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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虚拟货币应如何定性?

区块链 岑岑 本站原创

鲁发案[2023] 192号

“互联网+& # 8221;时代,电子网络衍生出的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越来越多。与现实世界中的财产不同,网络上的这些电子数据没有特定的物理形态,但在现实世界中具有各种使用价值、交易价值和实现价值。在传统盗窃罪中,盗窃的对象一般是公私财物。但是在网络中,盗窃虚拟财产的现象比较普遍,那么盗窃这种虚拟财产应该以什么罪名论处呢?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吧~

窃取虚拟货币应如何定性?

(图片与文字无关,来源网络已侵删)

基本事实

202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在临沂市兰山区数码产业园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的便利,使用刘某的虚拟货币钱包私钥,入侵刘某的计算机系统,通过转账指令等方式,窃取虚拟货币共计208075.96枚。后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李某某将盗得的EPK虚拟货币多次出售,违法所得100905.21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什么。

第一种意见是应该以盗窃罪论处。原因是虚拟财产存在于计算机网络中,占有一定数量的空,是客观存在的客体。从物理属性上看,虚拟财产可以被人们控制和占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满足人们的一些需求。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虚拟财产的产生也是用户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获得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虚拟财产虽然不同于传统财产,但并不影响其受国家法律保护,成为盗窃的犯罪对象。

第二种意见认为,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第一,虚拟货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而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由于虚拟财产与货币等有形财产、电等无形财产有明显区别,将其解释为盗窃罪的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管辖范围。第二,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会引发一系列问题,尤其是盗窃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目前缺乏一个普遍接受的计算方法,数额难以确定,会让法官在盗窃罪定罪量刑时陷入困境。第三,不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符合世界惯例。因此,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更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法院听证会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确需刑法规制的,可以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经依法审理,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考虑到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已退缴赃款,且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故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以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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