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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信用贷款是高利贷吗(信用贷款是真的还是假的)

贷款知识 新华网 投稿

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重庆一公职人员获刑,下面是新华网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任信用贷款是高利贷吗

新华社重庆10月18日电(记者周闻韬)重庆一国家公职人员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非法获利约12.5万元,涉嫌高利转贷刑事犯罪。近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黄某因犯高利转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因其还犯有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曾任大足区海棠新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副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2016年9月2日,黄某以住房装修为由,向重庆某银行申请个人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6.09%。同年9月6日,该银行向其放款50万元,黄某随后将50万元贷款转入阳某林的银行账户上,并与阳某林之父阳某凯约定50万元借款按月息4分计收利息。

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黄某从阳某凯处获取利息14万元,而其向银行归还的利息仅15563.32元,由此获取了高额利息124436.68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非法获利124436.68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构成高利转贷罪。加之其在担任大足区海棠新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副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钱财累计344万元,受贿金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受贿罪,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信用贷款是真的还是假的

被上诉人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人某财险烟台分公司)与上诉人孙某一、原审被告董某、孙某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市某区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2)鲁06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后于2022年11月25日将判决书送达孙某一、董某、孙某二。孙某一不服原审第一、二、三项判决,提起上诉。李大贺律师认为,涉案贷款、保险是相当于“套路贷”性质的掠夺性贷款、保险,人某财险烟台分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意在通过司法渠道达到进一步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人民法院对此虚假诉讼不但不应支持,而且应当惩戒,某市某区作出的(2022)鲁060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严重错误,结果确有错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3项之规定,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第一部分 证据认定错误

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第2款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然而,原审判决关于证据认定方面的内容,仅有简单的三行字(见原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四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请注意,由紧随其后的事实认定之内容可见,这里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仅指被上诉人人某财险烟台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之后,原审法院径直对被上诉人人某财险烟台分公司主张的涉案事实予以认定。可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之证据在哪里呢?整份判决书只字未提。“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之证据在哪里呢?整份判决书也是只字未提。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又在哪里呢?整份判决书更是只字未提。原审法院对涉案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内容在哪里呢?整份判决书仍然只字未提。

实际上,原审法院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这一描述,属于对法庭审理情况的歪曲,因为上诉人孙某一以及原审被告董某、孙某二等三人对被上诉人人某财险烟台分公司所举证据提出了全方位的质疑,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人某财险烟台分公司举示的、上诉人孙某一以及原审被告董某、孙某二无异议的证据。

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完全是根据捏造出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直接推论出被上诉人人某财险烟台分公司主张的涉案事实成立,这一推论,完全违背逻辑,意在通过隐瞒证据重大缺陷、重大瑕疵等手段对被上诉人人某财险烟台分公司的虚假诉讼活动毫无原则地予以支持。

为了证明原审判决存在如上所述的证据认定严重错误的问题,请贵院允许上诉人孙某一将其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发表的而被原审判决刻意隐瞒的质证意见展示给二审法庭。

一、对原告举示的《投保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对该证据在事、时、人三方面的关联性问题,被告均有异议。

1.事。该《投保单》系人某财险烟台分公司单方事先制作的、供人某财险烟台分公司反复使用的、未与被告协商的格式条款,通篇不涉及保险合同的任何内容,除了内容简单的、事先打印好的“投保人声明”部分之外,就是“投保人”栏和“争议处理”栏,“投保人”栏主要由“一、基本信息”栏、“二、职业及收入信息”栏、“三、联系人信息”栏、“四、本次申请信息”栏四个部分组成,其中的“四、本次申请信息”栏直接显示:

(1)产品类型:业主贷;

(2)贷款类型:首次贷款、申请金额10万、申请期数36;

(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缴费方式期缴;

(4)贷款用途:经营用途。

以上内容就是该《投保单》的核心内容,也是“投保人”提出的所有“保险要求”的内容,但这样的内容与借款有关,与保险则毫无关联。

并且,该《投保单》虽与借款有关,但贷款用途明确载明是经营所需,而本案《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针对的贷款用途是消费,故该《投保单》与本案《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也不具有关联性。

2.时。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业已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等协议,在借款合同等保险标的尚不存在的情况下,便无所谓投保。据原告述称,该《投保单》所对应的保险标的是原告举示的另一份证据材料——《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然而该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是在2019年8月9日,晚于《投保单》的落款时间——2019年7月30日,说明在《投保单》形成之时《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尚不存在。由此可见,该《投保单》与本案《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毫无关联。

3.人。该《投保单》没有被告董某、孙某二的手写签名等任何确认痕迹,与被告董某、孙某二毫无关联。

【真实性】除了落款处与孙某一姓名相同的三个字的手写字体以及手印(探究其是否确实为孙某一所签、所按这一问题,需要以原告举示原件为前提)之外,其中的包括落款时间在内的所有手写内容、包括“投保人声明”部分在内的所有打印字体内容,均由原告一方擅自所为,名为投保单,实为借款申请表,纯属原告一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并且是在保险标的完全不存在的情况下形成的,故其根本不具有真实性。

【合法性】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投保单》相对欠缺证据资格,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

但是,就该《投保单》,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人民法院进行了欺、瞒:

欺,原告刻意向法庭展示《投保单》的标题,并且对其内容进行虚假陈述,给人民法院造成本案存在投保行为以及存在投保单等客观性材料的假象,欺骗了人民法院。

瞒,该《投保单》的实质为借款申请表,其中的主要内容全部是借款事项,跟投保问题毫无关联,原告在诉讼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隐瞒了这一重大事实。

因此,在对虚假诉讼的认定方面,该《投保单》具有证据资格,可以直接证明原告在虚假诉讼。

二、对《保险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本案《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是在2019年8月9日,与本案有关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标的额等投保事项、承保内容因此只可能发生在2019年8月9日之后,不可能发生在2019年8月9日之前,但该《保险单》的出单时间是2019年8月2日,故该《保险单》明显与《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无关联。

并且,该《保险单》上不存在被告对其进行确认的痕迹,故其明显与被告无关联。

【真实性】该《保险单》为来源不明的复制件,不能确定其内容、形式与其原件具有一致性,更不能确定在借贷行为实际发生时其原件即已存在,故不能排除其被增删、篡改的可能性,最终导致该《保险单》极度欠缺真实性和完整性。

【合法性】该《保险单》出具时,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标的额尚不存在,据此可以认定该保险单是在欠缺投保事实、欠缺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被凭空捏造出来的,故其根本不具有合法性。

并且,该保险单属于来源不明的复制件,故其根本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保险单》相对欠缺证据资格,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

但是,原告却以此收取被告保险费,并以此提起本案诉讼,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的事实,而该《保险单》便是原告实施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的明证。

三、对《特别约定》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对该证据在内容、时间、主体三方面的关联性问题,被告均有异议。

1. 内容之一,与保险单无关联。该证据涉及到保险险种、保险内容的条款仅有第一条:“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每月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但是,该内容所针对的保险险种是开放性的,并不直接、唯一指向保证保险,而本案《保险单》直接指向的是保证保险,据此可见该《特别约定》与本案《保险单》并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保险单》无关联。

2.内容之二,保险合同无关联。整篇《特别约定》没有关于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故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问题无关联。

3.时间。依据法律常识与生活经验可知,《保险单》本属于保险人对业已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的确认,特别约定等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协议的形成时间肯定是在《保险单》出具之前,本案《保险单》有“特别约定”一栏,其中载明“特别约定及分期交费内容详见清单”,据此可见,涉及到本案的特别约定的形成时间应当在《保险单》的出具时间即2019年8月2日之前,但该《特别约定》的落款时间却是2019年8月5日,明显与本案《保险单》及其中提到的特别约定无关联。

4.主体。首先,该《特别约定》的保险人及其经办人盖章、签字、填日期处均系空白,导致其所对应的保险人不明确、具体、唯一,不能够建立起与本案原告人某财险烟台分公司的关联性。

其次,该《特别约定》当中没有被告董某、孙某二的手写签字等任何确认痕迹(探究落款处“孙某一”三个字及手印是否确实为被告孙某一所签、所按这一问题,需要以原告举示原件为前提),故其与被告董某、孙某二毫无关联。

【真实性】首先,该《特别约定》为来源不明的复制件,不能确定其内容、形式与其原件具有一致性,不能排除其被增删、篡改的可能性,最终导致该《特别约定》极度欠缺真实性和完整性。

其次,整个《特别约定》的打印字体清一色为仿宋字,根本没有黑体字及其他字体,但第2页的打印字体、仿宋字的“本人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向本人详细介绍了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充分的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这一内容的正上方是“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写······”这一内容,据此可见,该《特别约定》明显带有欺骗性和虚假性。

【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依法应提供原件,特别是作为具有一定社会责任的、具有高度专业性的保险公司,更应该模范遵守举证规则,该《特别约定》的举证方是原告人某财险烟台分公司,其有能力举示原件而不予举示,径直举示复制件,据此可知,《特别约定》这一份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从上述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可以看出,该《特别约定》名为约定,实为原告一方制作的虚假材料,意在欺骗法庭,以借此进一步实现侵犯被告财产权的非法目的,是原告实施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的明证。

四、对《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原告举示的该《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为纸质版,但合同封面左上角明显有“电子文件编号”字样,合同第14条第2款也有“本合同以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等内容,说明涉案借款合同属于电子协议,是一组数据,存储于某个服务器或者电脑硬盘中,需要通过一定的输出、显示设备才能够让人直观地感受到其内容,而并非附载于纸张等物理空间。更有甚者,其落款处的被告孙某一的所谓签名是打印体,既跟可靠的电子签名完全不沾边,也不属于真实、有效的手写签名,既是原告侵犯被告孙某一姓名权的表现,也是原告伪造合同的表现。

故,该纸质版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属于来源不明的复印件,借款人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1.时间无关联。不能确定其原件的生成时间与原告述称的签约时间一致。

2.空间无关联。不能确定其原件生成、存放于兴某银行的电脑硬盘、自有服务器或者租赁的服务器。

3.内容无关联。不能确定其内容与其原件的内容一致。

4.身份无关联。(1)其中不存在被告的可靠电子签名等任何表明自己身份、知晓并理解合同内容、愿意接受合同约束等意思表示的痕迹,故其与三被告毫无关联。

(2)该合同第15页记载的放款账号户名为孙某一,证明该合同中的放款人是与被告孙某一重名的个人,而不是原告述称的兴某银行烟台分行,与本案毫无关联。

(3)该合同15页记载的还款账户户名为与被告孙某一重名的个人,还款账号是******1,该账号不是被告的,与三被告均无关联。

【真实性】其落款处的“孙某一”三字是打印体,既不具有签名的唯一性、可识别性、不可复制性、独特性等特征,也不具有电子签名的唯一性、可识别性、不可复制性、防篡改性等特征,并且系来源不明的复印件,故其显系原告一方捏造,完全没有真实性。

【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第23条第1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这就是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遵循这一规则,是确保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然而在本案当中,该《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却是由原告径直提供的、来源不明的复印件,故其根本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所暴露出的上述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集中反映出其是由原告一方捏造出来的,完全可以证明原告在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进行虚假诉讼。

五、对《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1.时间无关联。该《共同还款承诺书》所针对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9年8月5日,但本案《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第18页末尾载明“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08月09日”, 由此可见《个人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明显与本案《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无关联。

2. 主体无关联。首先,该《共同还款承诺书》针对的贷款银行是光某银行,但本案涉及的贷款银行是兴某银行烟台分行,而不涉及光某银行。

其次,共同还款承诺,顾名思义,是债务加入方向债权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该《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针对的是“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5日的《个人贷款合同》,债务加入方的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据此应当是向贷款银行作出,但该《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的接受方不是贷款银行,而是本案原告人某财险烟台分公司。

3. 内容无关联。首先,该《共同还款承诺书》涉及的“借款合同”是《个人贷款合同》,合同形式、编号、借款金额等内容均不明确,故其内容与本案毫无关联。

其次,该《共同还款承诺书》涉及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单号、合同内容均系空白,根本不能构建起与本案的关联性。

【真实性、合法性】该《共同还款承诺书》的页眉处有原告所属总公司的商标、中文全称、英文全称,可见其由原告一方制作,其制作方、举证方均系原告,可信度极为欠缺,并且其中有明显的涂抹痕迹,故其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证明目的】该《共同还款承诺书》所暴露出的上述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集中反映出其是由原告一方捏造出来的,根本不能证明被告孙某二属于本案的共同还款人,但可以证明原告的本案诉讼是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进行的虚假诉讼。

六、《放款情况说明》,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该份证据的出具单位、出具时间、证据内容等来看,这是一份主观性陈述材料,并非银行转账凭证、监督机关出具的资金交易证明等客观性证据,不排除他人直接放款或者委托银行贷款的可能性,且属于复印件,与其待证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够支持其证明目的。

七、《客户还款明细表》,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该份证据的出具单位、出具时间、证据内容等来看,这是一份主观性陈述材料,且属于复印件,与其待证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够支持其证明目的。

但是,在认定消费欺诈、强制交易方面,该份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其中多处提到收取被告本金、利息,并对被告计算罚息等费用,这均是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发生的,构成兴某银行烟台分行对消费欺诈、强制交易行为的自认。

该《客户还款明细表》还证明,兴某银行烟台分行在对消费欺诈、强制交易行为进行自认的同时,隐瞒了帮助原告人某财险烟台分公司收取保险费的事实,兴某银行烟台分行、人某财险烟台分公司恶意串通,共同对被告孙某一实施消费欺诈,并以人某财险烟台分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试图进一步达到侵占孙某一财产的非法目的。

八、对《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首先,国务院1988年8月16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的《现金管理条例》第5条第1款对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范围用列举(共8项)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第2款对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资金额度(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进行了明确,而该确认书记载的经济往来活动以及41018.63元的交易额明显不符合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这一条规定,根据《现金管理条例》第3条之规定,该确认书记载的经济往来活动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故证明曾经发生过41018.63元额度经济往来的证据应当是银行转账凭证,而不是该确认书,该确认书与其拟证明的事实无关联。

其次,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即使有代偿也是原告的一厢情愿,与被告无关,故该确认书所述内容与被告无关联。

最后,即使已经代偿、债权转让,作为第一债权人的兴某银行烟台分行也应当通知被告,否则代偿、转让行为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但兴某银行烟台分行并无通知,故该确认书所述内容与被告无关联。

【真实性】首先,该确认书属于主观性陈述材料,原告述称该确认书系兴某银行烟台分行出具,而兴某银行烟台分行与原告属于利益共同体,可信度不足,且被告对该确认书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其不具有真实性。

其次,属于主观性陈述材料的该确认书,完全欠缺银行转账凭证等客观性证据的支撑,故该确认书极度欠缺真实性。

最后,该确认书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痕迹,并系复制件,故属于来源不明的复制件,极度欠缺真实性。

【合法性】该确认书仅有所谓的出具单位盖章,并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痕迹,且系来源不明的复制件,故其欠缺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证明代偿事实存在的证据应当是能够证明代偿资金已实际交付的银行转账凭证等客观性证据,但该份证据明显属于主观性陈述材料,完全欠缺客观性证据的支撑,并没有经办人签字,且系来源不明、显系造假的复制件,故该确认书相对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证明代偿事实已发生,也不能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已发生,更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九、对结婚证、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仅能证明身份关系,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此认定本案的所谓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董某在本案中负有还款责任。

综合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在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进行虚假诉讼。

第二部分 事实认定错误

法院正确的裁判应当是从证据认定到事实认定,再到法律适用,后到裁判结果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但是,原审判决根本没有遵循这一裁判过程,完全忽略或者故意规避了这一规定,在完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径直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对上诉人不利的所谓事实予以认定,导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确有错误。

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见原审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一行至第八页正数第一行)原审法院就是通过这一笼统的说理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原审第一、二、三项判决的。这一笼统的说理,有证据作为支撑吗?根本没有。这一笼统的说理,其中的“涉案合同”指的是哪些合同呢?

首先,按照原审法院的说法,“涉案合同”指的是保证保险合同,详见原审判决书第三页至第四页“一、保证保险合同概况”项下的内容,共三段,第一段是原审法院在完全忽略上诉人及两位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以及完全规避对证据的依法审查认定(法律、职业道德、逻辑、日常生活经验)的情况下,完全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对投保、承保等所谓的保险合同订立的事实进行认定。第二段、第三段则干脆不涉及“签约行为”,仅仅是转移视线地、敷衍了事地对所谓的保险单及其附件内容的选择性摘抄。

其次,按照原审法院的说法,“涉案合同”指的是个人贷款合同,详见原审判决书第四页至第五页“二、个人贷款合同概况”项下的一段内容,也是原审法院在完全忽略上诉人及两位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完全规避对证据的依法审查认定(法律、职业道德、逻辑、日常生活经验)的情况下,完全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对投保、承保等所谓的保险合同订立的事实进行认定;以及转移视线地、敷衍了事地对所谓个人贷款合同的内容选择性地摘抄。

以上两项内容,就是所谓的形式要件完备、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涉案合同,就是所谓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就是通过这种方式完成了其对事实认定的形式上的正确,既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事实真相——掩盖了被上诉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纠纷进行虚假诉讼的各项事实,又以合法的形式虚构了事实,捏造了民事纠纷。

对于代偿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开庭过程中,通过答辩、质证、发问、辩论等活动,已经向原审法庭阐述得非常清楚:代偿事实的确认需要以客观的代偿凭证为必要的前提条件,而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代偿事实没有举示任何客观性的代偿凭证加以证明,故其所主张的代偿事实不能被确认。

上诉人的无客观代偿凭证即无代偿事实的这一观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某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4民初****号民事判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9民终****号民事判决所支持。人某财险玉林分公司与陈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人某财险玉林分公司主张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并取得其权益转让确认,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实,陈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院对人某财险玉林分公司的主张无法查证,对人某财险玉林分公司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为由,作出(2020)桂0924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人某财险玉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人某财险玉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人某财险玉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加以证明,而仅提供证据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条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为由,作出(2020)桂09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没有客观的代偿凭证的,不能对代偿事实进行确认;没有客观的代偿凭证原件的,等于没有客观的代偿凭证,同样不能对代偿事实进行确认。所列上述判决均遵循了这一思路。何况,在本案当中,不仅没有客观的代偿凭证原件,就连客观的代偿凭证复制件也没有,更加不能对代偿事实进行确认。

然而,原审判决却反其道而行之,仅仅以被上诉人举示的完全欠缺客观性、纯属于主观陈述性材料的一份《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为凭,径直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代偿事实进行了确认(见原审判决书第五页“三、合同履行情况”项下内容),导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明显、严重错误。

第三部分 法律适用错误

对合同成立这一事实的正确认定是评价合同是否有效、生效的必备前提条件,在涉案借款、保险合同明显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直对涉案借款、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肯定性的评价,使得这种评价结果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借款、保险合同成立,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借款、保险合同有效、生效的评价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的“涉案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见原审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一行、第八页正数第二行)这一论断,是对本案存在格式条款、捆绑销售以及存在欺瞒等事实的无视,也是对与格式条款、捆绑销售、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无视,前者属于罔顾事实,后者属于故意曲解和歪曲法律——枉法。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在格式条款发挥其便捷、高效、积极作用的同时,因其本身具有的单方提供、内容固定的特质所带来的问题和风险,也不容忽视。法律明确赋予了格式条款提供者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民法典》第48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6的裁判思路,格式条款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厉害关系的内容,应当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否则对消费者不产生约束力;如果只在内容复杂繁多的条款中规定,则不足以起到提示的作用,经营者应对此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提供格式条款的企业应当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依法、合理制定格式条款的内容,并对于履行方式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向消费者进行特别的提醒和说明,从而维护交易秩序,平衡双方利益,促进行业发展。

然而,原审法院却对本案存在的格式条款问题视而不见,故意避开规范格式条款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适用,以此帮助被上诉人人某财险烟台分公司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逃避责任,严重违背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精神。

再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第3款、第2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15条、第19条规定,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产品或者服务;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优势地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金融消费者接受产品或者服务,或者排除、限制金融消费者接受同业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第3条第5款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

以上禁止捆绑销售以及禁止强制交易之规定,既有规章,又有法律,均涉及金融安全,即涉及公序良俗,因此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第2款、第31条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违反规章,规章内容涉及金融安全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但是,原审判决却以“保证保险合同的作用是为个人获得贷款提供增信支持”为由虚构出保险、借款合同的订立事实(见原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一段),从中可以看出,原审判决仅仅将注意力集中到了保证保险合同的作用上,似乎原审法院的职责不是居中评断、公正裁判,而是极力在为保证保险这一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做宣传,将保证保险的作用无限放大,以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作用之大足以否定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权益保护方面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甚至可以完全抛开逻辑推理,直接决定保险合同的有无和是否有效。

总之,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结果确有错误,亟须纠正。

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也是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推动者。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对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上诉人孙某一作为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条第1款第1、6项、第3款所肯定的金融消费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1、172、173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上诉状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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