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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出资还贷款(婚后父母出资买房登记在双方名下)

父母出钱给子女买房是借款还是赠与呢?,下面是北京盈慧律师事务所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婚后父母出资还贷款

父母为了子女结婚着想出资购买房产,本意是为了小两口能够无后顾之忧,快乐幸福的生活,结果没多久子女离婚了,另一方还要将房子分走一半,这哪行呢?想要小两口还钱结果法院还不认可,这又是为什么呢?

【案情简介】

张某1与案外人张某某系夫妻,二人系张某2的父母。被告张某2、李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2021年经法院判决准予张某2与李某离婚。2012年,张某2、李某、张某1、张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连云港市一处房屋,总金额336,024元。涉案房屋于2013年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2、李某、张某1、张某某,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具体份额为:张某2占48%、李某占48%、张某1占2%、张某某占2%

2014年,张某2向张某1出具借条,约定张某2于2012年7月14日借到张某1三十四万元,用于购买上述住房,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到2020年7月14日,借款利率按照5%年利率支付,到期本息一起还清,如到期无法偿还,则张某1可收回张某2所购该房屋。

张某1主张给付张某2借款34万元并举证了银行流水,其中张某1于2012至2013年分六次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张某2建行卡转账21万元,后张某1与其妻子张某某作为借款人为涉案房屋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15万元并按月还贷,2016年9月12日,张某1还清涉案房屋公积金贷款。

张某1认为其提供了张某2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李某认为上述款项系其与张某2结婚后为购置房屋而出资,应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对于张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2与李某离婚后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张某1、李某、张某某,但被判败诉,而张某2系张某1与张某某之子,相互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张某1与张某2的借贷关系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亦难以证明出资为借贷关系,故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张某1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刚结婚的子女由于各种限制难以自行出资购置房屋,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感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其主观上往往系为改善子女的居住生活条件,而非日后收回该出资,结合此前张某2与李某刚刚离婚、所有权确认诉讼刚刚败诉不久就提起本案诉讼,张某2单方向其父出具的借条,存在虚假意思的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借贷合意的证据,无法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律师评析】

一般情况下,特定的亲属关系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只要行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条件,合同即为有效;但是分析法律行为的效力又不能不考虑特定的亲属关系,因为法律规定了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法律行为无效,而具有特定关系的人往往是虚假的意思表示的高发人群

子女的结婚与离婚往往涉及到的财产都比较多,尤其是房产,往往标的都比较大,由于子女结婚时一般年纪都不会太大,也没什么财产,父母为了子女考虑往往会在子女结婚前后出资购置房产作为子女生活的保障,当然也希望子女能够幸福生活,但是鉴于日益升高的离婚率,父母为了避免出资的损失往往会想尽各种办法,但是为了各种考虑很多办法往往都存在或大或小的漏洞和瑕疵。

具体到本案中,我们无法得知张某1与张某2是否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而出具借条,但结合案件中的各项事实来讲,存在虚假的几率较高,现有认定借贷关系有效的证据无法达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因此无法认定借贷关系的有效,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合法合理。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结束语】

现实婚姻中,有时候一方为了结婚不得不对另一方妥协,满足对方的各种要求,若是从此能幸福的生活在一起当然最好,但是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以离婚收场,这时候之前付出过多的一方当然不甘心,采取各种方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当然无可厚非,当然要在法律的框架内,不然只会一场空而已。

【小编建议】

现在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越来越低,总会找各种各样的保障,婚姻之中尤为如此,彩礼给的保障、房子给的保障、孩子给的保障等等,但是唯独缺失了最可靠的保障,即自己给自己的保障,有时候保障有这一个就足够了,过多只会给婚姻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最终只是舍本逐末罢了。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7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

梁雷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主要办理民商事纠纷及公司法业务,同时具备丰富的刑事诉讼及取保候审处理经验。案件胜诉率高,且有多起取保候审成功案例;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熟悉企业经营及日常运作模式,擅长解决企业纠纷。

高盼盼,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北京盈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目前主要协助律师办理各类民、商事案件纠纷业务、刑事辩护、申诉业务,具有扎实的理论知识。

在从事法律职业之前,曾经工作于审计领域,拥有比较丰富的实务经验,参与过数百起公司审计业务,对公司的财税知识及法律规范有比较独特的见解。

自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以来,一直秉承“专业、尽责”的服务态度,以扎实的理论知识体系致力于协助律师团队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法律服务。

婚后父母出资买房登记在双方名下

案情简介

男方李某与女方孙某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两人于2018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主张在2018年8月27日自己与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新苑小区房产一处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李某答辩称,购买房产时李某母亲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置业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20万元;剩余房款49万元是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偿还,目前李某已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利息29万元;以孙某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是因为该房产是孙某单位开发,孙某可以享受员工优惠价。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已经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经常争吵、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新苑小区房产的由孙某签订购房合同且签订时间和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时间都发生在李某和孙某登记结婚之前,该房产是孙某婚前个人购买,一审法院判决该房产属于孙某婚前个人财产。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房产归属应结合购房出资情况予以认定。首先,上诉人李某主张首付款是其母亲汇款支付,被上诉人孙某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孙某支付首付款的证据,可以认定购房首付款由李某母亲支付。其次,上诉人李某主张剩余房款由其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孙某亦对此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仅查明房产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支付房款首付款的时间早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的时间,但未查明房款的实际付款情况,就认定该房产系孙某婚前个人购买属于孙某婚前个人财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在子女结婚前购房的,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否则父母的出资就是对自己子女的单独赠与。本案中,李某母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应视为对李某个人的赠与。李某婚后偿还房贷的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结合房屋升值情况予以分配。鉴于本案涉案房产首付款以及贷款偿还情况,认定涉案房产归李某所有,剩余房贷由李某自己偿还。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一、新苑小区房产归李某所有;二、李某支付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还贷数额的一半(29万﹡房屋升值率/2);三、剩余住房公积金贷款由李某偿还。


法官说法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价格的不断攀升,在离婚案件中,房屋性质的认定和分割已经成为一个难点。由于房屋价格较高,子女在结婚时往往无力负担,因此购买婚房的资金来源日趋复杂化,可能既包括了婚前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的出资,也包括了婚后夫妻双方的出资,即返还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等。在权属方面,婚房有的登记在夫妻双方的名下,有的则仅仅登记在一方的名下。由于购房时相关当事人关系融洽,因此对于房屋的权属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自然更不可能订立书面合同;一旦夫妻关系破裂,准备离婚,双方又对房屋的权属各执一词,给此类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的难度。


具体来说,关于父母出资的性质,如果有明确约定是赠与还是借款,要遵从约定。如果属于赠与,根据购房时间的不同, 父母出资所赠与的对象就有所差异。通常情况下,在子女结婚前购房的,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否则父母的出资就是对自己子女的单独赠与;在子女结婚后购房的,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否则父母的出资就是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结合本案,李某的母亲出资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支付时间早于李某登记结婚之前,李某与其母亲之间也没有明确约定该款项属于借款,因此,可以推定李某母亲的出资是对李某个人的赠与。在分割房产时,李某母亲的出资就依法属于李某个人。对于婚后夫妻双方的出资和共同偿还银行贷款,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利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判决离婚后剩余的房贷,一般情况是房产判给谁就由谁来负担。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来源:临沂中院、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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