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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案例,借名贷款的法律责任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来源:法新

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标注“出处”或“转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转载,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分享的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代表本观点。1.债权人明知故犯,同意与借款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而自己并不知情,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泉州市洛江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旗牌王(中国)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要点:无论是借款人以名人名义直接借款,还是名人以个人名义间接借款,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债权人明知或者不知道而同意与借款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不知道借用人名的约定,只愿意与名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由名人承担偿还责任。在借名直接借款中,债权人也有权取消它。

案例编号(2018)民05钟敏686号

审判庭: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8期

2.借款人的借款担保人明知是实际借款人而为其提供担保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长虹公司诉明星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件要旨:出借人知道实际借款人的身份,与实际借款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直接约束贷款人和实际贷款人。保证人在提供贷款担保时,明知自己将为实际借款人提供担保而不提出异议。相关担保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判庭: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浙江审判》2015年第12期

3.贷款人在借款时,明知合同对方是名义借款人,而该款项被实际借款人使用,应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还款责任——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王成龙、肖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件实质:根据案件事实,法院可以认定,如果出借人在借款时,明知款项将由实际借款人使用,而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则属于以名义借款。贷款的履行由实际借款人进行。名义借款人未实际参与合同,不享受贷款利益的,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案号:(2018)辽02民终第2524号

审判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8年6月21日。

4.在没有证据证明贷款人知道贷款被实际借款人使用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付诉饶晓东、梁丽萍借款纠纷案。

案件实质:如果名义借款人声称是以名义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款项被实际借款人使用,但没有证据充分证明贷款人仍与实际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且名义借款人在贷款人交付贷款后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据表明认可其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还款责任。

案号:(2018)川民在第415号

审判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8年11月2日。

司法观点

1.借名分类

所谓借名,是指借名人的钱,以名人的名义向第三方融资的行为。涉及的主体包括借款人、名人和第三人,其中第三人为债权人、出借人,名人为名义借款人,借款人为实际借款人。从法律结构上看,借名包括借款人与名人的内部借款关系,以及行为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借款关系。

在内部关系上,名人与借款人约定,名人与第三方实施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在对外关系中,根据行为人是借用名人还是名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直接借用行为,即名人以名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的借用行为;二是间接借用行为,即名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的借用行为。

2.《民法通则》第146条在名义借贷法律关系中的适用

(1)对文章内容的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隐性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文从伪装行为和隐瞒行为两个方面界定了共谋虚伪的效力。所谓共谋虚伪,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合谋以虚假的方式表示意思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参见沈德咏主编:《民法通则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76页。它由伪装行为和隐蔽行为两部分组成。其中,伪装行为是指行为人和相对人对意志的虚假表达,是共谋虚伪的外在表现。但是,隐蔽行为是指被伪装行为所掩盖,代表行为人和相对人真实意思的行为。它是阴谋虚伪的内在真实形式。因为伪装是对当事人意志的虚假表达,如果加以保护,就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以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伪装无效。隐蔽行为的效力判断与一般不隐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在法律规则上没有区别。因此,该条第二款规定,隐性行为的效力判断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办理,即可以作出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

(2)规定在借名借贷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对于借名直接借款,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第三人对借款行为知情,那么名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化借款合同关系属于第三人与借款人以名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串通的变相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名人不应对此负责,而名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借款关系属于隐蔽行为, 哪一种是三者的真实表达,应认定为有效,贷款偿还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借用姓名的真实情况,只愿意与名人实施法律行为,因为本案中名人的直接借用行为与表见代理相似,所以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即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名人将承担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的责任。

第三,第三人不知道借名的真实情况而同意与借款人形成实际借款关系的,按照第一种情况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由借款人承担责任。

对于借名间接借款,也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如果第三人知道借款人与名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名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视为变相行为,对应的隐性行为是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与借款人。

二、第三人对借款人与名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知情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未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因此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主张权利的相对人,但第三人不得变更所选择的相对人。这时,名人应该向第三人透露借款人。第三人基于对名人的信任,仅愿意与名人形成借贷关系的,由名人承担还款责任;另一方面,第三人同意与借款人形成实际借贷关系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借款人承担责任。

(以上观点均摘自林、:《借名效力判定》,《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8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和相对人出于虚假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意思表示隐匿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受托人不能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该第三人,以便委托人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代理权,但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除外。

因被代理人的原因,代理人不能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因此第三人可以选择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作为主张权利的相对人,但第三人不得变更所选择的相对人。

委托人对第三人行使受托人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和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借名借款主体的认定

如果贷款人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交给第三人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名义借款人向贷款人透露实际使用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以名义借款人名义表示,名义借款人未实际参与履行借款关系或享受借款活动利益的,应当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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