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以虚假证明,骗取他人财物,无力偿还,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吗,下面是知临Talk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无力偿还贷款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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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2009年以来,A公司被告人林某实际控制的B公司签订仓储协议,委托B公司代办铁路、水运到站的新闻纸、书刊纸的提货手续,并允许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纸仓储在C公司。
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林某以B公司名义将A公司纸品变更到林某独资设立的D公司。
在此期间,被告人林某对外谎称该纸品系D公司所有,再以D公司经营需资金的周转为由骗取本案认定“被害人”信任,将已变更到D公司名下的A公司的新闻纸进行质押担保。
再以D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取得“被害人”财物共计2700万元。
至案发前尚有1264.305万元不能归还,除极少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外,其他均被被告人用于归还借(贷)款本息及购置房产。
随后,被告人林某因无法偿还上述债务而逃匿,于2014年10月18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涉案的纸品进行了扣押。
公安机关委托某拍卖行将拍卖所得2390万元中的240.95万元仓储保管费支付给C公司,将剩余的2149.05万元转至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户。
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被告人林某用诈骗所得钱款购买的位于某市房产共计15套。
法院认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犯罪事实、隐瞒虚假担保的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资金1264.305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然成立合同诈骗罪。
经查,被告人林某因经营的D公司欠下高额借贷款本息,遂产生将B公司名下本属于A公司的纸品作为质押担保物向他人借款以归还其前期欠款本息的犯意。
并为此将D公司名下的A公司的纸品变更转移至D公司名下,期间被告人林某对外谎称D公司名下的纸品均系D公司所有。
并带“被害人”到C公司仓储库房实地考察,以此让“被害人”确信上述纸品在D公司名下。
之后被告人林某用已变更转移至D公司名下的纸品作质押担保物。
在与本案“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林某隐瞒了其无权处分A公司所有纸品以及D公司负有高额借贷款本息不能归还的真实财物状况及借款用于偿还前期欠款本息的真实用途。
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将钱款借给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在得到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的借款使用目的投入公司经营。
而是将大部分借款用于归还前期欠款本息及购置房产,最终导致案发前尚有1200余万元借款无法归还。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林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犯罪目的。
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行为,取得合同相对方借款资金的积极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相符,应当对其定罪与处罚。
辩护人认为:林某的借款行为不满足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不应成立合同诈骗犯罪。
首先,被告人林某没有犯罪故意,也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
其确因D公司经营管理需要借款,借款时还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在借款后积极主动的偿还大部分借款1400余万,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并非想占有“被害人”财产。
其次,客观方面,本案因“被害人”并未遭受实际财产损失,不符合诈骗类犯罪的积极行为模式。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行为人必须首先完全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模式,即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了欺骗行为,使合同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
合同相对方基于前述错误认识处分其财产,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获取财产,合同相对方因此遭受实际财产损失。
而本案中,与被告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被害人”)因担保财产的存在而并未遭受实际损失。
再有,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并未对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实际损害。
最后,因林某将A公司所有的纸品转移至自己名下而成立侵占罪,其后续以该纸品做质押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亦不得单独认定其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二、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产生了如下三个主要争议焦点。
第一,被告人林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将A公司委托B公司运输、仓储的新闻纸、书刊纸变更到其实际控制的D公司名下,并虚构事实对外宣称系D公司所有。
后以D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将变更到D公司名下的纸品进行质押担保,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
林某的行为系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质押担保,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27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加之其本身无偿还能力或实际交付标的物,即可证明林某存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林某的辩护人则认为林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把上述纸品进行担保属于侵占行为的延续。
理由如下:其一,根据《合同法》第386条之规定,入库单与仓单几乎一致,本身就是物权凭证,林某享有对案涉报纸的所有权。
其二,买受人或债权人查看物权凭证后,与林某达成的协议是基于双方合意达成的,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的财产。
其三、即使林某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被害人”也能够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案涉纸制品,不存在财产实际损失的结果。
其四,林某以纸品进行担保只是侵占行为的延续,A公司仅根据自己的交易习惯和对林某个人的信任,将属于本公司的报纸长期以B公司的名义进行仓储,对这种明显存在经营风险的情况视若惘然,A公司明显存在过失。
因此,林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至少对本案“被害人”的财产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外,被告人林某借款后,主动偿还了大部分借款,也佐证其对“被害人”出借的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被告人林某是否存在欺骗行为检察机关认为,林某将本不属于自己(或其实际控制的D公司)的纸品作为担保物向“被害人”借款,为合同诈骗罪规定的的行为类型之一“以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的行为。
至于林某如何取得担保财产的前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与本案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无必然联系,应单独进行处罚。
辩护人认为,林某在借款合同中不存在欺骗行为。
在对林某是否存在欺骗行为进行分析时,不能将林某的前后行为割离开来,既要分析后行为,也要对前行为进行定性。
首先,林某将本属于A公司的纸品变更到自己实际控制的D公司名下的行为符合《刑法》270条规定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规定,应成立侵占罪。
林某与A公司之间签订了运输、仓储协议,代为保管A公司的纸品,后将该纸品转移至自己名下,系典型的将他人财产占为己有,应以侵占犯罪对林某此行为定罪并处罚。
其次,既然林某的前行为成立侵占罪,那么林某在形式上已经取得了A公司的纸品。
其再以纸品做担保向“被害人”借款因缺乏适法的期待可能性,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应再单独评价,不属于《刑法》224条中规定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的行为。
第三、本案“被害人”是否遭受实际财产损失检察机关认为,本案“被害人”因林某的行为遭受了实际财产损失。
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纸品产权证明进行质押担保,隐瞒D公司高额负债真实情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林某借款,被告人林某取得出借资金2700万元,最终因林某不能归还全部借款确使“被害人”遭受了严重的财产损失。
辩护人认为,即使将林某将其没有所有权的纸品做质押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单独定罪,但本案“被害人”并未遭受实际财产损失。
一方面,在被告人林某认为其完全可以通过D公司正常经营偿还剩余借款的前提下,将其从“被害人”处取得的剩余借款用于购置房产,具有正当性。
退一步讲,在认定被告人林某以D公司名义实施的前述行为即为其个人行为的前提下,其购得的房产也可以在其无法偿还借款时通过“以物抵债”等方式履行还款义务。
另一方面,被告人林某从形式上享有对A公司纸品的所有权,若被告人林某最终仍无法偿还借款,“被害人”也能基于质押合同及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收回借款。
因此,事实上,本案“被害人”最终并没有遭受实际的资金损失。
三、思考与建议从我国立法上完善合同诈骗罪相关条文我国现行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从文字总量上来说,相较于其他犯罪类型已经不算少了,还特别以“示例+兜底”的形式明确了合同诈骗罪的诈骗类型。
笔者认为,正因为如此,随着社会物质文化生活的不断丰富,条文中列举的诈骗行为示例已经不能满足惩治违法犯罪的需要,应予以修改或完善,尤其是对兜底条款中“其他方法”的明确。
除诈骗行为方式外,合同诈骗罪条文中仍有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如应根据司法实践,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包含口头合同,并进一步确定为经济类合同。
再如,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进行完善也尤其迫切。
无论从域外国家的刑法理论分析,还是从我国现有的理论通说,均认定,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通过不法行为永久性地完全地取得权利人财产的所有权。
但在实践中,行为人实施行为目的具有复杂性,若仅仅通过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来判定行为人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就可能造成以牟取不法利益为目的的行为人逍遥法外。
诚然,我国市场运行机制尚待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仍存在漏洞,以致于合同诈骗罪类犯罪依然有增无减。
再加上法律条文的抽象概括性,司法工作人员办案水平差异,都会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正确认定。
因此,建议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尽快总结完善合同诈骗罪条文,尤其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条文,具有重大意义。
从司法上科学认定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司法上科学认定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关键在于正确适用刑事推定制度。
以刑事推定的方式证明的犯罪事实主要有主观罪过、犯罪目的等与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相关的构成要件事实。
刑事推定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及时的认定,更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
刑事推定,即指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已证事实来推论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假设性推断方式,属于证明规则的一种。
刑事推定显著的特征之一是对待证事实的推断,若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推定的事实即为非事实。
刑事推定是一种运用逻辑推断形成的规则,有严格的适用条件。
前文已经提到,刑事推定不同于“有罪推定”、“类推”,其是对法律事实的推定,是符合客观规律和经验法则的必要推定。
当前阻碍我国刑事推定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立法上尚未完善刑事推定制度,司法上尚未确立明确的刑事推定规则。
我国立法、司法在刑事推定领域的不完善甚至缺失,不仅表现在实体领域,还表现在程序领域。
刑事推定实体性规则的不完善,不仅阻碍了司法机关惩治犯罪,还容易使司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因标准不统一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进而侵害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同样,刑事推定程序性规则的缺失,将难以保障推定的正确性,从而侵犯当事人权利,甚至放纵犯罪。
第二,刑事推定理论上的正当性,可能造成刑事推定被随意滥用。
刑事推定具有正当性,但由于存在前述问题,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被随意适用。
从犯罪构成四要件分析,所有的犯罪类型都有主观要件,且在认定犯罪时需满足主客观相一致。
而主观要件除了行为人自认外,只能通过客观方面进行刑事推定。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400多个罪名中,仅对部分持有型犯罪、交通肇事逃逸、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极少数的罪名对刑事推定有相关的规定。
加之,司法工作人员因个人学识、经验认知等方面的差异,难免使得其在运用刑事推定认定犯罪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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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欠款证明模板
生活中的借贷纠纷中,债务人到期不还钱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回欠款。可是债权人主张债权需要提供证据,具体包括证明原被告身份的证据、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有担保人的还需要提交担保人的信息等。下面的证据材料一览表,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民间借贷纠纷案所需证据
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出借款项时保留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很有必要);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工商登记档案,社团法人登记证等;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等;
3、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及时提交变更后的登记资料。
4、如列夫妻另一方为共同被告,还应提交夫妻婚姻关系证明(结婚证等)。
5、有担保人的应提供担保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担保人是法人的,应提供法人的主体登记资料、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住址。
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
1、最好制作证据清单,证据清单上应载明证据的名称,证明内容、原件or复印件、页码,方便案件审理;
2、借款合同、收据、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书等债权凭证;
3、应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交付借款的凭证;
3、如果没有借款合同等书证的,应提供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地点、金额的其他证据,并提供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或证据线索。
4、有担保人的,应提供担保合同等证明担保事实存在的证据。
5. 有抵押的,应提供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手续及相关权利凭证;
证明诉讼请求的证据
提供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计算清单,载明起算日及截止日期及利息计算标准等,以免法官发问时手忙脚乱答不出来。
诉讼保全所需的证据材料
1、应提供诉讼保全申请书;
2、被申请人(被告)名下财产线索信息(银行账号,公司股权查册表、房产信息查册表、车辆信息查册表等);
3、申请人应提供等额财产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诉讼时效证明
1. 还款催收通知书、催收短信、催收电话录音等;
2. 债务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或者还款承诺书等。
注意,遇到案件比较复杂,涉及金额比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律师协助取证和诉讼,从而最大程度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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