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给借款提供担保 虚构房产纠纷诉讼,下面是澄城检察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担保民间贷款纠纷
“感谢检察官帮我把莫须有的债务清除了。”“现在法院已经解封了我的房产、解冻了我的银行账户,我由衷地感谢你们!”2022年12月8日,湖北省宜城市检察院检察官在进行案后回访时,胡某和周某乙分别向检察官表达了感激之情。
2020年4月,胡某突然得知其个人银行账户因一份调解协议被宜城市法院冻结,但其本人并未参与调解,于是向宜城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办案检察官通过调阅卷宗查实,2013年3月27日,王某持房屋买卖合同与270万元的购房款收条,以肖某、胡某(二人系夫妻)为被告,请求宜城市法院依法判令肖某、胡某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院受理后,裁定查封肖某、胡某名下案涉房产,并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肖某、胡某于2013年9月30日前退还原告王某270万元购房款。后因二人未能及时还款,法院冻结了二人的银行账户。
在查阅卷宗的过程中,办案检察官发现审判卷宗中的应诉通知书送达回证上并没有被告胡某的签名。“难道胡某真的没有参与调解?如果她确实没有参与调解,那么她是否知道房屋买卖一事?”带着这些疑问,办案检察官随即与案件当事人王某取得联系。
“请问开庭时胡某有没有出庭参与调解?”面对检察官的询问,王某承认,开庭时确实未见到胡某,胡某也没有签署调解协议。
原来,周某甲系宜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手中实际控制着多套房产。为扩大经营资金来源,他将这些房产登记在亲戚朋友名下用于抵押借款。2013年3月,周某甲拟以登记在其妻弟肖某、弟媳胡某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王某借款450万元。因该房产已向银行做了抵押贷款,无法再办理抵押手续,于是周某甲与王某恶意串通,安排肖某以本人及其妻子胡某的名义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270万元的购房款收条,再由王某向宜城市法院起诉保全房产。
考虑到周某甲亟须扩大经营,可能如法炮制,以手中控制的其他房产作抵押借款,办案检察官拟定询问提纲,询问王某向周某甲出借钱款的日期和相应抵押物。在询问中,王某陈述周某甲共借款两次,第二笔借款拟以其子周某乙名下房产作抵押借款180万元,因该房产也已向银行做了抵押贷款,无法再办理抵押手续,周某甲遂以周某乙的名义,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具170万元的购房款收条,并由王某向宜城市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
在了解到还有第二笔借款后,办案检察官立即前往宜城市法院,在调阅王某诉周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卷宗时发现,审判卷宗中的应诉通知书送达回证上同样无被告周某乙的签名。办案检察官马上联系周某乙,依法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随后,宜城市检察院先后对肖某、胡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周某乙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监督。
宜城市检察院经充分讨论认为,王某与周某甲在无法对案涉房产设置抵押权的情况下,利用虚假诉讼对标的物进行财产保全和司法确认,以期为民间借贷关系提供担保,构成虚假诉讼,法院原审判决存在错误。2021年3月22日,宜城市检察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再审肖某、胡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8月31日,宜城市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原调解书确有错误,裁定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依法进行再审。2021年11月26日,宜城市检察院向宜城市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指出周某乙并未参与民事调解的事实,建议再审周某乙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2月24日,宜城市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原调解书确有错误,裁定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依法进行再审。2021年12月23日,宜城市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案涉两份合同的房屋买卖并非合同主体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按照王某的要求,通过虚构房屋买卖事实为王某、周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依法认定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撤销两份民事调解书,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至此,胡某夫妇和周某乙的虚假债务被清除,查封房产、冻结银行账户等措施也被撤销。
来源:检察日报 戴小巍 张婷
担保贷款被起诉了法院会怎么判决
明明借款早已全部结清,
却莫名被列入“不良征信”,
男子将银行起诉至法院,
征信不良记录能否消除?
日前,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审理了这样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8日,谢某某通过某钱包公司、某网金公司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双方通过网络视频确认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款项汇入某钱包公司账户,然后由某钱包公司转给某银行。同时,谢某某提供车辆抵押担保,车辆抵押于某网金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于2018年7月18日向谢某某发放贷款188800元。谢某某按约从2018年8月至12月开始按时将归还的款项支付至某钱包公司账户。
2019年1月开始,某钱包公司指示谢某某,后续将归还的款项汇入某网金公司账户。2021年5月,谢某某提前归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某网金公司向谢某某出具了《结清证明》,谢某某也及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本以为借款全部归还,谁知某银行却将其列入不良征信,导致谢某某个人信用、名誉受到极大的损害,还殃及他担任法人的所在公司。
谢某某不断向某钱包公司、某网金公司及某银行反映,并向人民银行投诉,但都无济于事。无奈之下他起诉至法院,要求某银行消除对自己的不良信用记录。
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某银行与某钱包公司签订《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某钱包公司为某银行推荐有贷款需求的个人客户,某银行审核后将贷款发放至客户指定账户,某钱包公司对其推荐的借款人承担代偿责任。某钱包公司在借款人每个还款日前组织借款人将应还款足额备款,授权某银行于借款人还款日从某钱包公司账户直接扣划相应数额的款项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顺序偿还借款人所负债务。
法院判决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某经过某银行合作公司推荐,以线上确认方式与某银行网签《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谢某某后期并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将每月偿还的款项汇入某钱包公司银行账户,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内容发生了变更。但根据某银行与某钱包公司签订的《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谢某某于贷款后每月按照约定向某钱包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款项,某银行也收到了相应的款项,故某银行对于谢某某通过第三方账户偿还贷款的方式是认可的。
此外,合同还约定“客户在贷款期间,如果出现逾期,某银行有权直接处置抵、质押车辆。客户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支付应付费用的情形时,某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但本案中,某银行并未在未收到谢某某按时偿还贷款时将抵押车辆处置,也未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谢某某偿还全部本金。反而某网金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向谢某某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同意解除质押登记。以上种种情形让谢某某有理由相信某钱包公司有代收款义务,其指定的账户即为还款账户。
鉴于某银行未举证证明谢某某还有其他未偿还的借款,故其将谢某某纳入不良征信名单的行为侵犯了谢某某的合法权益,对谢某某要求某银行消除不良征信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某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对谢某某的不良信用记录。
法官说法
个人征信可以说是我们的第二张“身份证”,它是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通行证。如银行征信系统造成对个人诚信度作出不实记录或者错误的否定性评价,构成对个人名誉权的侵害,就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某银行在谢某某未有其他贷款违约的情况下,将其纳入不良征信名单的行为侵犯了谢某某的合法权益,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湖南高院来源: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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