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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和贷款的区别(银行贷款债权转让给个人)

贷款知识 鸿源推荐 投稿

一文读懂债券和债权的区别,下面是鸿源推荐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债权和贷款的区别

债券和债权是金融领域中常见的概念,它们都涉及借贷关系,但存在一些差异。本文将简要介绍债券和债权的区别,并提供相关案例,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两个概念。

首先,我们来谈谈债权。债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权益和权利。债权通常涉及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提供财产或其他资源,并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债务。债权可以以多种形式出现,如现金、商品、服务、贷款等,债权人可以是个人、公司、金融机构或政府。

债权的特点包括:

1.债权人在借贷关系中拥有权益和权利,包括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

2.债权是一种有价权益,可以转让或出售给其他人。

3.债权人通常会获得利息或回报作为对借出资金的补偿。接下来,让我们看看债券。

债券是一种债权的金融工具,用于债务人筹集资金。债券可以理解为发行人(债务人)向投资者发行的一种借据,承诺在未来的特定日期偿还本金,并支付一定的利息。债券以固定的利率发行,并有明确的债券期限。

投资者购买债券相当于将资金借给发行人,并在债券到期时收回全部本金和利息。债券的特点包括:

1.债券是一种有价证券,可以在资本市场上进行交易,类似于股票。

2.债券通常具有固定利率和到期日,可以按照这些条件计算出预期收益。

3.债券有不同类型,如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和可转债等。接下来,我们看一个案例,帮助理解债权和债券之间的区别。

假设公司A需要筹集资金来扩大业务,为了实现这个目标,他们决定发行债券,发行了1000万美元的债券,每个债券的面值为100美元,利率为5%,债券期限为5年。在这个例子中,公司A是债务人,他们通过发行债券向投资者借入资金,投资者购买债券后成为公司A的债权人,有权获得利息和在债券期限到期时收回本金。

假设投资者B购买了1000张债券,总计投资10万美元,每年公司A将向投资者B支付利息。根据债券利率计算,每年利息支付为5%*1000*100=5000美元。在债券到期后的第五年,公司A将支付投资者B借出的全部本金即10万美元。

在这个案例中,债券是公司A通过发行债券向投资者筹集资金的方式,投资者购买债券后成为债权人,享有获得利息和在债券到期时收回本金的权益。

综上所述,债券是一种特定类型的债权,具有独特的特点和功能。通过理解债权和债券的区别,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在金融领域中这两个重要的概念。

银行贷款债权转让给个人

编者按

实践中,债权转让已经成为不良资产公司资产处置的常见方式,但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仍要过变更申请执行人这道法律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虽然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持转让协议和书面认可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时,执行法院仍要就债权转让进行实质性审查。

(2021)陕执复159号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不良债权时,尽管符合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如果违反金融监管规定(本案为财政部74号文),致使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被合理质疑,执行法院将对受让人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予准许。因此,不良资产的处置转让应当综合考虑竞买人的真实资金来源,以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购买不良资产的主体违规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的情形。否则受让人虽然可以作为实际的债权人,但却不能成为真正的申请执行人,不仅为金融不良债权的再次转让造成障碍,也可能引发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次生纠纷。


案例索引:(2021)陕执复159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查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应当对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可能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不良债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通过金融不良债权转让逃废债务、资金来源不合法、不能排除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可能等情形,执行法院应驳回受让人的变更申请。


案情简介

榆林中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陕08民初91号判决,判令出借人长安银行与借款人鑫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高彦娥、张榆林等13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高彦娥等4人签订的《个人连带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鑫乐公司应当于判决十日内给付长安银行借款本金1634.5万元及相应利息,长安银行在各房屋抵押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连带保证人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后长安银行将该案债权转让至陕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2020年12月16日,陕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京东资产竞价网络平台以公开竞价转让的方式处置上述债权。王某梅以802万元的价格竞得涉案债权,转让价款已支付完毕,双方于2020年12月2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2021年1月6日双方将债权转让内容在华商报上进行了公告。榆林中院在执行过程中,王某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陕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王某梅受让债权并无异议。


法院另外查明,王某梅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均系他人转至王某梅账户后,再由王某梅向陕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支付。另外王某梅不能说明2020年11月9日其向陕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支付的名为“意向金”的50万元款项,所涉U盾费用系由他人转账支付,且王某梅代替被执行人鑫乐公司缴纳执行费用89282元。王某梅户口簿上显示为初中文化程度,据其陈述,王某梅婚后为家庭妇女,婚前亦无固定工作。


榆林中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陕08执异72号裁定驳回王某梅的异议请求。王某梅不服该裁定,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陕西高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陕执复159号裁定,维持榆林中院(2021)陕08执异72号执行裁定。


裁判观点

榆林中院认为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审理,要注意对国有资产的保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本案中,王某梅购买涉案债权所支付的款项全部系案外人转款,并且该款项来源无法查明。综合王某梅个人情况以及法院查明的其他账户信息来看,王某梅不属于该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且与被执行人鑫乐公司存在关联,不排除鑫乐公司逃废债务的可能,裁定驳回王某梅的异议请求。以下为裁判原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审理该类案件,人民法院应本着规范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经济安全的宗旨,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确保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经审查,根据王某梅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知,案涉转让款全部来自案外人,并非王某梅的自有资金。王某梅在本院谈话时亦不能提供转款人的详细信息以及联系电话,导致本院无法查明款项来源。综合考虑王某梅自身的学历、职业、家庭经济情况以及由案外人转账承担该账户所涉的U盾费和案外人使用王某梅该账户代替被执行人榆林市鑫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执行费的情况(王某梅在本院调查时并不知情),可以认定王某梅并非该账户的实际控制人,现有证据证明该账户与被执行人榆林市鑫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关联性。故案涉不良债权转让行为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对于王某梅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陕西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复议申请人王某梅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标的系国有金融不良债权,是否应予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审查是否同时符合《变更追加规定》与《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以下简称74号文)的规定。即债权转让合法并且债权买受人适格。本案中王某梅虽然已经支付债权价款并就债权转让事项公告。但是该转让价款并非王某梅自有,且其对于资金来源的陈述先后矛盾,王某梅在购买债权过程中涉及的多项费用支付情况不符合常理,并且与被执行人鑫乐公司存在关联,不能排除案涉债权的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鑫乐公司。榆林中院驳回王某梅的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以下为裁判原文:


本案中,由王某梅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见,王某梅向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转让款均非其自有资金,全部由他人转账至王某梅账户。王某梅在榆林中院与其谈话中,对资金来源陈述前后不一,先是陈述资金来源为家庭自有,后又陈述为亲戚朋友借款及还款,并称资金是其联系,但不能明确陈述款项组成,且不能提供任一转款人的具体信息及联系方式,王某梅交纳的转让款来源不明。王某梅在案涉不良债权转让拍卖公告发布前,向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意向金,但王某梅在榆林中院询问时,无法说明款项来源及向其转账人员的具体情况;王某梅在银行卡余额充足的情况下,其名下账户的U盾费仍由他人转账支付不符合常理;经榆林中院审查,王某梅名下账户存在代替被执行人榆林市鑫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执行费的情况,但王某梅本人对此并不知情。综合上述情形,王某梅不能证明其不属于74号文第3条规定中变相购买不良资产的情形,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存在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引发道德风险的问题,榆林中院认定王某梅并非交纳转让款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本案不良债权转让不能排除与被执行人榆林市鑫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关联性,驳回王某梅的变更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与实务指引

因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发生的变更追加当事人案件,要对债权转让款的来源、债权受让人的适格性等进行审查,排除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买受人通过他人名义实际控制该不良债权的可能,防范国有资产流失风险。本案中榆林中院认为债权买受人王某梅购买债权的资金来源不明,且对账户交易情况并不了解,综合其个人情况可以推断王某梅并非为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依据《海南会议纪要》精神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驳回了受让人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陕西高院认为基于国有金融不良债权的特殊性,应当同时根据《变更追加规定》及《不良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审查买受人是否适格,依据财政部《不良债权转让通知》(74号文)第3条,认定王某梅属于不得购买不良资产人员之列,购买金融不良债权的主体不适格。两级法院从不同角度,援引不同规定均能得出王某梅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出于对国有资产保护的考量,裁定驳回其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中也体现与本案同样的观点,即严格规范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对于不良债权转让的审理,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防止通过债权转让谋取不当利益。


人民法院在审查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一般要对不良债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包括购买资金来源、与被执行人、法律规定的不得购买不良资产的人员是否存在关联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受让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存在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可能的,一般予以驳回。


转自执行国语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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