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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用途骗取贷款罪判决(骗取贷款罪认定)

贷款诈骗罪改判骗取贷款罪,减少刑期8年,实报实销的判决,下面是李振斌律师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用途骗取贷款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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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改判骗取贷款罪,减少刑期8年,实报实销的判决

2015年10月,何勇虚构购买300套办公设备的事实,伪造了一份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的购买方是何勇自己,供货方是何勇实际控制的得利公司,并以同学牛金凤的房产为抵押,向某银行龙湖支行贷款200万元。贷款打到得利公司账户后,何勇安排将200万全部转到刘某账户,其中120万元用于归还刘某借款,其余80万又从刘某账户转到何勇个人账户上,何勇用70万配资炒股,10万元用于其他生意需要。

2017年10月贷款到期,贷款190万未能归还,银行起诉执行牛金凤的房产。牛金凤报警,2018年9月何勇投案自首。

检察院指控何勇犯贷款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何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案发前何勇已偿还银行部分贷款,挽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判决:1,被告人何勇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壹拾万元;2,责令被告人何勇退赔违法所得190万元。

何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

二审法院就案件定性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然后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作出与原一审判决相同的判决。

何勇不服继续上诉。

案件又回到中院,出庭的检察员仍然认为何勇构成贷款诈骗罪;何勇对构成贷款诈骗罪没有意见,但认为量刑太重;辩护人则认为何勇虽然使用虚假合同拿到了银行贷款,但是提供了足额抵押,并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何勇与同学牛金凤之间属民事纠纷。

2021年6月,中院认为何勇用牛金凤所有的房产在银行进行抵押,在申请贷款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材料,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何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何勇从银行骗取贷款200万元,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鉴于何勇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前,已偿还银行部分贷款,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何勇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3,责令何勇退赔违法所得190万元。

2021年9月,二审生效判决后三个月,何勇刑满释放。

附法条

《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骗取贷款罪认定


一、案例

2013年8月5日,王某注册成立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王某任“某甲”法人。2016年11月7日,王某以“某甲”超市名义向邮储银行商洛分行贷款350万元,王某贷款之初虚构了“某甲”1-3楼2016年至2023年10年房租费1370万元已付清的“四方协议”,并向市融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向张某转去1410万元房屋转租费的虚假银行转账凭证,将租赁房屋使用权质押给市融资担保公司,市融资担保公司为王某办理了贷款担保。2017年11月贷款到期时,经邮储银行多次催收,王某偿还贷款105万后,剩余贷款245万元始终未还。2017年11月15日,市融资担保公司按照担保协议向邮储银行代偿245万元贷款后,向区人民法院起诉“某甲”超市及王某偿还其代偿的245万元还款责任。

2018年3月15日,王某又隐瞒贷款事实,将“某甲”转让给马某,并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60万元,声明转让前无任何债务。马某接管超市后,于2018年3月20日将该公司法人变更为马某,2018年5月14日,将公司更名为某乙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某乙”)。2019年区人民法院先后以(2019)陕1002民初**号判决书、(2019)陕10民终**号判决书,判定“某乙”支付市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本金245万元,王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的争议之处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一般的民事案件?

三、本案的定性

本案中市融资担保公司虽属于其他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但证据显示,市融资担保公司在对王某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未作全面审查,对1-3层房屋是否确属张某从社区手上租赁后王某从张某手上租赁并签订10年租赁合同?是否已真实付清该房10年房租?这些问题均未深入实地审查考究,且在未对王某提供材料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仍将王某及材料带至某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另外融资担保公司考虑到王某及“某甲”超市的还款能力后,追加了三名自然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为了市融资担保公司为其担保,提供的其与张某签订的1-3层10年租赁合同为假,实际上与其签订10年租赁合同的甲方系社区;另社区副支书阮某、李某均证实其从未出具社区关于以上问题真实性的承诺书,且从未在该承诺书上盖过社区印章,另以上二名证人证实,其从未在四方协议上盖过社区印章,故王某在该部分中确实提供了虚假材料,但真正使市融资担保公司愿意为其担保的是某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及三名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追加,故该份担保并未是因为王某提供的虚假材料而使融资担保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为其作的担保(骗取贷款罪要求必须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而是在融资担保公司对王某及“某甲”商贸公司经营能力、盈利能力、还款能力及某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多方考量之下所做的担保意见,市担保公司和某某县公证处也有一定的责任,未尽到全面审查义务,另外,市融资担保公司在和王某及“某甲”商贸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对于其代为向银行还款后的追偿方式,“某甲”商贸公司一方如不向其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王某本人贷款为“某甲”超市的资金周转及运营,其将款贷到手后并未进行非法活动,且担保公司已为银行进行了还款,银行未遭受重大损失。对于融资担保公司的损失,因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且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对于其代为向银行还款后的追偿方式,“某甲”超市一方如不向其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且已经区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划分。故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其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借贷纠纷,由民法来调整。

四、本案引发的思考

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但这不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必须规定或者认定为犯罪,根据“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贷款及担保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由协商达成的合意,因此,是否必须将所有提供了虚假资料的违规、违法贷款行为均纳入刑法领域予以规制,必须在刑法的语境下考量。

作者:毛翠玲

编辑:孙钰颖

责编:李鹏

主编: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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