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贷款用途是犯罪吗,下面一起来看看本站小编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给大家精心整理的答案,希望对您有帮助
是否可以更改贷款的还款方式1
这笔款项是申请中,还是已经批下来的?申请中:当然可以更改啦。只需要去贷款部通知一声,交足资料,估计银行也不会为难你,可以让你更改的。当然如果银行为难你,而你还没有签贷款合同,直接取消这次贷款申请,重新找另一间银行贷款就是了。已经批下来:这个比较麻烦。基本上是不可以的。一般贷款后只会是更改期限,而贷款方式的更改暂时未有遇到过。因为正如楼上说,两种贷款的方式是不同的,本金、利息以致还款的“本质”都是有差别。只是对于一间商业房来讲,等额和等本的最后还的金额差别不是很大,反正也是商业住宅,改不改影响不会太大的,当然只是个人意见.....
是否可以更改贷款的还款方式2
一、合法取得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必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可能会成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事由,但仍应区分改变用途的原因,以及实际用于何种目的。 第一,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的的定性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合法取得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的为何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方面,行为人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取贷款的行为。即使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将事后的非法占有目的归责于前行为,行为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另一方面,在实务案例中,很多企业以及当事人在申请贷款时的确是为了某项业务的经营,但由于现实情况发生变化项目无法继续开展,或由于其他客观原因导致不得不改变贷款用途,此时当事人仍将贷款用于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的,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也不必然构成贷款诈骗罪 构成贷款诈骗罪,首先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在此基础上,讨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改变贷款用途,可能是办案机关认定行为而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因素,但不能当然得出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
是否可以更改贷款的还款方式3
今年1月底,上海银保监局发文,要求各商业银行就去年6月发放的消费贷、经营贷进行全年自查,以确认是否有违规进入楼市的情况。贷款用途是指贷款的具体去向,它反映贷款用于解决生产经营活动哪一方面的资金需要,反映贷款同哪些生产要素相结合,反映贷款用在再生产过程哪个环节上。贷款用途也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必须要明确和审查的依据。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明确合法贷款用途。借款人应按照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签署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如擅自改变贷款用途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在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时,贷款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予以救济:
(一)停止发放借款
该种救济途径多用在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贷款并非一次性给付,而是分批次多次发放,典型代表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最高额综合授信业务,银行为客户核定的短期授信业务的存量管理指标,只要授信余额不超过对应的业务品种指标,无论累计发放金额和发放次数为多少,银行业务部门均可快速向客户提供短期授信,即企业可便捷地循环使用银行的短期授信资金,从而满足客户对金融服务快捷性和便利性的要求。在银行发现借款人的任何一笔借款没用照事先约定使用,银行便可停止向客户发放后续借款。
(二)提前收回借款
提前收回贷款是贷款人在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时最常见的救济途径,在实务操作中多表现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机构通过向借款人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的形式,来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宣布提前到期仅仅是对借款人与银行等贷款机构签署的合同中关于还款期限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利息计算,罚息计算等条款的效力,借款人仍需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向贷款机构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借款人还可能需要承担支付罚息的责任。在上海银保监局发文要求商业银行严查经营贷违规入楼市中,各大商业银行对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经营性借款违规用于楼市,采取的措施多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
(三)解除合同
贷款机构发现借款人有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形,还可以通过解除合同予以救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意味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此条可以看出,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仍然适用,借款人除返还借款外,还需要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二、刑事责任
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除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外,如将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还需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如将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的信贷资金转借他人,牟利超过一定数额,可能会构成高利转贷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虚构贷款用途还可能涉嫌骗取贷款罪。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借款用于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等行为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
三、典型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62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1月,被告人谢恒丰以上海鑫丰家具厂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东兴中路82号其名下的房产作为资产证明,以上海鑫丰家具厂与上海市奉贤区铭华五金经营部签订的无实际经营业务的《销售合同书》作为贷款用途证明,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12年1月,为继续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贷款,谢恒丰从柴大兴处借款200万元,清偿了已经到期的上述贷款。嗣后,谢恒丰明知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东兴中路82号房产已经出售给他人,仍将该房产作为资产证明,以上海鑫丰家具厂与上海鑫益轩家具厂签订的无实际经营业务的《产品购销合同》作为贷款用途证明,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骗取民生银行贷款200万元。该笔贷款到帐后,谢恒丰未用于企业经营,而是用于偿还此前向柴大兴的借款。2012年9月起,谢恒丰因企业经营不善,开始拖欠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贷款还款。截止案发,谢恒丰给被害单位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672,600.02元。本院认为,谢恒丰采用虚构贷款用途、隐瞒房产已出售等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故谢恒丰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作 者 简 介

刘亚北
曾担任国有银行及地方商业银行顾问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合规及法律诉讼服务,参与国际信用证及信托业务谈判,专注金融领域的民商案件及经济犯罪案件研究与法律服务。
温馨提示:注:内容来源均采集于互联网,不要轻信任何,后果自负,本站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本站收录的信息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给我们来信(j7hr0a@163.com),我们会及时处理和回复。
原文地址"是否可以更改贷款的还款方式":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dkzs/7728.html。

微信扫描二维码关注官方微信
▲长按图片识别二维码