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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2007(委托贷款规模)

办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并非取得现实抵押权,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规定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下面是济南中院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委托贷款2007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房屋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抵押权人享有的是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时保全、保存顺位的权利,而并未取得现实的抵押权。该优先权应理解为优于普通债权的请求权,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5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3号。

负责人:贾天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邵红,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潘育华,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梧桐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邵红、原审第三人潘育华、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盟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7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执异337号执行裁定,恢复对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房屋居住人限期内腾空的执行;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取得抵押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执行人潘育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上诉人对涉诉房屋具有抵押权,在该生效法律文书未被撤销前,应当对后续诉讼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潘育华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早于物权法实施时间,当时法律上没有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概念,上诉人按照当年的规定办理了《关于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的批复》,一审法院也据此认定了上诉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诉房屋仍登记在潘育华名下,系潘育华的合法财产,在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未经上诉人同意,潘育华无权擅自解除合同甚至处分抵押财产。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仅限于涉诉房屋无抵押的情况,且必须满足案外人无过错,但本案邵红购买房屋时已经知晓房屋被抵押,对此行为法院不应予以保护。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已经作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上诉人对涉诉房屋享有抵押权的情况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经合法程序,否认原判决的效力,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邵红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判决解除了上诉人与潘育华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故并没有认定上诉人对涉诉房屋仍然具有抵押权。因此,上诉人强调对该房屋具有抵押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被上诉人在信盟公司与潘育华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后,于2005年3月29日与信盟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了330余万元购房款。余款之所以在当时没有缴纳是因为信盟公司承诺在办理房证后方可缴纳。现在被上诉人已将余款缴纳到一审法院。此外,邵红在2005年签订购房合同后,即入住该房屋至今,早在上诉人查封之前,被上诉人就已经入住。被上诉人目前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所取得的房屋是善意取得。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潘育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一审时述称同意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经本院与其电话核实,其表示本案已与他无关,故不再到庭参加庭审。

信盟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执异337号执行裁定,恢复对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房屋居住人限期内腾空的执行,价值4,9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中国银行就第三人潘育华、信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潘育华于2004年4月19日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C-2004-01-0238);二、被告潘育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629,133.85元;三、被告潘育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利息318,298.84元、罚息38,055.8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潘育华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潘育华办理抵押备案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被告潘育华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且被告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实现抵押权后仍得不到清偿部分负有连带的给付义务;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由于潘育华、信盟公司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故中国银行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责令涉诉房屋居住人邵红限期内腾空涉诉房屋。

2017年7月26日,邵红以一审法院要求其限期腾空的房屋系其合法购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辽0103执异337号执行裁定书,以邵红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早于法院查封的时间为由,中止了一审法院对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的涉诉房屋居住人限期内腾空的执行。原告对(2017)辽0103执异33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邵红向一审法院提供2004年12月25日由第三人潘育华、信盟公司签订的退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潘育华与信盟公司之间就涉诉房屋已经于2004年12月25日达成协议,因信盟公司未按期交付房产,同意将潘育华购买的案涉房屋接受退还。由信盟公司将首付款及已付前期银行按揭贷款本息以实际发生额返还潘育华。并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时办理该房产的退还手续。

2005年3月29日邵红与信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邵红以4,244,456元的价格购买涉诉房屋,每平方米5625元,共计754.57平方米。庭审中邵红出具了2005年3月29日信盟公司为其开具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300万元。2006年8月9日信盟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30万元。邵红在庭审中辩称,尚欠100余万元,没有支付给信盟公司的原因是办下房证后余款方应给付,原来信盟公司承诺2010年8月办证,但目前仍没有办理。

邵红于2018年12月24日将其与信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尚欠的剩余房款944,456元交予一审法院暂存款账户033421010200110000160879。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信盟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中国银行、邵红及第三人潘育华庭审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中国银行申请执行的依据为(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书,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虽然银行与借款人(购房人)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的意见,中国银行并不能对登记在潘育华名下的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本案案涉房屋虽抵押备案登记在潘育华名下,但该房屋已于2004年由购买人潘育华与信盟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信盟公司承接了该房屋尚欠银行的全部按揭贷款后将房屋收回,出售给本案邵红。邵红与信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交付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邵红与信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早于一审法院中国银行申请执行之前。虽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房证书,但责任不在邵红。因信盟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邵红将尚欠信盟公司剩余房款944,456元交予一审法院暂存款帐户提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3号执异337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8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4月19日,中国银行与潘育华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C-2004-01-0238),约定潘育华向中国银行借款4,96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即购买沈阳市苏家屯区号的房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为30年,还款期限自2004年4月26日至2034年4月26日止,按照现行利率,每期还本付息额为28,976.73元。如果借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或继承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及受赠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罚息及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将潘育华购买的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号的住房(商用房)进行抵押,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

2004年4月26日,沈阳市房产局出具沈房发[2004]个贷押备字第7423号《关于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载明:“潘育华:你向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申请抵押备案的房地产坐落:苏家屯区梧桐大街3-103号,抵押面积:745.57平方米,抵押贷款金额:¥4,960,000元,抵押登记时限:2004年4月26日至2034年4月26日。经审查,批准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请你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后,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2000年7月12日,信盟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了《提供按揭贷款协议书》,约定:信盟公司为申请贷款的小业主(即购房人)出具一份《保证函》,担保期限从担保书生效日起至该个小业主清还所有按揭贷款为止。保证函载明:信盟公司愿意为该协议书项下每位抵押借款人之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承担费、补偿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且同意抵押借款人将房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抵押给原告。

再查明,邵红与信盟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2种方式按期付款:2.分期付款:(1)首期支付:于合同签署之日支付人民币叁佰万元;(2)余额支付:于房屋交验之日支付人民币1,244,456元。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3.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出卖人可为买受人代办产权登记,并于2005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交于买受人,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2010年1月9日由邵红作为甲方与信盟公司作为乙方,但仅有信盟公司盖章确认的《承诺书》中载明:“甲方于2005年3月29日与乙方签订购买坐落于苏家屯区,幢号3-103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叁佰万元整。后在乙方恳求下超出合同多支付伍拾万元整。甲方多次催促乙方为甲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商品房正式交验及办理房产证,乙方以各种理由推脱。2007年12月中旬乙方告知甲方该房产2004年4月2日于潘育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办理银行按揭,2004年12月5日因开发商未按时交房,潘育华与乙方签订退房协议书。乙方在甲方购买该商品房时隐瞒了此事实。为保证甲、乙双方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截至到2009年12月30日3-103中行剩余本金292万元(320万元-28万元),乙方偿还3-103中行本金计划:于2010年7月1日前将所欠3-103所欠个贷款227.2万元(320万元-64.8万元)。2010年7月1日最后一笔还款时甲方将64.8万元同时存入银行,乙方还款金额以当日银行数据为准。乙方保证2010年8月办理该房产房产证。如乙方违反上述条款,甲方保留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

二审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到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就涉诉房屋的权属登记等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涉诉房屋并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仍在信盟公司名下,没有司法查封。2004年4月26日的《批复》为抵押预告登记性质。

又查明,经申请,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4月6日作出(沈01)登记内变字[2016]第160012756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当事人信盟公司、潘育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二审答辩和陈述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本案事实,围绕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审理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中国银行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各自就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即本案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两种权益发生冲突,应当如何认定;三、案外人邵红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中国银行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中国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的法律路径选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邵红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认为其理由成立,遂裁定中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在此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对该裁定不服,依上述规定可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中国银行申请执行的依据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如被告潘育华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潘育华办理抵押备案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尽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无论是案外人邵红提出异议的理由,还是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起诉请求,所针对的执行标的即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的涉诉房屋,均应属与原判决即执行依据相关。但鉴于本案已经一审法院执行裁决、诉讼程序等多个阶段,且案外人邵红已将剩余购房款交予一审法院,即使在程序适用上存在与司法解释规定并不完全吻合的情况,但并不失为解决争议的程序路径选择,为避免各方当事人诉累,本院可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二、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各自就涉诉房屋享有何种民事权益,两种权益发生冲突,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就涉诉房屋即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的问题。

2004年4月19日,中国银行与潘育华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将涉诉房屋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财产。后因潘育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中国银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定,中国银行就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在潘育华名下的涉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对涉诉房屋进行了强制执行,邵红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邵红对涉诉房屋的占有、使用早于法院查封的时间为由,中止了对涉诉房屋居住人限期内腾空的执行。中国银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对中国银行就涉诉房屋享有的权利性质予以厘清。

第一,关于2004年4月26日《批复》的性质认定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又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由此可见,抵押登记与抵押预告登记具有诸多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登记自身的性质看,抵押登记属于本登记,本登记具有终局效力。抵押预告登记属于预备登记,不具备终局的物权效力,是未完成正式的转移登记之前进行的一项登记,具有临时性,存在于合同生效至物权变动条件成就前的一段时间,待物权变动条件成就后,权利人需积极行使该权利完成本登记,即进行抵押登记。

其次,从登记针对的对象看,抵押登记是针对已经处于完成状态的不动产物权。而抵押预告登记针对的是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是否能最终成为现实的物权尚具有不确定性。

再次,从登记后产生的权利性质看,抵押登记完成设立的抵押权具有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其中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和实质。而抵押预告登记作出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权利,该权利具有保全、保存顺位、破产保护的效力,能够对抗任意第三人,但本质上并非支配权,而仍为一种请求权。

最后,抵押预告登记是在于商品房预售过程中,为了连接债权行为的设立和不动产转移登记之间的长时间间隔,平衡不动产交易中的各方利益,由法律赋予的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由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结合本案潘育华就涉诉房屋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时,该房屋为预售房屋,且《批复》载明“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后,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看,该《批复》虽形成于物权法实施之前,但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看,该《批复》并未导致涉诉房屋发生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者变动,其针对的对象仍为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结合本院到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结果可见,中国银行并未根据该《批复》取得现实的抵押担保物权,涉诉《批复》的性质应认定为抵押预告登记,而非正式的抵押登记。

第二,关于中国银行就涉诉房屋主张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界定。

中国银行就涉诉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由此取得了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并可以在潘育华完成涉诉房屋不动产登记权属后,依法取得要求潘育华配合其将抵押预告登记变更为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权利。在潘育华还款不能后,中国银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就涉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是否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能够对抗案外人邵红提出的执行异议,尚须进一步论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条款中所称的优先受偿权,是指申请执行人就特定执行标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在执行实践中常见的优先受偿权,主要包括担保物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国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若想对抗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在本案中需享有依法设立的担保物权。如前所述,中国银行因尚未就涉诉房屋完成抵押权的设立登记,因而并未取得现实的抵押权,但其享有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时保全、保存顺位的权利。因此,中国银行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优先受偿权,应理解为优于普通债权的请求权,但因抵押权尚未现实设立,该权利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意见作为法律适用参考依据之一,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中国银行就涉诉房屋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边界。

经前述认定,中国银行并未就涉诉房屋完成抵押权的设立登记,而为抵押权预告登记,其享有在将来具备不动产登记条件时请求债务人及时办理抵押登记的权利,但不是绝对的对世权,特别是在存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情形下,中国银行并不能据此直接请求实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中国银行就涉诉房屋进行抵押预告登记,是在其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条件尚不具备时,为了保全将来物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就实现请求权进行的预告登记。该抵押预告登记虽然具有公示的效果,亦限制了现实登记的权利人行使处分权,但能否对抗其他请求权人的主张,应将对抗双方各自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进行衡量对比后,方能确定各方所享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优劣性。

(二)关于案外人邵红就涉诉房屋即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的问题。

本案中,潘育华于2004年4月19日与中国银行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96万元。信盟公司为申请贷款的业主出具《保证函》,为贷款业主提供担保。后,潘育华与信盟公司于2004年12月25日签订《退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即时办理房产退还手续,银行按揭贷款由信盟公司负责偿还。根据一审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截至2015年3月11日,潘育华已连续23期未按约定还款。也即,在潘育华退房后,信盟公司偿还贷款至2013年4月份,未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985,488.84元。而截至中国银行提起诉讼,邵红已实际占有使用涉诉房屋近十年,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300余万元。又鉴于,信盟公司曾与中国银行签订《提供按揭贷款协议书》,约定信盟公司为申请贷款的小业主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中国银行向潘育华放款后八个月,潘育华与信盟公司签订《退房协议书》,由信盟公司偿还剩余贷款。而后,信盟公司在未偿还完毕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又将涉诉房屋出卖给邵红,并且未将收取的邵红购房款及时给付中国银行,以清偿涉诉房屋尚存的银行贷款。截至法院作出强制腾房执行措施前,邵红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邵红已将剩余应付购房款交予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已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同时,从邵红提出的信盟公司曾承诺于2010年8月前为其办理房证并偿还贷款的主张看,邵红在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后亦持续向信盟公司主张办理涉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综上可见,引起本案纠纷,并使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权益产生冲突的主要责任人系被执行人信盟公司,应当认定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原因并非因买受人邵红自身原因所致,邵红就涉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

(三)关于若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发生冲突,本案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在本案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所享有的权利层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优先权取得的基础依据是潘育华作为买受人就涉诉房屋办理的抵押预告登记,该优先权虽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列举的情形并不一致,但因中国银行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时间早于案外人邵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在邵红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基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如何取舍应着重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平衡问题。

对于上诉人中国银行提出在涉诉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未经上诉人同意,信盟公司无权擅自解除合同、处分抵押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在邵红于法院查封前交付大部分购房款且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多年的情形下,不宜径行认定因信盟公司未取得中国银行同意的出卖行为当然无效,中国银行仍可就邵红在一审期间交予一审法院的剩余购房款以及信盟公司其他财产提出执行主张实现其债权。故不宜认定中国银行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能够对抗邵红就涉诉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

三、案外人邵红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首先,邵红提供了其与信盟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涉诉房屋,合同的签订时间、邵红占有涉诉房屋的时间均早于一审法院作出强制腾房执行措施的时间;其次,在一审审理期间,邵红已将尚未支付信盟公司的剩余购房款944,456元交予一审法院,交付执行;最后,对于是否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如前所述,从信盟公司向邵红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涉诉房屋的现实情况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主要依赖于信盟公司履行偿还银行贷款,以及提交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备案材料,涉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买受人即邵红的原因造成。故邵红作为案外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依法享有排除涉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宏斌

审 判 员  姜会军

审 判 员  韩彩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冰青

书 记 员 张潇元

来源:民事审判

委托贷款规模

5月11日,人民银行发布的2023年4月金融统计和社会融资数据显示,4月新增人民币贷款规模、社会融资规模增量受季节性因素等影响较上月明显下滑,保持同比多增势头。当月我国人民币贷款增加7188亿元,同比多增649亿元;社会融资规模增量为1.22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多2729亿元。

4月末,广义货币(M2)余额280.85万亿元,同比增长12.4%,增速比上月末低0.3个百分点,比上年同期高1.9个百分点。

接受证券时报采访的专家指出,4月新增信贷、社融数据主要受季节性因素影响大幅下滑,信贷节奏趋于平稳,也反映出经济向好回升下持续加码宽信用的必要性在下降。接下来,对于居民消费和购房意愿还需进一步稳固。

4月新增信贷“如期”下滑

一季度往往是金融机构信贷投放的高峰,近三年来,4月新增信贷规模均较上月存在大幅下滑。今年4月,新增信贷规模同时受季节性因素和去年低基数效应影响,呈现出规模较上月显著回落,但保持同比多增的态势。

“不建议过度关注单月的信贷数据。”光大证券首席固定收益分析师张旭对证券时报记者说,可以考虑综合对比信贷累计增量,抵消掉季节性因素并滤除月与月之间的波动。今年前4个月新增人民币贷款累计为11.3万亿元,明显高于去年、前年的累计增量,说明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在加大。

从当月新增信贷结构看,4月住户贷款减少2411亿元,其中,短期贷款减少1255亿元,中长期贷款减少1156亿元;企(事)业单位贷款增加6839亿元,其中,短期贷款减少1099亿元,中长期贷款增加6669亿元,票据融资增加1280亿元;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增加2134亿元。

民生银行首席经济学家温彬认为,4月企业中长期贷款同比多增,票据融资同比少增说明金融机构持续增加对制造业、基础设施等领域的信贷投放,且结构不断优化。4月居民贷款再次下降,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均出现回落,说明居民消费信心和购房意愿仍需进一步稳固。

财政前置发力,社融规模保持平稳

4月份,社会融资规模存量同比增长10%,与上月持平,继续保持平稳,社会融资规模增量也保持同比多增。分结构看,政府债净融资和对实体经济发放的人民币贷款仍为拉动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的主力。

数据显示,4月对实体经济发放的人民币贷款增加4431亿元,同比多增729亿元;对实体经济发放的外币贷款折合人民币减少319亿元,同比少减441亿元;委托贷款增加83亿元,同比多增85亿元;信托贷款增加119亿元,同比多增734亿元;未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减少1347亿元,同比少减1210亿元;企业债券净融资2843亿元,同比少809亿元;政府债券净融资4548亿元,同比多636亿元;非金融企业境内股票融资993亿元,同比少173亿元。

温彬指出,4月财政政策前置发力,政府债净融资占新增社融规模的37.28%;新增人民币贷款占新增社融规模的36.32%。此外,当月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和未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三项表外融资有所改善。

“由于去年同期基数明显偏低,4月新增社融各分项普遍实现同比多增,仅企业债券融资和股票融资同比有所少增。”东方金诚首席宏观分析师王青表示,4月企业债券融资同比、环比均为少增,这主要受城投融资监管趋严,以及贷款利率偏低导致企业债券融资需求下降影响。

居民消费、投资意愿提升推动存款降速

4月末,广义货币(M2)同比增长12.4%,增速比上月末低0.3个百分点;狭义货币(M1)同比增速较上月末高0.2个百分点,推动M1与M2剪刀差较上月收窄。普遍观点认为,这反映出实体经济和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活跃度明显提升,资金活化程度不断提高。受去年基数逐月抬升的影响,预计后续M2同比增速还将回落。

对于M2同比增速回落,温彬认为,一方面是4月住户部门存款减少1.2万亿元,主要原因是在资本市场和理财市场回暖背景下,居民储蓄有所分流;另一方面4月份财政存款增加5028亿元,财政资金回笼制约了M2增长。

今年以来,人民币存款的高增成为M2同比增速的重要支撑,而4月人民币存款从上月的增加转为减少。数据显示,4月份,人民币存款减少4609亿元,同比多减5524亿元。其中,住户存款减少1.2万亿元,非金融企业存款减少1408亿元,财政性存款增加5028亿元,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增加2912亿元。

“住户部门存款减少更多反映了居民消费和投资意愿有所改善。”仲量联行大中华区首席经济学家兼研究部总监庞溟对记者表示,服务消费的发力,叠加线下消费场景回到正常,带动消费意愿提升。此外,4月末银行理财存续规模较3月末稳步回升,说明住户部门存款也有向投资端释放。

责编:朱雨蒙

校对:苏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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