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9日,全国扫黑办召开首次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对“套路贷”进行了明确界定,要求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
(1)应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
《意见》明确界定了“套路贷”的概念:“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引诱或者强迫受害人签订“出借”或者变相“出借”、“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采取虚增借款金额、恶意制造违约、任意认定违约、毁灭还款证据等手段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在“套路贷”的情况下,行为人以民间借贷为名,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套路贷’和普通民间借贷有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本金和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套路贷’本质上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套路贷’的本质是伪装成民间借贷进行诈骗的骗局,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副主任姜伟表示,在实践中,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主要有几个要点:
第一,看有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套路贷”和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获取利息收入。借贷双方主观上都不想违约。出借人希望借款人能够按时还款,而“套路贷”则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获得高额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第二,看是否具有“诈骗”的性质。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愿下的借贷行为,“套路贷”具有诈骗性质。行为人故意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第三,看讨债手段是否强制。“套路贷”制造虚增的借款金额,违背被害人意愿,被害人不可能自愿偿还债务。因此,“套路贷”的行为人往往软硬兼施索要债务,通常会以暴力、“软暴力”、骚扰或诉讼等手段迫使受害人还债。
需要注意的是,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不能只着眼于某一因素或某一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利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套路贷”。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行索要债务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2)“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段
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点对点借贷平台等名义进行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贷等吸引被害人借款,然后基于错误观念,以“保证金”、“章程”等虚假理由诱导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受害人之前贷款违约为由,强迫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协议或相关协议。
赚钱跑路等虚假支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增的“借款”协议金额向被害人账户转移资金,制造所有借款已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然后通过各种手段追回全部或部分资金,但被害人并未实际取得或完全取得“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所示款项。
故意制造违约或者任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通过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任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恶意提高贷款额度。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关联公司或指定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然后与被害人签订虚增的“借款”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单账转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累积“债务”。
软硬“债”。在被害人不偿还虚增“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诉讼、仲裁、公证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特定关系人索要“债务”。
(3)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
《意见》要求,除刑法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老年人、未成年人、学生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实施“套路贷”,或者因实施“套路贷”而自杀、死亡、精神失常或者进行犯罪活动偿还“债务”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在坚持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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