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是否就能认定借贷关系,下面是愿你成为法治之光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信用社贷款贷款人有合同吗
【核心导读】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行为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 “借款人”在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所写,形式上符合合同成立的特征,但如其他证据链(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取款凭条,经鉴定均非借款人本人签名,且借款人并未实际取得案涉款项等)显示借款人处的签字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不符合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合同没有生效。判断借款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时,不能仅凭借合同上的文字来断定,还要结合整个案件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去整体分析,以还原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
【案件信息】
1.案号:(2018)黑09民终204号
2.裁判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3.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4.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七台河市农村信用社)
被告(上诉人):徐某仁、陈某兰
被告:刘某鹏、刘某奇、张某辉、吴某华
【案情简介】
七台河市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11月20日,徐某仁在七台河市农村信用社的下属单位万宝河信用社借款36万元,陈某兰、刘某奇、刘某鹏、张某辉、吴某华为担保人。徐某仁认为其并非借款使用人,当时是为案外人陈某明提供担保时签字,没有细看签字内容导致误签,徐某仁与本案担保人不认识,未收到借款36万元。七台河市农村信用社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结算账户。经鉴定中心鉴定,七台河市农村信用社提供了提交的证据:1.2012年11月17日,借款申请书中“徐某仁”签名与提供样本中“徐某仁”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2.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第一联信用社债权凭证中“徐某仁”签名与提供样本中“徐某仁”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3.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第二联信用社借方凭证背面“徐某仁”三个字与提供样本中“徐某仁”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4.2012年11月19日,黑龙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中“徐某仁”签名与提供样本中“徐某仁”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5.2012年11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凭条中“徐某仁”签名与提供样本中“徐某仁”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仅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的签字徐某仁承认是其本人书写。
【案件焦点】
徐某仁与七台河市农村信用社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法院判决】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至徐某仁账户内,而被告徐某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刘某奇、刘某鹏、陈某兰、张某辉、吴某华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徐某仁辩称合同签订时没有填写内容,系空白合同的观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经司法鉴定,被告徐某仁在取款凭条中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书写,但该鉴定内容并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以及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徐某仁偿还借款本息507277.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徐某仁给付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7277.8元(截至2015年11月19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逾期还款,利息顺延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徐某仁、陈某兰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上诉人徐某仁虽然在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社在原审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借款人处签名。但是,由于上诉人徐某仁称其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取款凭条,经鉴定,均不是上诉人徐某仁本人的签名。此外,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结算账户,被上诉人汇入案涉款项的账户也不是上诉人徐某仁所开立,上诉人徐某仁并未实际取得案涉款项案,故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判决上诉人徐某仁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陈某兰及原审被告刘某奇、刘某鹏、张某辉、吴某华,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合同范本
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财务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书
委托单位(甲方,下同): 明阳乡光明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蒋为民 职务:理事长
被委托单位(乙方,下同):东方镇村级财务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 职务:经理
为规范光明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的财务管理,管好用好农村集体三资,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构建和谐社会,委托方经光明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将光明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财务会计事项委托给受托方代理,经双方协商一致,协议如下:
一、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
1、委托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农业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联发《关于推动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和监督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的意见》(农经发[2003]11号)和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我区村级财务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桂财农村[2018]1号),实施财务会计委托代理服务。
2、委托事项:本村民合作社财务会计和资金管理
3、委托权限:对本村民合作社财务、资金、账目、账表的集中管理和监督。
一、甲方的权利:
1、甲方资金的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处置权不受侵犯。
2、甲方有权对本光明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的财务账目提出质疑,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有关账务问题作出解释。
3、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供财务报表、公布榜,有权查询票据等会计资料。
4、甲方有权向业务主管部门反映本本光明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的财务状况。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甲方的义务
1、甲方对本光明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甲方将所有本光明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资金交乙方管理,并按财务管理制度使用和支付资金。
3、甲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每月发生的所有票据等会计资料整理交乙方做账、保管,确因特殊情况当月不能移交的票据,甲方应主动说明原因并在下月及时移交,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接收,后果由甲方承担。
4、甲方的票据和其它会计资料要按规定合法真实地取得,事由清楚,经办人签字,有审批权的负责人审批。做到手续完备,资料完整。甲方不得私设账外账。
5、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涂改乙方提供的财务报表、公布榜,并将乙方提供的公布榜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张贴公布,接受光明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成员的监督,否则后果由甲方负责。
三、乙方的权利
l、乙方有权对甲方的经济活动情况进行监督(包括对库存现金和银行存款的核查),对甲方违反财务制度及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报请有关部门处理,并要求予以纠正。
2、乙方有权向乡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报甲方的财务情况、反映存在的问题。
3、乙方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开支的票据入账,有权要求甲方经办人补充和完备有关手续。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四、乙方的义务
l、乙方必须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及后续相关制度的补充规定,按该甲方委托所涉单位作为会计核算主体独立设置账簿,不得打乱集体经济组织界限,不得随意归并或拆分会计核算单位。
2、乙方应按要求及时做账,提供报表和公开表,并保管好会计资料,不得遗失。
3、乙方应主动接受甲方及其光明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民主理财小组的账务查询,并耐心解答甲方成员对账目提出的质疑。
4、乙方应主动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会计指导及管理。
5、乙方应尊重甲方的资产所有权和财务管理自主权。不得平调、贪污、挪用甲方的资金,不得将所代理的本光明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资金用于开展借贷业务或为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必须做到“谁拥有,谁使用”,确保本光明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资金的安全。
五、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违反上述协议,将按照《会计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各级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六、协议生效:本协议自委托行为实际发生时生效,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
七、协议份数: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乡(镇)政府、县财政局各备查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蒋为民
负责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王新明
2023年3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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