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此处增加了一个小程序,请在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案外人孙谋借给徐某1000万元。为改善借贷关系,维护自己的债权,孙谋与哈尔滨市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孙谋将自有资金1000万元委托小贷公司,借给徐某使用。小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徐某签订借款合同,与徐某实际控制的肇东市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肇东市某公司的财产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但实际权利人为孙某。
小贷公司与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在徐某的配合下,使用100万元循环转账,形成向徐某支付1000万元的记录。
借款到期后,徐某未能按期还款,小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肇东市某公司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徐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判决支持了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为逃避执行,避免肇东某公司财产被拍卖,徐向派出所报案称自己是小额贷款公司,虚假诉讼。哈尔滨中院裁定该案再审,再审判决认定该案不属于虚假诉讼,徐某与小贷公司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判决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律师代表小贷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循环转让方式交付贷款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小贷公司与徐的借款合同与肇东市某公司的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1.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
本案中,孙谋与案外人徐某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关系到期后,徐某未按时归还。出于资金安全的考虑,在许的同意和配合下,委托小额贷款公司重新申请完善债权关系。将债权转让给小额贷款公司。在徐与小贷公司最初签订借款合同期间,双方达成共识。徐作为知情人,自愿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并以当场出具借条、收条完成过户。对徐某来说,属于借新债还旧债,不存在虚构事实,不增加徐某的债务,也不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
一审时,徐承认与某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判决下达后,徐未提出异议或上诉。在执行阶段,徐接受调解,自愿偿还部分借款,从未提及虚假诉讼。表明徐对循环转让行为的认识和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反悔,有违诚信,不能否认徐此前行为的自主性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2.小额贷款公司与徐的借款合同及肇东市某公司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参与贷款和抵押行为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徐某愿意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偿还其欠案外人孙某的1000万元债务,以降低利息。明知徐某与小贷公司之间的新型借贷关系是用借来的钱偿还孙某的债务,且这一目的是其本人的追求和期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不存在虚构事实,导致对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法上也不存在禁止性。
小贷公司是有资质的贷款人。其借给徐的1000万元虽为孙某出资,但基于小贷公司与孙某之间的旅游合同,小贷公司的放贷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小贷公司与孙之间的旅游合同虽不符合传统旅游合同所指向的贸易活动,但双方基于该合同的委托关系是真实的,不存在该旅游合同。
综上,我们认为,小贷公司与徐的借款合同及与肇东市某公司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诉讼行为。
【判决结果】本院判决再审,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点。一个是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二是小贷公司与徐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再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1000万元借款的交付虽然是100万元循环操作产生的,但该交付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和终止具有实际意义和后果,当事人在协议过程和诉讼过程中均自由真实地表达了自己的意思。其次,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之前,孙谋与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再次,本案不符合虚假诉讼的要件。本案原审发生在2015年4月。即使2016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预防和惩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和2018年10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就本案而言,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具备构成虚假诉讼的要件,无法定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再审法院认为:第一,借款、抵押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登记为抵押,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条件和不动产抵押设立的特别规定。甚至签订借款合同背后的动机和目的都是真实的。其次,徐某针对与孙某借款关系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与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徐对合同中的所有内容均知晓并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对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徐对其权利的处分。
综上,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分析】1。贷款交付行为形式上存在问题,但实质上存在借贷关系,并非虚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括以下要件: (一)规避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2)双方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五)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虚假诉讼的本质在于诉讼的虚假性,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存在,不在于双方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共同意思表示;虚假诉讼的根本危害在于破坏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本案中,小贷公司交付给徐某的1000万元借款虽然是通过循环转账100万元完成的,但徐某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徐某也承认其向小贷公司借款用于偿还的借款。因此,本案中的借款交付形式虽不同于正常的借款交付形式,但借款关系实际存在,不存在虚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二、合同具备生效要件,不存在法律上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首先,参与借款行为和抵押行为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根据人民币交割的特点,涉案借款以转账方式从小贷公司转入徐某账户,徐某向小贷公司出具1000万元借款的收条,即交割完毕,徐某已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借款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其次,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抵押合同,在法律上都是无效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应因小贷公司与孙之间存在“旅游合同”而受到影响。
[结论和建议]本案主要涉及虚假诉讼问题。根据《关于预防和惩治虚假诉讼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要构成虚假诉讼,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并且谋取非法利益。客观上通过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取得法院的裁判文书。伪造证据-提起诉讼-取得裁判文书是虚假诉讼的“三部曲”。债权人和债务人出示正式证据来证明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主观上没有虚假诉讼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捏造案件事实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没有约定如何赔偿违约金。
1.仍可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最新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但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的,仍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违约的内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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