的影响

裁判规则:关于预查封财产的规定,只是限制了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以逃避执行为目的,重新设定权利负担、变更所有权和占有现状的行为,但并不禁止以逃避执行为目的,在被查封财产上依法变更原有基本关系的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的, 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以该财产折价优先支付剩余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解除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强制执行支付价款形成的对第三人的债权。

案例索引: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广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天安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原审被告徐亚东提起异议诉讼。(2015)苏上中字第00079号

摘自判决书:

一审:本案中,天安公司主张争议房屋已归其所有,并提供了武进法院56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虽判决天安公司与徐亚东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房屋仍登记在徐亚东名下。因天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进行过实际占有和使用,天安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常州中院二审:预查封的房屋为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预查封的房屋只是在房屋所有权预登记提升为正式登记在徐亚东名下后,才限制交易,即再次阻断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因此,天安公司在预查封房屋后取得整个天安别墅的产权证,并未影响涉案房屋的实际处理,广信小贷公司提出的登记行为违规的主张,不予采纳。天安公司对常州天安山庄36-6号楼101室拥有所有权。徐亚东财产执行期间,天安公司有权请求停止财产执行。

江苏高院:

关于查封财产的规定,只是限制了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以逃避执行为目的,重新设定权利负担、变更所有权和占有现状的行为,而没有禁止以逃避执行为目的,在被查封的财产上依法改变原有基本关系的权利。本案中,天安公司虽在涉案财产被查封后进行了初始登记,但初始登记行为与上述规定所禁止的设定权利负担、改变所有权状态的规避执行行为并不一致,也不影响买受人的利益。广信小贷公司认为,天安公司初始登记行为违法的主张并不充分。由于徐亚东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仅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相关债权。正是基于此,常州中院在查封裁定书中明确“天安公司禁止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转让、抵押;如果涉及退房,会协助扣留退房款。”该裁定也没有禁止改变涉案不动产的基本合同关系。因天安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合同解除后徐亚东的退房款仍可作为执行标的,故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天安山庄36-6号楼101室的执行并无不当。

虽然涉案房屋已被常州中院预查封,但天安公司有权依法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撤销权。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常州中院对涉案房屋不予执行。广信小贷公司认为天安公司在常州中院预查封后,是逃避执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总结: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本身并不违背申请人对预查封的期待,只是将被执行人依据合同可以取得的财产利益向债权方向发展,并不包括预查封的解除。如果将预期利益转化为确切的执行标的,预扣押的目的已经达到,解除预扣押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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