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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可以用于拍地(固定资产贷款用途可否支付土地款)

大量城投公司拿地,原来有这些用途!,下面是牧诗地产圈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银行贷款可以用于拍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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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

2021-2022年土拍,大量土地价格都由城投公司买走,而且成交价格都比较高。

截至2022年7月,集中供地中有近四成的地块由平台类公司获取。

当然,城投公司也有自己主动拿地的意愿,拿地后也有自己的用途,比如:

(1)拿地用于市场化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业务。

也就是和一般的开发商一样,通过公开市场拿地、建房、销售。这种情况下,区域内地产销售情况正常,土地成本主要由城投后续地产经营性销售回笼覆盖。

(2)拿地用于棚改项目或者保障住房建设项目。

这类项目,通常建成后由政府回购,虽然城投承担了拿地成本与后续建设,但地方政府通常会通过返还土地款或者打包返还的形式给到城投回款。

市场化经营和修建棚改安置房项目按理说每年需求应该差不多才对,那么,为什么偏偏在近两年出现城投公司集中拿地的情形呢?

2021年集中供地以来,土拍热度高开低走。在2021年一批次市场火热的阶段,规模房企积极拿地,而在土地市场热度急剧下滑进入“寒冬”后,民企“消失”。

尤其是从2021年三季度开始,除了央企国企外,地方城投“平台类”公司的身影也出现得更加频繁,表现突出、成为拿地主力。

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市场下行,没有更多的民企参与拿地,城投公司被迫走上战场,兜底拿地,以防范土地大面积流拍,让数据不那么惨淡。

经常和地方政府打交道你就知道,土地挂牌出来流拍是一件十分丢脸的事情,往往是会被认为工作失责,严重的情况下国土局局长可能还要被追责…

因为流拍就代表当地的市场吸引力不够了,客户的信心就会减弱,市场疲软开发商就更不会来,由此陷入恶性循环。

因此地方政府但凡条件允许都是不会让土地流拍的,常见的操作就是派城投公司去兜底拿地。

很多朋友可能会问,那平时我们看到那么多土地流拍是怎么回事呢?

这往往是因为政府提前预估不足,认为自己的土地可以成交并没有提前做准备,也就是没有提前安排城投公司准备相应资金报名,虽然是左口袋到右口袋,但仍然要坚持收支两条线,资金没有提前准备那还就真没有。

我还遇到过,政府真还就没有资金用来拍地的,都还不是提前准备不准备的问题,毕竟大几个亿呢,不是随便哪个政府说腾挪就可以腾挪出来的。

同样的逻辑,即使市场再烂,地方政府也是不太情愿土地价格降低的,仍然要高于(起码持平)上一次成交地块的价格,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即使现在行情这么差,平台公司拿地的价格依然不低。

从另外一个角度,成交价格高反映到数据层面起码是好看的。

这就又回到更深层次的话题了,这两年大规模城投拿地,说明市场确实下行厉害,呈现一个趋势线的民企“躺平”不拿地,城投集中兜底拿地的现象。

紧接着第二个问题就来了,城投把土地获取后,后续怎么处理呢?一般会采取3个处理方式:

一是拿地后,用于抵押融资。此类土地阶段性并没有开发价值,城投公司以土地资产作为抵押,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发债。现在这个行情下,融资和发债也很难了。

二是自己开发或者交给有开发能力的其它平台公司开发。因为市场不好,最近和这些平台公司老总聊,发现几乎都不愿意开发。

为什么呢?不开发土地放在那就是资产,评估价不变账面价值就摆在那没有任何风险,开发的话如果卖不出去,那谁来背锅?

因此,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放着不开发反倒是最安全的。

前面两条路都走不通,那就只有再找民企来接盘,但是这个地价这个市场,鲜有民企是愿意来接盘的。

走了一圈,可能发现三条路都走不通,那就只有一个结果,土地还是只有继续放到平台公司手中,政府领导、平台公司老总、民企都相安无事,保持一种相对平衡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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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贷款用途可否支付土地款

适用“其他情形”规定受理错误执行赔偿案件的条件

——(2020)最高法委赔监273号

一是,关于赔偿请求人申请错误执行赔偿的条件和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1〕4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十九条第一款均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错误执行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

二是,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国家赔偿程序是最后的救济程序,申请国家赔偿一般应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后提出,只有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况下,才能对执行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作出最终认定,否则,会造成执行程序和国家赔偿程序并存的情况,不利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终局性审查。

三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程序终结条件的规定较为严格,一些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种种原因长期得不到执行,也不符合终结执行条件,导致赔偿请求人长期无法行使赔偿请求权。因此,为了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及时行使赔偿请求权,避免以案件尚未终结执行为由变相剥夺或限制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还规定了下列除外情形,即“(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

四是,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是指何种情形以及如何适用,国家赔偿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般而言,适用“其他情形”规定受理审查错误执行赔偿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无履行债务能力;2.案件无法得到有效执行,或者处于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状态;3.债权人申请执行或执行案件立案后,执行法院不执行或不能执行超过一定期限;4.执行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确定的财产损害,且无法通过其他程序救济,或者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时提供了证明执行行为违法并造成一定财产损害的证据。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仍然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拒绝受理赔偿申请,将使赔偿请求人告状无门,不能及时有效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显然违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北京安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

法定代表人:路铁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鲁桂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钱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海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申诉人北京安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因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0)京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11月7日,安华公司以错误执行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因错误执行造成的执行标的损失共计1800万元,并赔偿因申请国家赔偿所花费各项开支共计20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京02法赔9号决定,驳回安华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安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撤销(2018)京02法赔9号决定,赔偿因错误执行造成的损失2200万元、因申请国家赔偿所花费的各项开支20万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安华公司诉北京安华西马汽车改装厂(以下简称西马改装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4日作出(1999)二中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判令西马改装厂给付安华公司工程款9669443.88元及利息、停工损失753213元。因西马改装厂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安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9月28日依法受理,并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冻结西马改装厂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0422656.88元及利息;冻结、划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西马改装厂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00年11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北京市汽车钢圈总厂沙河分厂(以下简称沙河分厂)内北京市中地学校教学楼、宿舍楼、体育馆的全部建筑。

2001年5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西马改装厂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其营业执照已于2000年12月5日被吊销为由,裁定终结执行(1999)二中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2006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504-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1年5月17日(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2009年9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504-2号民事裁定,查明被执行人西马改装厂营业执照已于2000年12月5日被吊销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华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可随时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裁定终结(1999)二中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北京市汽车钢圈总厂(以下简称钢圈总厂)诉西马改装厂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原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7日作出(1999)昌经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判决西马改装厂将沙河分厂交还钢圈总厂。2000年2月18日,钢圈总厂与中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中地实业有限公司向钢圈总厂支付相应价款。

另查,安华公司以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二中执异字第010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该公司的异议申请。安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撤回申请,该院准许其撤回复议申请。

再查,安华公司对执行(1999)二中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一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高执监字第10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安华公司提级执行申请。安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179号执行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15)高执监字第104号执行裁定,要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此案。2016年12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执监56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除安华公司承建的三栋建筑物外,亦无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和到期债权向法院提供,裁定驳回安华公司的提级执行申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西马改装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安华公司强制执行的申请,依据民事生效判决,依法受理;执行中,以被执行人西马改装厂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其营业执照被吊销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后经查,西马改装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在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应裁定中止执行,该院遂自行撤销(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执行。后该院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504-2号民事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华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可随时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上述执行程序上看,本案至今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程序未终结前,安华公司所提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条件,对其申请,应予驳回。2020年9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20)京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安华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安华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的请求事项是: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0)京委赔2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法赔9号决定;2.责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错误执行造成的损失23483630.40元;3.赔偿各项开支20万元。主要申诉理由:原决定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79号执行裁定已经认可钢圈总厂转让了安华公司为西马改装厂建造的三栋建筑并获利。该获得的利益就是应当依法执行的标的。依据1997年9月2日钢圈总厂与西马改装厂签订的《协作生产特种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即西马改装厂有权为发展生产而进行技术改造,并拥有所投入的固定资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涉案的教学楼、宿舍楼及体育馆是由西马改装厂筹资建设,依据约定西马改装厂对上述房产拥有产权。所以,此利益即为西马改装厂的财产,也是本案的执行标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西马改装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是错误的,该院曾于2009年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504-2号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原决定认为本案没有终结执行错误,应依法纠正。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安华公司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案件受理条件

关于赔偿请求人申请错误执行赔偿的条件和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1〕4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十九条第一款均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错误执行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国家赔偿程序是最后的救济程序,申请国家赔偿一般应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后提出,只有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况下,才能对执行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作出最终认定,否则,会造成执行程序和国家赔偿程序并存的情况,不利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终局性审查。然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程序终结条件的规定较为严格,一些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种种原因长期得不到执行,也不符合终结执行条件,导致赔偿请求人长期无法行使赔偿请求权。因此,为了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及时行使赔偿请求权,避免以案件尚未终结执行为由变相剥夺或限制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还规定了下列除外情形,即“(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对于符合前几种例外情形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和审查,实践中相对比较容易把握和适用,但是,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是指何种情形以及如何适用,国家赔偿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般而言,适用“其他情形”规定受理审查错误执行赔偿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无履行债务能力;2.案件无法得到有效执行,或者处于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状态;3.债权人申请执行或执行案件立案后,执行法院不执行或不能执行超过一定期限;4.执行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确定的财产损害,且无法通过其他程序救济,或者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时提供了证明执行行为违法并造成一定财产损害的证据。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仍然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拒绝受理赔偿申请,将使赔偿请求人告状无门,不能及时有效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显然违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本案的情况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8日即受理了安华公司的执行申请,并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504-2号民事裁定,查明被执行人西马改装厂已于2000年12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期间,生效判决确定的安华公司对西马改装厂享有的债权,仍未得到执行。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安华公司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西马改装厂一案,因被执行人西马改装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该案长期未能得到执行,亦未终结执行程序,安华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进行执行的时间距今已经超过2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时间距今也已超过10年,安华公司享有的债权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在此情况下,安华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属于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原则之例外情形,即本案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其他情形”的规定,对于安华公司提出的赔偿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决定,原决定以安华公司申请赔偿所涉案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从程序上驳回安华公司的赔偿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条件,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0)京委赔2号决定;

二、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本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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